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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一企业家被羁押3年四易罪名 曾与蒋大为合作创业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1528发布日期:2019-1-28

成都一企业家被羁押3年四易罪名 曾与蒋大为合作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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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经营网

本报记者 郝成 成都报道

两个月内,三次更易涉嫌罪名,最终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公诉,某国际名企首席顾问、著名民营企业家朱世雄一案,于2019年1月24日在成都中院迎来二审。《中国经营报》记者了解到,本次庭审中及一审中,其与成都市委原副书记李昆学的关系问题,是庭审重要焦点。

所涉事项,则远在13年前发生。庭上质证时,朱世雄及其他证人的供述材料显示,这些讯问往往发生在深夜。审判长称会在评议时考虑这一因素。目前,朱世雄已被羁押3年多。

上世纪80年代,朱世雄即与蒋大为等著名艺术家创立文化企业,其后在文娱、餐饮、医疗方面均颇有建树,其创立的云南圣约翰医院,系我国最早的民营非营利性三级综合性医院。此外,朱世雄在澳大利亚的《澳华时报》,于海外影响极大,曾受到中央有关部门多次表扬。

朱世雄曾于1990年被以涉嫌投机倒把罪调查,两年后才被不予起诉。此后即已出国,将事业重点放置海外,但新世纪以来,朱世雄又举家归国,并将产业逐渐移回国内。其名下企业员工达1000多人。

2015年9月1日,朱世雄因涉非国家人员受贿罪被拘留,次日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8天后,所涉罪名变更为行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所涉罪名又变为合同诈骗罪,刑拘。而一审公诉,则变为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

该案于2017年12月13日获一审宣判,朱世雄被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判处有期徒刑9年。本次二审开庭中,朱世雄并未到庭,法院称因其健康问题,以视频连线方式“到庭”。

本次庭审仍聚焦于其与李昆学关系问题,辩护人称,目前指控无论从事实到证据都不能成立,为其做无罪辩护。“究竟是李昆学利用朱世雄的影响力招商,还是说如公诉方指控,是朱世雄利用李昆学的影响力?”辩护人称。此前高铭暄、陈兴良等多位知名刑法学专家在研讨时也认为,该罪名并不成立。

四易所涉罪名

据熟悉朱世雄的人士介绍,朱世雄系1954年生人,祖籍山西。上世纪80年代初,朱世雄即投身商海,先后在百货、文化、餐饮、酒店、地产等领域颇有建树,获誉良多。其中1995年至2003年期间,担任四川省文化企业促进会副会长等。

目前,朱世雄名下有四川金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金公司”)、成都宜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达任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圣约翰医院等。“1990年,朱世雄被以投机倒把罪调查,两年后检方决定不予起诉,但这次‘冤案’给他打击很大,之后他就出国了。”

公开信息显示,朱世雄在澳大利亚收购《澳华时报》,其后该报在台海关系等热点话题上发出一系列态度鲜明的报道,获得海外华人高度认可,北京奥运前,该报一度获得萨马兰奇夸奖,并获得中央有关部门的多次表扬。

“可以说奥运前,朱世雄再次决心回到国内来,某国际名企也在此时聘请他为首席顾问,可以说不仅把自己海外的产业带了回来,也把海外投资引了进来。所以他的身份,对于地方官员来说,是非常好的招商对象,具有撬动作用。”熟悉朱世雄的人士告诉记者。

朱世雄的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的是其参与成都拉德方斯项目。该项目由西御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御公司”)与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集团”)合作开发,其中西御公司曾请朱世雄担任顾问,并以金金公司签订相关合作协议,为项目提供策划、咨询等服务。

但公诉方称,朱世雄利用其与李昆学的关系,为该项目的推进提供了帮助,并指控朱世雄从西御公司所获1000多万元,涉嫌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不过,起诉书显示,朱世雄最早被控制时,曾在两个月内三易所涉罪名:2015年9月1日,因涉嫌非国家人员受贿罪被拘留,次日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涉嫌合同诈骗被刑拘,后被批捕。

加之最终公诉时所涉罪名又变为利用影响力受贿,朱世雄一案从被控制到公诉,先后四易罪名,极为罕见。且民营企业家被诉该罪,迄今案例极少。因此,法学界认为该案在当下中央三令五申保护民企的政策背景下如改判无罪意义重大。

起诉书称,朱世雄与李昆学在上世纪90年代即已认识,并成为朋友。但朱世雄称,他与李昆学认识源于2006年春,当时朱世雄受某国际名企委托,接待成都赴瑞典该公司总部的考察团。在机场,经成都外办主任介绍,朱世雄与李昆学等人握手认识,甚至都没有留下对方电话。

朱世雄当庭称,当年夏天,在成都高新区招商局的牵线下,其与高投集团见面洽谈合作,并从高投集团高管处获得李昆学手机号,当场拨通沟通后,前往李昆学办公室详聊。彼时,李昆学系高新区党工委书记。

朱世雄认为,这一认识过程有诸多人证,他也曾数次建议有关部门对二人的电话记录等进行查证。朱世雄称,彼时高新区招商,自己则是被招商的对象,因此获得李昆学面聊并过问项目情况,是极为正常的事情。

聚焦政商“关系”

根据一审判决,朱世雄与李昆学的关系被认定为“密切”。二审中,辩护人对这一认定进行全面反驳,辩护人称,一审判决书既没有论证二人相处之“密”,比如证明二人交往、通话频率等,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二人交往之“切”,比如二人有怎样的深度交往。

