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瓶萝卜条有俩生产日期 合肥一职业打假人二审获“退一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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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5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某商业有限公司肥西名邦店,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名邦广场,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336867****。
负责人:顾某,该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统一信用代码91340000769002****。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某,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某商业有限公司肥西名邦店(以下简称名邦店)、合肥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汪某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名邦店、某商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食品属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销售涉案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消费者要求退货退款并且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一审认定涉案食品属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但认定其属于瑕疵问题错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为汪某在人民法院有过诉讼案件就违法地认定其是职业打假人,在平时购物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民事诉讼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名邦店系某商业公司所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某商业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名邦店在本案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若放纵这种违法行为将带来重大食品安全风险。
名邦店、某商业公司二审辩称,汪某一次性购买大量涉案产品,明显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本案不应适用“退一赔十”的规定。假设涉案产品存在两个生产日期问题,亦属于标签瑕疵,该标签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汪某亦没有举证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7月7日,保质期是12个月,汪某购买涉案产品时并没有过保质期,属于合格产品,汪某亦没有因食用涉案产品遭受损害,因此涉案产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作为经营者,只有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况下,才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即使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但汪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营者属于“明知”,其要求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无证据支撑。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名邦店回收所售产品返还汪某购物款652元并赔偿6572元;2.判令某商业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名邦店、某商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于2017年10月21日在名邦店购买了地道湘萝卜条27瓶,每瓶单价19.9元,合计537.3元。汪某以包装盖上存在两个生产日期为由向肥西县市场监督局投诉,该局于2019年3月14日以名邦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为由,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4.94元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在合肥市范围内汪某以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维权案件近10起,故汪某并非单纯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便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以保护,只是仅限于食药品领域,不能扩展到其他领域。肥西县市场监督局已于2019年3月14日认定名邦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主张赔偿损失的规定,汪某购买27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首先遭受了价金损失,故汪某要求退货返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但汪某仅提供证据证明购买27瓶,货款合计537.3元,双方应当相互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按单价19.9元/瓶折抵货款。汪某主张应适用十倍赔款,但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规定,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引起消费者误导时,可以免除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即该规定对食品安全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具体到本案,标签虽有瑕疵,但在购买时仍在保质期,汪某对质量问题亦未提出异议,且属于职业打假人,明知标签瑕疵仍购买,不属于存在误导情形,故对汪某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名邦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汪某货款537.3元;二、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名邦店地道湘萝卜条27瓶,不能返还的,应按单价19.9元/瓶折抵货款;三、某商业公司对名邦店不足承担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汪某提供光盘一份,证明该产品在媒体已经被曝光。名邦店、某商业公司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汪某提供的光盘系电视节目录像,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汪某提供的地道湘萝卜条外包装瓶盖正上方显示两个日期,一个是2017/5/27(显示模糊),另一个是2017/07/07(显示清晰)。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汪某能否有权获得购买案涉食品价款十倍数额的赔偿问题。汪某上诉认为名邦店销售涂改生产日期的食品,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十倍价款的赔偿请求权。名邦店及某商业公司则辩称,汪某一次性购买大量案涉食品,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不应适用“退一赔十”的规定;案涉食品包装虽标注两个生产日期,系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签瑕疵,不会对汪某造成误导;案涉食品没有超过保质期,汪某亦没有食用该产品遭受损害,该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另,案涉食品系上级公司统一进货,名邦店履行了查验义务,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赔偿条款。可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主要在以下几方面产生分歧:
1.关于汪某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亦明确“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本案中,汪某实施了购买萝卜条食品的行为,且未将所购萝卜条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名邦店、某商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汪某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故汪某以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名邦店、某商业公司辩称汪某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涂改生产日期是否属于一般性标签瑕疵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作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例外。本院认为,标签瑕疵含义应指食品本身是安全的,只是标签、说明书不完整,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影响食品本身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但在食品标签上更改生产日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本案中行政执法部门已经认定案涉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作出了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该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见,我国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本案中,案涉食品涂改生产日期,人为延长了食品保质期,生产日期是判断食品是否处于质量安全保证期间的重要表征,涉案食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存在消费者购买后食用过期食品的极大可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此种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违反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要求,实质上影响了食品安全,依法应推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亦是质量不合格产品,属于法律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关于惩罚性赔偿是否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的问题
名邦店、某商业公司抗辩称,汪某购买案涉食品未食用,亦未造成其人身健康损害,只购买不食用或者食用后未对消费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并未规定只有造成人身健康损害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消费者花钱购买的食品不能食用,本身就是损失,而不论该损失是否涉及人身健康损害。如果说消费者必须在食用食品后遭受人身健康损害才算是损失,那对保护消费者是极为不利的,也与立法本意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司法解释将赔偿损失与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并列,明显否定了只有造成人身健康损害才有权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观点,故本案中汪某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其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名邦店、某商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销售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是否明知的问题
经营者“明知”问题,实践中很难证明其“明确地知道”,大多是推定其“应当知道”。“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推定,事实上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应知而未知”应推定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在两种主观状态并存的情况下,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按“明知”来认定。因为销售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无论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而销售涂改生产日期的食品,均构成违法。如果将“应当知道”视为不知道,免除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利于遏制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精神,对消费者也很不公平。我国产品质量法等多部法律亦规定当事人“明知”和“应当知道”承担同一法律后果,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亦采用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可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查验进货食品的生产日期。本案中,案涉食品萝卜条外包装瓶盖处标注两个生产日期,在前的日期虽较为模糊,但一般人不需借用外在工具就可以明显辨识,且根据汪某购买27瓶的数量,并非仅仅是个别包装存在虚标生产日期的情况,如此大量,只要名邦店或某商业公司严格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或将商品摆上货架时稍微注意就能发现,从而避免此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故名邦店或某商业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误导损害了消费者选择购买更新鲜、更安全食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名邦店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萝卜条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汪某作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购物款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查明的汪某购买27瓶萝卜条、货款合计537.3元的事实,本院仅支持汪某要求名邦店退还购物款537.3元并十倍赔偿5373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某商业公司未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对名邦店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方式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某商业有限公司肥西名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某货款537.3元,并赔偿汪某5373元(汪某同时返还地道湘萝卜条27瓶,不能返还的,按单价19.9元/瓶折抵货款);
三、合肥某商业有限公司对合肥某商业有限公司肥西名邦店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足承担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合肥某商业有限公司肥西名邦店、合肥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栾 蕾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丛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食小安
监制:孙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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