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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自杀身亡 医院被判赔53万元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1287发布日期:2019-5-8

精神病患者自杀身亡 医院被判赔53万元

2019-05-05 14:15  本文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作者:刘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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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报重庆讯(记者刘文新)重庆市江津区精神病患者黄女士在医院治疗期间上吊身亡。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江津区精神病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黄女士家属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1354元。

2018年1月23日9时49分,黄女士因精神病发作,被送到江津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精神障碍待排1.精神分裂症?2.双相障碍”。办理住院手续后,黄女士的家人离开了医院,黄女士则被送入观察室隔离治疗。当日12时50分,护士巡视病房时发现黄女士在病床上用上一位病人遗留的皮带,上吊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江津区精神病医院规定,医院对初入院治疗的精神病人(I级)进行隔离,应30分钟巡视一次。而医院最后一次巡视发现黄女士上吊自杀时,与上次巡视相隔达43分钟。

黄女士家属认为,江津区精神病医院对黄女士住院期间负有法律上的监护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黄女士自缢使用的皮带是上一位病人遗留下来的,显示医院对病房的清查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是导致黄女士死亡的直接原因。医院未尽到观察义务,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巡视存在过错。医院对黄女士之死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

黄女士家属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54821元。

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其实行封闭管理,家人未予陪护,其家人在该期间实际上已失去对被监护人的控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医院基于与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之间的医疗合同,除给予患者恰当的治疗外,还负有一种法律上的看护、照顾、保护等安全注意义务。精神病人一般存在严重的心理障碍,其发病亦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的特点,医院应通过消除危险设施、限制活动场所、消除危险物品、配备适当护理人员、加强护理巡查、减少视线死角、采用仪器监护等措施,预防患者自伤、自残、自杀等事件发生。

本案中,黄女士系用其他患者遗留腰带上吊死亡,同时,医院按规定对初入院的精神病患者应30分钟巡查一次,而医院长达43分钟未对黄女士巡视,因此医院在消除危险物品、加强巡查等方面存在过错,与黄女士的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对黄女士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酌情确定由医院承担50%。

经法院核算,黄女士之死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47312.50元,医院承担其中的一半即523656.25元。

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医院赔偿黄女士家属经济损失523656.25元。

黄女士家属、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五中院对经济损失进行了重新核算,将经济损失调整为626692.50元。另外,重庆市五中院对责任比例的分配也进行了调整,确定由医院承担80%。据此,医院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为501354元,另外,医院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近日,重庆市五中院终审裁定医院赔偿黄女士家属损失共计531354元。

责任编辑:游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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