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败诉:举报人是否与被复议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构成拒绝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理由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败诉:举报人是否与被复议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构成拒绝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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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除法定不予受理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同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机关针对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国家广电总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针对王成佼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时进行处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但国家广电总局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不作为违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国家广电总局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王成佼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另,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是否与被复议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应当判断的事项,属于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一部分,国家广电总局以王成佼与举报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主张本案应裁定驳回王成佼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广电总局关于王成佼的举报行为属于信访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国家广电总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未对王成佼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国家广电总局受理了王成佼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国家广电总局受理王成佼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处理,已经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应属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已构成违法。王成佼要求判令国家广电总局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国家广电总局关于王成佼举报行为为信访行为,王成佼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等诉讼主张,属于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时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不能构成拒绝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理由,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国家广电总局应当针对王成佼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王成佼要求判决确认国家广电总局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确认之诉和履责之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与王成佼无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27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聂辰席,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佼,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广电总局)因要求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王成佼向贵州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邮寄了《关于贵州广播电视台涉嫌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有奖竞猜)的举报》,请求依法对贵州广播电视台广告定性,并书面答复其是否为虚假违法广告,并责令其立即停播;依法对其举报立案受理,并书面答复;依法对其举报给予贵州广播电视台行政处罚,将处理结果(含处罚决定书)书面答复王成佼,并责令贵州广播电视台用等额的广告费消除影响;依法对于该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策划者进行立案受理,并依法答复王成佼,如以上单位不在该局机关辖区,请依法移送相关机关,并书面答复,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依法给予其举报奖励。因贵州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未予答复,王成佼认为,贵州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答复职责,亦未对违法广告予以制止,违反了《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等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故于2016年5月29日向国家广电总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贵州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确认该局收到其举报信后未在7个工作日内针对王成佼提出的举报事项给予答复违法。同年5月31日,国家广电总局收到上述申请。至同年9月23日王成佼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国家广电总局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国家广电总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未对王成佼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国家广电总局受理了王成佼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国家广电总局受理王成佼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处理,已经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应属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已构成违法。王成佼要求判令国家广电总局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国家广电总局关于王成佼举报行为为信访行为,王成佼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等诉讼主张,属于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时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不能构成拒绝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理由,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国家广电总局应当针对王成佼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王成佼要求判决确认国家广电总局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确认之诉和履责之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国家广电总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王成佼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并判决驳回了王成佼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家广电总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王成佼举报事项与其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应当驳回其起诉;第二,王成佼的举报行为系信访行为,应通过信访程序处理,且贵州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答复并未收到王成佼的举报材料,本案亦应驳回其起诉。
王成佼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除法定不予受理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同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机关针对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国家广电总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针对王成佼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时进行处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但国家广电总局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不作为违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国家广电总局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王成佼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另,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是否与被复议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应当判断的事项,属于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一部分,国家广电总局以王成佼与举报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主张本案应裁定驳回王成佼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广电总局关于王成佼的举报行为属于信访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国家广电总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井玉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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