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普通食品非法添加红豆杉 被判十倍赔偿
案例|普通食品非法添加红豆杉 被判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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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7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7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购买的某品牌红豆杉配制酒(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一审法院却以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不明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从涉案商品外包装可以看出,涉案商品配料表中包含红豆杉。《卫生部发布公告严禁生产和经营含红豆杉的食品》,红豆杉被禁止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故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构成违约。2.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负有检验食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义务。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未履行法定的审查验明义务,属于明知。
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返还张某购物款3000元(一共购买6瓶,均没有打开过,同意返还物品);2.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支付张某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张某向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在网络交易平台16**商城上所开设并经营的店铺下单购买了涉案商品6瓶,每瓶单价为500元。该笔交易订单号为2256616992491****,收货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收货人为张某,供应商为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张某当天支付了货款3000元。2015年5月25日,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通过运单号为51841309****某快递发出张某所购产品。2017年7月9日,16**商城交易平台显示该笔交易成功。张某表示其购买目的为生活所需,自签收后6瓶均未打开过。
张某提交的商品实物、照片及交易快照网页显示:涉案商品品名为“贵州茅台镇某品牌红豆杉配制酒”,净含量500ml,配料为茅台镇酱香白酒、红豆杉、人参、大枣、甘草等,执行标准为:GB/T27588-2011,产品为具有QS标识的普通预包装食品。产品外包装背面印对红豆杉的简介。张某称其购买涉案商品是为了自己饮用。
张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部发布公告严禁生产和经营含红豆杉的食品》公告中载明“严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和经营含红豆杉的食品”、“禁止红豆杉作为保健食品和食品原料使用”。以及张某提交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也将红豆杉列入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将人参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17年5月24日,张某通过网络交易平台16**商城向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6瓶,并于当日支付货款3000元。张某与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本案中,从涉案商品外包装可以看出,涉案商品配料中包含红豆杉。而根据张某提交的《卫生部发布公告严禁生产和经营含红豆杉的食品》,红豆杉禁止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含红豆杉的食品严禁生产和经营,故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出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违约,张某有权要求其退还货款,并将6件涉案商品退还。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关于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依据现行的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005—2011)的相关规定,食品营养标签属于预包装食品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食品销售者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负有对食品营养标签本身表现形式以及食品营养成分含量标示与其所标注的食品执行标准相符的查验义务。但是,涉案商品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为《露酒》(GB/T27588-2011),该国家标准中出厂检验项目并不包括配料检验,因此,涉案红豆杉配制酒的配料或者配料成分依据,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必须查验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中的必备文件。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对于涉案商品配料中的红豆杉禁止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并不存在明知,故对于张某要求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承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贵州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购物款3000元,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宁海康运商贸有限公司所购产品(贵州茅台镇某品牌红豆杉配制酒,净含量:500ml,6瓶);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从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从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十倍赔偿诉求能否被支持问题。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规定明确了食品安全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卫生部发布公告严禁生产和经营含红豆杉的食品》明确,红豆杉禁止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含红豆杉的食品严禁生产和经营。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配料中包含红豆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十倍赔偿诉求能否被支持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笫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涉案商品标签即可识别配料中含有红豆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贵州某酒业销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材料,亦未提交涉案商品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某关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涉案商品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为《露酒》(GB/T27588-2011),进而认定红豆杉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必须查验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中的必备文件,该认定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7912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货款3000元;
三、贵州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赔偿金30000元;
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贵州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所售涉案6瓶“某品牌红豆杉配制酒”,如不能退还,按相应价款折抵应退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贵州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20元,由贵州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贵州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子才
书 记 员 燕晓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食小安
监制:孙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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