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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法研究会简报:食品标签“未标明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等” 山东东营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惩罚性赔偿!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1353发布日期:2019-12-20

中国消法研究会简报:食品标签“未标明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等” 山东东营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惩罚性赔偿!

二红 二红微说法 1周前
‌‪‎‏‍‏‬​‪‬⁠‌‪‬‪‬‬‌‎‬‪‎​‬‌‪‎‏‍‏‬​‪‬⁠‌‪‬‪‬‬‌‎‬‪‎​‬食品标签“未标明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等”
 山东东营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惩罚性赔偿!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通字(2019)87号
      
       王涛与崔红霞、芦德霞、东营济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义和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涉案食品标签存在“假冒产品的执行标准、无生产许可证、无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问题”,不属于标签瑕疵,销售者不能证明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院二审改判支持10倍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8月,王涛先后三次从东营济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义和店(以下简称济生堂义和店)员工崔红霞处购买了气喘宁虫草杏仁胶囊共计140盒,每盒25元,价款共计3500元。
       购买后,王涛向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部局举报,该局经调查,认定河口区义和万康大药店(以下简称万康大药店)存在销售气喘宁虫草杏仁胶囊无销售记录、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明、未保留进货单据以及销售气喘宁虫草杏仁胶囊存在未标明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等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时认定王涛在济生堂义和店购买的气喘宁虫草杏仁胶囊是万康大药店的经营者芦德霞在济生堂义和店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销售的,其行为属于万康大药店的行为,济生堂义和店没有实施王涛举报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王涛作出举报答复函。
        王涛对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举报答复不服,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
      王涛认为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遂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崔红霞、芦德霞、济生堂义和店退还购物款3500元,并支付10倍赔偿35000元。
       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食品为“标签瑕疵”产品,判决只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结果、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涉案产品是芦德霞在济生堂义和店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委托崔红霞销售的,是芦德霞的个人行为,责任应当由芦德霞承担,崔红霞、济生堂义和店不承担责任。
        王涛在崔红霞处购买的气喘宁虫草杏仁胶囊存在未标明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等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标识不规范的瑕疵产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故王涛要求退还货款3500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食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属于外包装的标签标识问题,并未对产品质量造成实质性影响。王涛亦未能提供该食品存在安全和质量问题,及对其造成危害的相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商家向其销售时,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的情形。故王涛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0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芦德霞退还王涛货款3500元;驳回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涛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改判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
        1、芦德霞进货时未履行法定查验义务,放任食品不安全隐患。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据。
        芦德霞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万康大药店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前述规定,且有能力按照法律规定在进货时对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以确保食品源头的真实、安全、可靠并追溯有据。
       而芦德霞在进货时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涉案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基本义务,主观上放任了涉案商品可能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隐患。
        2、芦德霞未举证涉案食品符合质量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芦德霞应当对涉案商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在王涛提出涉案商品存在假冒产品的执行标准、无生产许可证、无厂名和厂址联系方式等问题时,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举证证实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认定王涛未能提供涉案商品存在安全和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3、王涛“知假买假”应予支持,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涛作为涉案商品的购买者,因商品的质量问题,向芦德霞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一审以王涛购买涉案商品不是为了个人消费、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对其造成实际损害等为由,驳回王涛要求对方支持价款十倍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不当。
         综上,2019年11月26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维持一审芦德霞退还王涛货款3500元的判项;改判芦德霞向王涛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35000元。
         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
    (张晓红、邢志红供稿)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1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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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置顶张晓红(朋友)
好判决,好简报,及时雨!
14
坚持到底
食品安全、人人参与、依法治国、依法判决、
9
丛林
中院公平
5
大飞哥
5
刘政军
有错必纠,为二审点赞!
5
不帅(朋友)
东营法院给力
5
征途
东营中院是依法判案,挺你
4
满天兴
还是中院法官有水平,字字到位、句句在理!
3
杨文彬(朋友)
好判决,好简报,及时雨!
3
骑着小猪逛大街
山东是重灾区啊。难得一见的判决
2
夏天
可惜全国这种地区能扳手指头数……
1
阳仔
打假就是让造假人消失支持打假人没毛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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