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人郭章钱向成都中级人民法院赠送锦旗,感谢该院法官司法为民,为食品安全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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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章钱、成都龙泉驿百伦新宸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4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章钱,男,汉族,1990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著货,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龙泉驿百伦新宸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林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贵,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成都龙泉驿百伦新宸百货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郭章钱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龙泉驿百伦新宸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宸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6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章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宸百货公司向郭章钱赔偿十倍价款11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宸百货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以郭章钱“多次涉诉”推断郭章钱“并非基于生活消费所需”,进而认为郭章钱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关于“消费”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不符,该司法解释已明确“购买者”可以作为主张十倍赔偿的主体,并不要求必须是“消费者”。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列及相关典型案例已明确,购买者只要未将所购货物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应支持其“知假打假”行为。再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的文件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依然持支持的态度。
新宸百货公司辩称,一、案涉茶叶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案涉茶叶标签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行为虽受到行政机关处罚,但该情形并不构成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反。2.《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含义进行了“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表述。而案涉茶叶标签内容违法或瑕疵并不足以证明案涉茶叶不符合上述关于食品安全的要求。郭章钱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二、本案不适用法律关于十倍价款赔偿的惩罚性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购买者”可以主张的权利应区分对待,若属于正常消费行为,消费者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若是“知假买假”非消费行为,则只能按照合同法规定主张权利。郭章钱错误解读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有关法律适用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郭章钱的上诉,维持原判。
郭章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宸百货公司立即退还郭章钱购物款11000元,并赔偿十倍购物款11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宸百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7日、6月8日,郭章钱在新宸百货公司处分别消费6320元、4680元,合计11000元。新宸百货公司分别于同日向郭章钱开具增值税发票各一张,货物名称为珍稀原生态茗茶春竹、珍藏名茶春竹,金额合计11000元。
2017年9月6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下称龙泉驿监管局)作出龙市监罚字[2017]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新宸百货公司销售的案涉茶叶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18665-2002于2008年12月1日被现行标准GB/T18665-2008所代替;标注的卫生许可证号(川卫食监字2006第**)已被食品生产许可所代替,不是现行有效的许可证号;标注的制造商“雅安市名山区桂花香茶厂”不是案涉茶叶的实际生产厂商。前述标注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对新宸百货公司作出没收茶叶3盒、没收违法所得6320元及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119900元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郭章钱在山西省、重庆市等地有多起因购买货物或服务而引发的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焦点主要在于:一、关于返还购物款的问题。郭章钱所购茶叶已经龙泉驿监管局确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新宸百货公司的交付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尽管郭章钱在本案中未主张合同解除,但其主张购物款返还的诉请实已包括该项请求,为减少讼累,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郭章钱所提返还购物款11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十倍价款”的给付问题。首先,郭章钱递交的起诉状上已载明其向新宸百货公司主张“十倍价款”的给付,请求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诉不理原则,本案是否符合其他法律的赔偿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于向销售者主张十倍赔偿金的主体明确限定为“消费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因此从法律体系解释角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消费者可主张“十倍价款”的给付,旨在保护消费者在为生活消费而购买食品所产生的食品安全问题。第三,本案中,郭章钱的多次涉诉行为说明其就产品具有较强识别能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来看,并不因郭章钱“知假”而否定对其保护,但如上所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来看,主张“十倍价款”给付的特殊保护仍应限于生活消费等特殊领域,综合郭章钱所购产品种类和数量、后续郭章钱再次因购物主张索赔等情形,有理由认定郭章钱购买案涉商品并非基于生活消费所需。新宸百货公司所售商品存在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理应受到处罚,但郭章钱以此来谋取“十倍价款”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其“权利”行使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新宸百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章钱退还购物款11000元;二、驳回郭章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郭章钱负担1000元,新宸百货公司负担3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新宸百货公司应否就其销售的案涉茶叶向郭章钱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认为,案涉茶业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18665-2002于2008年12月1日被现行标准GB/T18665-2008所代替;标注的卫生许可证号(川卫食监字2006第5(川卫食监字2006第**,不是现行有效的许可证号;标注的制造商“雅安市名山区桂花香茶厂”不是案涉茶叶的实际生产厂商。前述标注内容与事实不符,性质上属无生产标准、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厂商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瑕疵标签情形。新宸百货公司在进货时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尽到查验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向郭章钱退还产品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郭章钱关于退还价款以及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以郭章钱购买案涉茶叶并非基于生活消费所需为由,驳回郭章钱关于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新宸百货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郭章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6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成都龙泉驿百伦新宸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章钱退还购物款11000元”;
二、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6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章钱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成都龙泉驿百伦新宸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章钱支付赔偿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均由成都龙泉驿百伦新宸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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