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频现矛盾判决,司法应尽早统一观点
职业打假频现矛盾判决,司法应尽早统一观点
原创: 吕义盛律师 习法青年 1周前
职业打假人,一般是指利用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将购买特定商品后索要惩罚性赔偿作为职业的群体。
职业打假是一个饱受争议的行当,支持者认为他们是“假货克星”,“市场净化器”;反对者则认为他们缺乏诚信,浪费司法资源。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于“职业打假”的认识尚未统一,职业打假人的官司,也是有输有赢。
一、支持职业打假的案例
2018年7月,原告韩某在被告某批发超市处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某品牌红酒,支付价款共计20160元。该款红酒酒瓶上、包装纸箱上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被告提出,原告并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多次提起类似诉讼,为职业打假人,因此不应支持其诉请。青岛中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应当以购买的商品性质作为“消费者”的判断标准,而不是购买者的主观状态。只要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购买者便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者。
此外,“职业打假”对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不应全盘否定。据此,青岛中院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
二、否定职业打假的案例
2018年4月,原告李某在被告某家乐公司购买了某品牌特优级枸杞12盒,单价68.5元,共计消费822元,随后发现该产品已过保质期。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并非普通的消费者,不应该支持这种恶意维权。榆林中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李某属于明知产品存在瑕疵和缺陷,而予以购买后向销售者索赔的情形,系专业的职业打假人。
职业打假人的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这种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故对李某的诉求不予支持。

图片来源于网络
青岛中院侧重于职业打假对净化市场环境的积极效果,通过对法条中“消费者”的含义做扩大解释的方式,来论述支持职业打假的正当性。榆林中院则侧重于职业打假的动机不纯,从维护社会诚信和节约司法资源等角度否定职业打假。
对职业打假人的评价,两家中院的观点可以说具有代表性。辩证法告诉我们,任何制度都有其积极面和消极面,任何只见一面的认识都是不完善的。许多制度本身都是恶的,因为可以避免更大的恶,这些制度才具有存在的正当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关于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便是如此。该条规定,受害人因抛掷、坠落物品遭受损害的,在具体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除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除外,由所有可能的加害人对受害人予以补偿。
事实上,真正的加害人一般只有一个,要求所有可能的加害人都补偿受害人,必然有许多无辜。但是要考虑到,高空抛物是种十分危险的行为,受害人重伤乃至直接死亡的可能性极高。如果不作这种规定,具体加害人找不到,受害人及其家属就可能面临得不到任何赔偿(补偿)的局面,造成更大的恶。
立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寄希望于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借此震慑不法商家,净化市场环境。欲带皇冠,必承其重。司法并不是魔法,要充分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效果,就无法避免制度被利用,也应当允许某种程度的利用。
考虑到社会现实,当今市场假货泛滥,而普通消费者选择诉讼维权之案例屈指可数,一则受限于知识匮乏,取证不力,二则受限于时间精力有限,多是望而却步。
职业打假群体的存在固然是利用法律谋取私利,但是这种行为于社会而言并无特别危害,反而可以发挥专业优势,倒逼不法商家守法经营。两害相权,应取其轻者。
另外,公益诉讼出于公益,私人诉讼出于私利,是再自然不过的认识。认为职业打假人的动机在于谋取私利而非公益,因此目的不具有正当性,混淆了私人诉讼与公益诉讼的概念,难以成立。
要充分发挥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除了裁判理念应当更新,正确看待职业打假人之外,在具体的司法层面,坚持证据裁判、正确适用法律也十分重要。
其一,维权次数只是区分职业打假人的特征之一,维权次数多并不代表形成职业,单纯以维权次数来判断身份并不科学,很容易造成谁法律学得好,权利意识强,谁败诉的风险高的荒唐局面。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审理原则,被告方应当就原告以打假为职业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二,“退一赔三”条款以经营者构成欺诈为适用前提。一般认为,受害方陷入错误认识是民法欺诈的构成要件,如果有证据证明职业打假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则不应支持职业打假者的适用请求。
其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退一赔十”条款并不要求经营者构成欺诈,并且即便购买人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经营者也不能据此免责。可以认为,在食品、药品领域,法院不能以原告具有职业打假人身份而驳回其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学术争论对于学术繁荣而言大有裨益,司法则完全相反。同样的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不仅会损害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也会令民众莫名其妙,甚至误导国民。因此,我国的司法机关有必要尽快统一认识,避免同案不同判,甚至相互矛盾的判决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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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已于2019-04-28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