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盐!广州首例涉惩罚性损害赔偿消费公益诉讼案今日开庭
生产、销售假盐!广州首例涉惩罚性损害赔偿消费公益诉讼案今日开庭
2018-02-09 21:32食品安全
2018年2月9日上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远程视频连线广东省花都监狱服刑人员刘某亮,对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首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一案进行开庭审理并进行了网络直播。
广州中院邀请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5人合议庭,由广州中院副院长姜耀庭担任审判长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依刘某亮申请指派2名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8名人大代表受邀旁听了案件审理。
据了解,被告刘某亮因生产、销售假盐,致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检察院诉请法院判令刘某亮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金120万元,并在广东省级以上电视台及全国发行的报纸公开道歉。广州中院受理案件后,在新华网对本案受理情况向社会进行公告,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开庭前未收到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或社会组织参加诉讼的申请。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称:2016年6月始,刘某亮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小坪安达路某仓库内,利用购进的工业盐生产包装假冒“粤盐”牌注册商标食盐的假盐,并批发给蔡某等人销售,累计生产、销售假盐100余吨。经抽样检测,所检样品的碘含量均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要求。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刘某亮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刘某亮被移送至广东省花都监狱服刑,刑期至2019年10月17日。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会就该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就刘某亮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违规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检察日报》进行公告,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为一个月。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因刘某亮仍处于服刑状态,决定暂不对刘某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刘某亮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关于食盐定点生产、专营专卖的规定,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生产食盐且未进行加碘供应,对外销售时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属于《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该案无组织或者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职责。鉴于食用非碘盐、工业盐等不符合规定的食盐危害巨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健康权益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依法及时受到保护,遂向广州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同时,根据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被告刘某亮的供述,被告刘某亮共生产、销售假盐100余吨,每吨假冒“粤盐”牌食盐的价格为1200元,被告刘某亮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的总价款最低约为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被告刘某亮处以价款十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由此,检察院提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亮承担120万元的赔偿金,并在广东省级以上电视台及全国发行的报纸公开道歉。
被告刘某亮答辩称,其已受刑事处罚并服刑,不应就生产假盐行为作为被告,再次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拟分别证明其为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被告的适格性、被告生产销售假盐行为以及该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事实。
刘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就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要求追加蔡某等销售人员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并辩称,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能证明该行为已产生实际侵权结果,且侵权成立需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到目前为止,没有消费者向有关部门报告产生危害后果,诉讼的基础事实不能成立。同时,指出公益诉讼人要求公开道歉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公益诉讼人与被告及其代理人就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展开了充分的辩论。
经过庭审,被告刘某亮认识到自己生产假盐的社会危害性,对自己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道歉,同时,其委托代理人也向社会公众表示歉意。目前,本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 | 广州中院
通讯员 隋岳 李琦
摄影 罗伟雄
编辑 | J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