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海燕与齐丽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季海燕与齐丽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22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18460号
原告:季海燕,女,1987年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齐丽芳,女,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季海燕诉被告齐丽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吕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月恩、董淑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海燕、被告齐丽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丽芳退回货款及快递费共计898元(货款880元,运费18元);2.判令齐丽芳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十倍赔偿8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齐丽芳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季海燕于2018年向齐丽芳购买了破壁灵芝孢子粉。依据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破壁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的历史且以作为药物使用,本案中齐丽芳将灵芝孢子粉作为普通食品销售,应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齐丽芳的食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信息,消费者者无法判断是否在保质期内,消费者容易误导食用到过期食品。据此,齐丽芳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情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进行十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季海燕诉讼请求。
被告齐丽芳辩称:不同意季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季海燕诉讼的事实不符。季海燕于2018年3月至5月分三次向齐丽芳购买的涉案物品为土特产孢子粉,并非季海燕所说的破壁灵芝孢子粉,涉案物品均未标注破壁灵芝字样;二、季海燕并非消费者。经查,涉及季海燕的此类诉讼数量众多,由此可见季海燕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以此为手段谋取利益,不是法律法规保护的对象,其以消费索赔为职业,谋取不当利益,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齐丽芳本身是癌症病人,其淘宝店铺就是经营各位患者及残疾人家乡的土特产,涉案产品孢子粉对癌症有控癌效果,灵芝是一种东西,破壁是一种工艺,与涉案产品并不是同一种东西。综上,请求驳回季海燕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季海燕在淘宝网上齐丽芳经营的店铺购买【随和精选】来自安徽大别山的粉共10盒,单价40元,共支付406元(其中含货款400元、快递费6元),订单编号为129596967810475238。2018年3月31日,季海燕收到上述货物。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12日,季海燕分别再次购买上述商品共12盒,具体如下:2018年5月2日购买6盒,支付246元(其中含货款240元、快递费6元),订单编号为141118769637475238。2018年5月12日购买6盒,支付246元(其中含货款240元、快递费6元),订单编号为144706914145475238。季海燕分别于2018年5月5日、2018年5月13日收到上述货物。
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标注“随和”字样,背面标注:【随和精选】孢子粉40克/瓶2018.4.306克/天,早晚各一次电话:0535-888****。
另查,2014年5月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作出《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内容为:“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厅:你局《关于请明确破壁灵芝孢子粉可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食药监办食监三函[2014]19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且宜作为药物使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因此,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专此函复”。2014年9月1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作出《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内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规范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已明确,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告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普通食品,不得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的普通食品。发现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的,应当要求企业立即改正,停止生产和经营;拒不改正,依法予以处理。二、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保健食品应当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对于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按照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予以查处。三、对于黑窝点非法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上述事实,有季海燕提交的淘宝网订单、商品实物及照片、物流信息、交易快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季海燕通过齐丽芳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相应货款,齐丽芳通过快递物流方式向季海燕交付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齐丽芳作为销售者,庭审中仅对涉案商品原料解释为“菌类的粉末”,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之“孢子粉”原料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所销售之商品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齐丽芳自述涉案商品来源于其病友,后由齐丽芳自行装罐出售,商品无任何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有的标签及应标注的内容,涉案商品应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齐丽芳作为销售者销售涉案商品,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齐丽芳称涉案商品系土特产,对人身体有好处,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商品保健功效,亦未提交涉案商品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季海燕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齐丽芳退货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齐丽芳辩称季海燕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了避免再次进入流通领域,侵害其他消费者合法权益,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出具民事制裁决定书,将涉案商品予以收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季海燕退还货款898元并支付赔偿金8800元,共计9689元。
如果被告齐丽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季海燕已预交25元),由被告齐丽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文静
人民陪审员 李月恩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涵
书 记 员 李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