“在物质利益上、精神认同上,二人有过怎样的交集?我们无法从一审判决书中看到。”辩护人称,利用影响力受贿一罪的关键在于二者关系,法律规定触犯该法的为近亲属及关系密切人,朱世雄显然绝非李昆学的近亲属,唯留“关系密切人”一项。

据朱世雄在庭上表述,他与李昆学在2006年认识后,并无太多交往,直到2012年李昆学的女儿毕业后想要进某国际名企时,李昆学主动致电他后,希望他出面为孩子入职予以引荐,二人才有了一些交往。

此外,辩护方认为,在整个拉德方斯项目中,朱世雄无论是合作还是提供咨询、策划服务,因此获得报酬、回报,都是完全符合商业规则的事情,更何况该项目的合作中,高投集团恰是高新区的国企。

辩护人称,相关判决显示,高投集团在高新区的诸多项目中,都有民企等向其行贿的记录,但拉德方斯项目并不存在这种行贿,不论是西御公司还是朱世雄一方,都未向高投集团和李昆学行贿,而这在民企与官员打交道的案例中还很罕见。

但公诉方则引李昆学供述内容,李昆学称二人交往多,以证明二人关系密切。辩护方则反驳称李昆学的供述有多次,其中对二人关系描述更细致的供述中,则明确称二人在2012年时才熟络起来,而拉德方斯项目在2009年就已完成,2010年即已销售完毕。

庭审中,辩方多次引用北大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高铭暄、陈兴良,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等专家学者和司法官员在相关文件中关于“关系密切人”的界定,说明朱世雄与李坤学等人不符合“关系密切的人”。

另外,在法庭质证时,辩护人还指出,朱世雄和相关证人的供述、证言笔录也显示,本案在取证方面还存在不符合法律的情形——这些讯问和询问常在深夜进行,且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合法地点进行,该地点也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相违背。

检方则称,此前在与朱世雄沟通时,问过其在讯问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朱未说明。而朱当庭称,其并不知晓这种深夜讯问违反法规。合议庭则在休庭20分钟讨论后表示,对于非法证据问题,将在本案评议时注意这一问题。

(编辑:孟庆伟 校对:颜京宁)

相关链接:专家解读“关系密切”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第388条之一:(2009年2月28日刑七修正案增加)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近亲属”

1.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 24 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关于“特定关系人”

“特定关系人”是2007年7月8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创造性使用的一个概念,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界定,“周小华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584号参考性案例)中明确: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除共同财产关系外,情夫情妇等关系亦属于特定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刘为波法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也是同样的观点)

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在代表全国人大法工委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理解与适用》时指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将这两种人利用影响力交易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考虑到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或有血缘、亲属关系,或虽不存在亲属关系,但属情夫、情妇,或者彼此是同学、战友、老部下、老上级或者老朋友,交往甚密,有些关系密切到甚至可相互称兄道弟,这些人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自然也非同一般。以此影响力去为请托人办事,自己收受财物的案件屡见不鲜。

关于 “关系密切的人”

(一)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8月第8版,第639页:“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是指除近亲属之外的其他关系亲近,可以间接或无形的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决定施加影响的人。

(二)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五版,第1227页:一般来说,有密切关系的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其中的共同利益不仅包括物质利益,而且包括其他方面的利益。例如,情人关系、恋人关系、前妻前夫关系、密切的上下级关系(如国家工作人员的秘书、司机等)、密切的姻亲或血亲关系等。但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不等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好的人”。

(三)高铭暄、陈冉:《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影响力的判断是一种事前的判断,即在行为人被认定为‘密切关系人’时即已经做出了肯定影响力存在的判断,也就是说,对影响力的判断是一种事前的可能判断,是一种宏观的预测,而并非针对具体某次请托事务的事后判断。”

(四)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98-399页:“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指在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如同学、战友、老乡、同事,或者有着某种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或者与其关系非常密切,交往不同于一般关系,对其具有足够的影响力的人。

(五)李少平、朱孝清、李伟主编:《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第四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4月版,第3160页:

1. 关系密切人的界定: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关系”有二层含义:一是人或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二是牵涉、影响。本罪的的“关系密切”是指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动有着牵涉或者影响作用,以至于国家工作人员听从行为人的意思指示。

2. “关系”的主要来源:

一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紧密的联系,包括直系血亲关系、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等。我国传统社会就重视家族利益,家族成员与成员间有着不同寻常的关系,一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家族分子,有责任及义务把其他的家族成员照顾好。

二是基于地理缘因产生的密切关系。即人们在同一地域一起居住而形成的人际关系,如同乡、邻里等,这是因地理缘因而产生的特殊社会关系,某些时候会比血缘关系还要亲近。

三是基于学习和工作而产生的密切关系。如同学、同事、战友、合作、合伙、师徒、上下级等关系。

四是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如朋友、恋人、情人、前妻前夫等。

五是基于经济原因而产生的关系,如共同投资人、客户、利益输送者等。

3. 认定“关系密切的人”的司法角度:

一是从行贿者角度,行贿人认为受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

二是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角度,其对自身与受贿人之间的关系密切基本认可。当然这需要相关的证据如通话记录、短信联系、书信往来、见面次数等来加以证明。

三是从受贿人角度,其对自身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也有相当的认识。这也需要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单凭受贿人的口供来认定。

五、贿赂犯罪的本质

最高人员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问答:在问题4中明确说明:“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276页。

《刑事审判参考》第1144号指导案例“孙昆明受贿案”:准确界定贿赂犯罪的界限,认定行为是受贿还是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关键还是要把握“权钱交易”这个本质特征。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其次要判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对于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加重一方义务的合同要注意审查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依法打击以“合同”之名行贿赂之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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