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运通与通海县玉和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运通与通海县玉和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31 浏览:166次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3民初1062号
原告:杨运通,男,1993年12月1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金(系杨运通妻子之胞兄),男,1988年7月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玉和药店。住所云南省通海县秀山街道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K7BUPXA。
投资人:钱玉娇,女,1975年8月1日生,傣族,住云,住云南省通海县div>
原告杨运通与被告通海县玉和药店(以下简称:玉和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金、被告玉和药店投资人钱玉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运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和药店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400元,并赔偿货款十倍款项3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车旅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伟哥,在营业员的介绍下,原告购买了:1.“草本伟哥”10盒,每盒单价220元,2.“虫草生精胶囊”7盒,每盒单价220元(被告送原告一盒虫草强肾王),合计价款3400元。原告现金支付价款后,索要购物小票被以这些东西不能开小票为由拒绝,在原告要求下,营业员向原告手写一张收据。原告用手机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录像。之后,原告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所购买的产品信息,未查询到所购买产品标签上所标注的信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全部属于无证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假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价款34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同时承担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车旅费。
被告玉和药店当庭答辩称,2019年5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伟哥和虫草生精胶囊,这种药品是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本着顾客至上的经营理念,到其他店内调来的,草本伟哥共10盒,虫草生精胶囊7盒,总计3460元,被告少要了60元,原告现金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发票,被告说明其出售的是普通商品,不是药品,无法提供正规的发票,被告向原告手写了一份收据。原告主张所购买的假药,其可以将药送去药监局检验。据被告了解,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在昆明等其他地方进行敲诈活动。其不愿意承担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
原告杨运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3400元;
3.照片1张及所买药品的实物,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
4.光盘1张,辅助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同时证明被告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
经质证,被告玉和药店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收条确实是其书写;从药品的外包装来看,是其出售给原告的,对数量和名称无异议,现在包装里面的是否还是当时出售的药,其不清楚,对视频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玉和药店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交易物品系药品还是食品,本院至本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卫生健康局询问并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得到的答复均系:无法从其外包装分辨出系药品还是食品。
经质证,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的属性的认定,应当以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或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药品的定义及销售方式进行认定。
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笔录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对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玉和药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钱玉娇,其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二类医疗器械、保健食品零售。2019年5月21日,杨运通至玉和药店购买伟哥,并将整个购买过程用其手机进行全程录像。经玉和药店投资人钱玉娇的介绍,杨运通向玉和药店购买“草本伟哥”10盒、每盒单价220元,购买“虫草生精胶囊”7盒、每盒单价220元,最终双方确定全部交易价款为3400元,玉和药店赠送杨运通“虫草强肾王”1盒。杨运通支付现金后,要求玉和药店出具所购物品的发票,钱玉娇称没有发票,仅向杨运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款项3400元之事实。此后,杨运通以玉和药店所售上述产品属于无证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假药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所涉产品“草本伟哥”、“虫草生精胶囊”的外包装及说明书中均未记载生产批号。玉和药店未能提供进货凭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网站查询上述产品的批准文号,均无信息记载。“虫草生精胶囊”的外包装中无批准文号,说明书中批准文号为港卫食准字(2008)第186号,经对其外包装上的二维码进行扫码,得到的产品名称及外包装信息均与该产品不符。“草本伟哥”外包装的批准文号为港卫食监字2010第0016号,其说明书中的批准文号为港卫食准字(2013)第023号,外包装与说明书中的执行标准也不一致。
本院认为,杨运通向玉和药店购买了“草本伟哥”10盒、“虫草生精胶囊”7盒的行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系药品、食品还是普通商品。本院认为上述产品系药品,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涉案两种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中均明确载明其主要成份、适用人群、用法用量,虽然并没有标明功能主治,但载有宣传其功效的内容,满足上述关于药品的定义要件。因此,从其包装上可以确认其为药品。第二、在百度百科中对“伟哥”一词进行查询,其给出的定性为药物。第三、从原告提交的购买视频可以看出,被告投资人钱玉娇作为药品从业人员,在向原告介绍该产品时明确其为药品。
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的范围的。”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涉案两种药品的批准文号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且存在内外批准文号不一致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药品应按假药论处。被告在本案中销售假药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第一、返还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付货款34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药品为假药,故原告当庭提交本院的假药实物,不再返还被告,本院将移交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置。第二、十倍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明确“消费者”的法律定义,但结合其条文及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是消费者不是以其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其所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该法所称的消费者。本案中,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于购买时就怀疑为假药,且结合原告近期在本省以相同方式购买同类产品并提起诉讼的数案情况分析,原告可能存在知假买假的主观意志,但该主观意志并不能改变原告作为消费者的身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车旅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车旅费支出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海县玉和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运通返还货款人民币3400元;
二、被告通海县玉和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运通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人民币3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运通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通海县玉和药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被告通海县玉和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戴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