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新药品管理法通过:药品质量问题十倍赔偿,首负责任制不得推诿
重磅|新药品管理法通过:药品质量问题十倍赔偿,首负责任制不得推诿
食药壹号 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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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8月26日电 (中国青年报 中国青年网 记者 王亦君)
今天上午闭幕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将从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
2018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2019年4月下旬,对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二审。二审后,4月26日-5月25日,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共有1792位网民提出了8443条意见。
药品管理法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修改:一是完善药品定义;二是科学界定假药、劣药的范围;三是合理确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各主体的责任;四是采取措施促进中药传承和创新;五是加强网络销售药品的监管;六是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等。
此前的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建议提出,现行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范围的界定比较宽泛,既有根据药品质量界定的假药劣药,又有未经审批生产的药品等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情形,不便于精准惩治,建议主要按照药品功效重新界定假药劣药范围,对这一意见,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予以吸收。
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将“假药”“劣药”和“按假药论处”“按劣药论处”两类四种违法行为所列情形综合考虑,明确界定了假药劣药范围。
假药包括: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药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变质的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
劣药包括:成份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被污染的药品,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超过有效期、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擅自添加防腐剂和辅料的药品,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同时对原“按假药论处”“按劣药论处”情形中,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使用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原料药生产的药品,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的药品,单独作出规了定,明确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这些药品,并从严规定处罚。
今年4月下旬审议的草案二审稿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不得通过药品网络销售第三方平台直接销售处方药。
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应当遵守本法药品经营的有关规定。
对于这种网络销售行为,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网络销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也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资质进行审查,确保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符合法定要求,并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
同时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如果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停止提供网络销售平台服务。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
与此同时,对比4月审议的草案二审稿,三审稿增加规定,药品质量问题损害赔偿实行首负责任制。
二审时,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增加有些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明确药品质量责任首负责任制。据此,今天通过的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
据了解,质量首负责任制并非此次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才提出,此前食品安全法里也有相关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一位长期跟踪医药行业的业内人士指出,药品管理法实行首负责任制后,这意味着药品质量问题发生后,用药者能尽快找到一个责任主体请求赔偿,快速解决纠纷。
此外,今天通过的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限于“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并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律师点评: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化妆品药品等纠纷参照适用,但是,因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药品管理法》没有规定10倍赔偿,只有《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10倍赔偿,法院在审理药品质量纠纷时鲜见判处药品生产经营者承担10倍赔偿责任,大多数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3倍赔偿而不是10倍赔偿。此次《药品管理法》规定了10倍赔偿并且不以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为条件,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消除了药品质量案件10倍赔偿的法律适用上争议,对于构建完善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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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之道,酬之勤
事是好事,就怕到了地方就变了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