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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卖假茅台退一赔十,职业打假人获赔21万元。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1621发布日期:2018-10-19

报告:日前羊城晚报记者采访时,深圳市场监管局明确表态支持职业打假,反对的是假打。注意:没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即以举报威胁要钱属于敲诈,调包过期食品或菜肴中投放蟑螂苍蝇再索要钱财是诈骗,职业打假是极大节约行政资源的见义勇为。

 

深圳中院:卖假茅台退一赔十,职业打假人获赔21万元。

王海
10.18 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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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进虎与深圳市南山区名超烟酒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8)粤03民终14583号

裁判日期 :  2018-09-17

文书来源 :  用户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民事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邓婧 何溯 夏静

原告信息

上诉人:韩进虎

上诉人代理律师

王桦

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名超烟酒商行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吴相茂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周敏生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56894)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25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2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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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进虎,男,汉族,1990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名超烟酒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保利文化广场(商业部)A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PTN274。

经营者:林泽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茂,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进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名超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名超烟酒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进虎一审诉讼请求:1、名超烟酒商行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赔偿韩进虎21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退回货款21000元,合计231000元;2、名超烟酒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一、名超烟酒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进虎退回货款21000元。二、驳回韩进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名超烟酒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65元,由名超烟酒商行负担433元,由韩进虎负担4332元。因韩进虎已预交本案诉讼费,名超烟酒商行应负担之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韩进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进虎的上诉请求:1、判令名超烟酒商行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赔偿210000元,并退回货款21000元,共计231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名超烟酒商行二审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详见庭审调查笔录。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名超烟酒商行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韩进虎货款十倍的赔偿。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名超烟酒商行向上诉人韩进虎销售的涉案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产品,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和鉴定过程均无异议。在上诉人韩进虎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名超烟酒商行销售的涉案茅台酒属假冒产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名超烟酒商行作为销售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名超烟酒商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韩进虎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名超烟酒商行退回货款21000元,并赔偿十倍赔偿金210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即使上诉人韩进虎系知假买假,被上诉人名超烟酒商行并不能以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名超烟酒商行关于上诉人韩进虎系知假买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韩进虎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名超烟酒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韩进虎支付赔偿金210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名超烟酒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溯

审判员邓婧

审判员夏静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嘉颖(兼)

书记员孙文鑫(兼​​​

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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