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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新风向!“知假打假”受保护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1211发布日期:2019-12-14

审判新风向!“知假打假”受保护

律法世界 2019-12-12 21:40:46

文/常遇春律师(西安专职律师)

 

阅读提示

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2015年12月22日,申某(疑似“职业打假人”)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景山名酒店以4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箱剑南春酒,并开了发票。买酒过程中,申某用随身携带的摄像机进行了录像。之后,申某到工商部门和南阳市食药局进行投诉,经南阳市食药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厂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系假冒产品。

01 一审败诉

2016年6月8日,申某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所购剑南春酒为假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判决景山名酒店退还货款4400元并十倍赔偿44000元,诉讼费由景山名酒店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鉴定结论仅是依据送检样品得出。在鉴定过程中,景山名酒店方未参与,未对鉴定样品是否是在景山名酒店处所购剑南春酒进行确认,无法得出送检样品就是景山名酒店所售剑南春的结论。法院以申某所诉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10元。

02 二审败诉

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出具鉴定结论,证实申某送检的剑南春酒系假冒产品,但申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送检的剑南春酒是景山名酒店所出售,因此一审法院以申某所诉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再审胜诉

申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9月24日,河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景山名酒店退还申某货款4400元并十倍赔偿44000元,并负担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各1010元。

案件来源:案号(2019)豫民再514号民事判决书。

焦点一 ☟

送检的剑南春酒能否认定是申某在景山名酒店购买的?

河南省高院再审认定了景山名酒店销售案涉假冒剑南春白酒的事实,认定的理由有两个:首先,申某提供了拍摄的买酒视频、景山名酒店出具的销售发票证明案涉剑南春酒系在景山名酒店购买,视频与景山名酒店出具的销售发票、案涉酒品包装箱上加盖的印章、在南阳宛城区工商局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案涉送检酒品系在景山名酒店购买。其次,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送检样品系假冒产品。

焦点二 ☟

申某“退一赔十”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河南省高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申某在景山名酒店购买的案涉剑南春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即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某有权向经营者要求“退一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景山名酒店关于申某并非消费者,不适用《食药解释》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无独有偶,早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知假买假”案件同样获得了极大关注。2018年7月,曹县人韩某(疑似“职业打假人”)分两次在青岛市李沧区某批发超市购买了价值20160元进口红酒。随后以未粘贴中文标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由索要201600元赔偿。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请求,随后韩某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某批发超市赔偿韩某201600元。

判决书说理部分非常精彩,精选如下:

本院认为: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案件来源:案号(2019)鲁02民终263号

尽管如此,也要看到,国内各方对待“知假买假”的态度依然争议不断,现实中也不乏“搞得好是维权,搞不好是敲诈”的例子,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判决结果迥异,这对进一步统一司法裁量标准是一种考验。但毫无疑问,河南省高院、广东省高院、青岛中院等判决在法院更高层级表明了态度。知假买假行为,在食药领域,是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可以清晰的看出司法实践与法律条文逐渐统一。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考虑,职业打假人也应当自律,不得虚构事实或引诱犯罪。索赔诉求应当合法有据,任何以打假名义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都应当被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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