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法研究会简报 太原小店区法院: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判决支持“退一赔三”
中国消法研究会简报 太原小店区法院: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判决支持“退一赔三”
二红 二红微说法 前天
太原小店区法院: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判决支持“退一赔三”
——群众“惩罚性赔偿”打假一次是好事,打假十次决不是坏事!
中国法学会消法学研究会通字( 2019)69号
一、消费者购买“一辆”超标电动自行车“索赔”,太原小店法院支持“退一赔三”。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7日,张文珍在王爱民经营的小店区聚英电动车经销部处,购买了由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公司)生产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款4080元。车辆型号为TDR2012Z,车架编号为876221602132521,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
随车附带有合格证、使用手册。合格证、使用手册还标明有:“产品名称:电动自行车;执行标准:GB17761-1999”。目测直观可以看出,涉案电动自行车没有脚踏骑行装置,骑行时最高车速达47km/h以上。
购买后,张文珍的母亲邢志红到爱玛电动车专卖店咨询,其工作人员告知说涉案电动自行车有限速装置,并教授了解锁方法。
2017年9月14日,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爱玛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测,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在电动车解除限速装置情况下,最高车速、整车重量、蓄电池标称电压等项目都高出执行标准GB17761-1999。
张文珍认为涉案爱玛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整车质量、蓄电池标称电压等实际参数,脚踏骑行功能等均不符合使用手册、合格证上载明的执行标准GB17761-1999,尤其是否决项目最高车速严重超标,预留有能提高整车速度的限速装置。
张文珍认为涉案爱玛电动自行车存在安全隐患及不合理危险,实为典型的“马路杀手车”,侵犯了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
2017年12月25日,张文珍诉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要求王爱民及爱玛公司退还货款408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12240元。
(二)太原小店法院一审支持“退一赔三”。
1、爱玛公司认为原告母亲邢志红是职业打假人,故原告不是消费者。
庭审中,爱玛公司辩称,原告张文珍的母亲是一名职业打假人,其大量集中重复购买涉案电动自行车真实目的是牟利,而非生活消费需要。原告张文珍受其母亲邢志红的安排购买涉案的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或者邢志红以张文珍的名义购车,是邢志红职业打假行为的一个环节或组成部分,其目的也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是为了牟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红反驳辩称,张文珍的购买行为与自己无关,并未安排其购买。不能由于其母亲是职业打假人,原告也一定是(知假买假)职业打假人?如被告代理律师的女儿(儿子)就一定是律师吗?
原告购买了电动自行车,发现(怀疑)超标,若诉讼生产经营者(要求惩罚性赔偿)就不是消费者,若不诉讼,就是消费者。那界定原告是不是消费者,就看告不告生产经营者了?
从《消法》第二条立法原意来看,消费者是与经营相对应的概念。购买的商品(电动自行车)性质是生活资料,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都应当受消法的保护。
2、太原小店法院认为,代理人身份不能作为原告身份判定依据;被告爱玛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依法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红为职业打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不能作为原告在消费行为中判定身份的依据。
原告购买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在解除限速装置得状态下,不符合其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的参数及要求。
欺诈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采取虚假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或可能产生错误认识。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
从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检验报告来看,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不符合使用手册中标明的执行标准。被告爱玛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中亦有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项目,故被告对其产品的缺陷系明知,尤其是车辆整重、车速等对消费者人身安全影响较大的方面存在风险,消费者参照使用手册购买,本院认为被告构成欺诈。
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不符合执行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构成欺诈,故对原告提出被告退还购买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2019年9月29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05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1、被告王爱民退还张文珍购车款4080元,同时张文珍退还购买的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2、被告爱玛公司给付张文珍三倍赔偿金12240元。
注:该案现是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截止发稿时间,双方还未上诉。
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书。
二、群众“惩罚性赔偿”打假一次(或一辆)是好事,打假十次(或十辆)决不是坏事!
本案张文珍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武器对所购买的“1辆”超标爱玛电动自行车实施民事打假,太原小店法院支持“退一赔三”;
之前邢志红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武器对所购买的“35辆”超标小鸟电动自行车实施民事打假,太原万柏林法院原一审、重审均支持“退一赔三”。
“法律以惩罚令人有所戒惧”,“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的就是国家对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干预,通过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实现一种实质正义。惩罚性赔偿目的就在于让为恶、欺诈的企业感到实实在在的痛。其数额应该大大高于不法商家所获得的利润,解决维权成本低与违法成本高的问题。通过加重售假者的法律责任,增加违法成本,让售假者疼、将售假者罚得倾家荡产,才能彻底遏制全社会的假货问题。
现时期制假售假、消费欺诈普遍存在,“假货已经成为了整个社会的毒瘤”。中央高层接连提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要内容——以消费者为导向,倒逼提升产品质量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要进一步强化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央多次提出对“关系百姓生命财产安全”假冒伪劣依法实施“惩罚性赔偿”。国务院《“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已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打击质量低劣、违反强制性标准、存在质量和安全风险产品行为的一把利器,用以对市场不法行为民事责任追究。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生命力、权威亦在于实施,《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立法宗旨就是运用利益激励机制,动员鼓励广大消费者疑假、买假、打假,主动与一切假冒伪劣商品作斗争。而不能是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束之高阁,或故意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限制遏制群众使用数量次数。
既然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支持打假。群众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假一次(或一辆)是好事,打假十次(或十辆)决不是坏事!
(张晓红 邢志红供稿)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1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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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天道酬勤
给二红老师点赞
7
鲍长生
二红老师好样的来我们河北吧这里法官都在护假
3
山水(朋友)
一个很简单的案子,一年多才出判决,可想而知,中间肯定一波三折。二红老师的精神值得我们学习,二红好样的
爱卉一生
这才是打假人的榜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