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购假索赔”是民事纠纷,不能错当“敲诈勒索”刑事犯罪
本网评论:刘江打假被刑事诉讼,时值今日己过去9年了,经过近9年的申诉和上访(包括被捕后和出狱后)总共向国家领导人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递交426封申诉和上访信。然而今年9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此《驳回申诉通知书》的观点和重庆一审及二审观点一致。刘江表示将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主要领导人递交申诉和上访信,将以个案推动法制进程。真正实现依法治国,让每一起案件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法院:“购假索赔”是民事纠纷,不能错当“敲诈勒索”刑事犯罪
原创: 邢志红 二红微说法 今天
最高法院:“购假索赔”是民事纠纷,不能错当“敲诈勒索”刑事犯罪
——驳回黄勇申诉,实难服众,给各地法院作出负面示范作用!
张晓红 邢志红 2019年12月24日
前言:中央政法委书记gsk2018年5月3日在政法领导干部研讨班开班式上强调,要树立谦抑、审慎、善意、文明、规范办案理念,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严防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关于黄勇“购假索赔”犯敲诈勒索罪申诉一案,2019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2019)最高法刑申435号(后附通知),认为黄勇的申诉不符合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法予以驳回,望服判息诉。
黄勇购买了大数量的问题药品(存在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等),向广告发布者(电视台)高价索赔,是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权利,依现行法律属于“法无禁止不为罪”,属于消费维权民事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最高法院与重庆一、二审法院一样,依然将民事纠纷错当刑事犯罪审查,继续再造冤错案。
一、“知假买假”行为受《消法》保护,食药司法解释第三条、指导案例23号等已明确规定。
——最高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内容:“……你(黄勇)明知电视台播放的医药广告对药品描述可能存在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等情况,仍在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购买数百种药品,你购买药品并非基于真实的消费需要,故你购买药品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需要购买’,也不符合‘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规定’中消费者主体要求。”
本案中,黄勇购买的药品是生活资料,并非用于生产、销售。即便存在“知假买假”行为,也属于《消法》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已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消法》第二条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购买动机)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消法释义阐述了“消费者的适用范围”,及最高法院食药司法解释第三条、指导案例23号进一步明确,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购物者购买的商品(包括食药及其他商品)是生活资料,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都应当受消法保护。针对自然人职业打假维权活动,即“知假买假”行为,通常情况下都认为是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的适用范围:“只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一方从事的是市场经营活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方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终极消费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就应当适用本法”。
——2015年6月15日最高法发布十起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多起知假打假案被列其中。最高法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职业打假”“知假买假”纠纷较为普遍。各级人民法院依照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个人打假者具有消费者身份,加大了消费者维权的力度。
——2014年1月9日,最高法发言人孙军工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内容:“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公布的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1(同最高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指导案例23号)、案例3及新闻发布会内容:案例1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认为其不是消费者不能成立。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都认为是消费者。
链接: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指导案例23号,孙**诉南京**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关于被告**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因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时不论是否明知,人民法院都应支持打假人十倍赔偿的请求。
——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共10个涉互联网典型案例,其中2号案例:徐瑞云诉敬子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涉案进口奶粉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知假买假”多次大数量购买,被告违反国家食品安全规定销售进口食品,法院依法判决经营者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作为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再次表明了食药安全问题“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2018年8月26日 人民法院报发表潘敬秋、汪建民的文章《网购食品药品打假不含糊》。
—备受社会各界赞赏的网红青岛中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263号经典判词:如果不准知情(知假)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二、“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最高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内容:“……你(黄勇)并未服用购买的药品,没有因购买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
本案中,黄勇所购买的药品存在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等情况,已属于“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只要生产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就构成了(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不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都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新《药品管理法》(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144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2014-1-9):(二)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9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再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要件】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最高法院审查故意“认定罪名错误”,不能对黄勇定罪判刑。
——最高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内容:“……同时你(黄勇)购买的电视台医药广告中的药品仅几十元,而你向电视台索赔为几千元到一万元不等,索取的金额远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已非正常的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行为。
你的行为方式、动机和索赔金额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费者索赔行为完全不符,你两年时间内向全国三百余家电视台以相似的手段敲诈勒索,根本目的是借打假索赔钱财牟利。”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定性问题——适用民事法律,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
涉案药品存在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等情况,已属于“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涉及药品质量问题索赔的处理,应当适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规定》、《消法》、《药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在我国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分为法定惩罚性赔偿和约定惩罚性赔偿。依《食品药品纠纷规定》等民事法律法规规定消费者有退一赔十的权利,为“法定惩罚性赔偿”,这只是一种“裁判性的规范”,而不是针对消费者的“行为性的规范”。现行法律上并没有要求消费者只能在十倍以下提出其索赔数额,否则为法律所禁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照“约定大于法定”原则,黄勇购买仅几十元,可以向电视台索赔为几千元到一万元不等,这是一种约定惩罚性赔偿。
本案的适用法律还是在民事法律的范围。本案的定性只能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
(二)、最高法院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高价(天价)索赔”行为属法无禁止不为罪,不能对黄勇定罪判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三条释义:“本条确立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一是不溯及既往;二是不搞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罪刑法定原则是司法原则,同时也是立法原则。罪刑法定立法化表明我国《刑法》在民主与法治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本案黄勇向电视台提出“高价(或天价)索赔”(购买仅几十元,向电视台索赔为几千元到一万元不等)。即便依现行法律只是“维权过度”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达到某一数额就是犯罪,属于法无禁止不为罪。
黄勇认为只有“高价(或天价)赔偿”才能抵消电视台对他的侵害,这是黄勇的看法,电视台可以不同意。这种情形属于民事纠纷里的“漫天要价,就地还钱”。属于意思自治范围,法律并无限制,索赔高价(或天价)金额本身不能影响案件的民事性质。 最高法院公然滥用自由裁量权,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将民事纠纷的“漫天要价,就地还钱”错当刑事犯罪来审查,在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天价索赔”为犯罪行为,还要认为黄勇犯敲诈勒索罪处刑,使公民的合法“权利”再次遭受来自司法“公权力”的严重侵害。
四、“购假索赔”不属于非法占有;“对广告发布者以检举、揭发等”方式,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
最高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内容:“……你客观上利用电视台害怕被检举、处罚的情形,假借消费者索赔的名义,以检举、揭发的手段相威胁,达到自己勒索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你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购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在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取得钱财是否有法律依据),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任何一个要件不成立,该罪名均不能成立。
(一)“购假索赔”是维权行为、民事行为,不属于非法占有。
“购假索赔”行为是由被动上当受骗转变为对问题食药的主动维权出击。即打假人黄勇因被广告发布者电视台侵权而索赔,是维权行为、民事行为。商家销售问题药品的违法侵权行为在先,黄勇“购假”,即购买了问题药品,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纠纷,有权利基础为前提,要求“索赔”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非法占有钱财。
因此“购假索赔”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目的的基础不存在,那么威胁或要挟、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就失去了非法的基础,维权的手段方法只存在合理合法问题,不存在是否犯罪。
(二)、“对广告发布者以检举、揭发等”方式,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方面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当说,上述途径、方式都是在消费领域发生纠纷时的合法解决途径,当事人可以从中自由选择。
本案中,黄勇“对广告发布者电视台以检举、揭发等”方式,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些途径方式并不在威胁言行之列,因为这属于维权人合法解决问题的途径。既是一种监督行为,又是一种维权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存在着质的不同。这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
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必须情节严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强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权利,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条件、交出财物。
综上所述,基于合法权益受侵犯的“购假索赔”,索赔数额较大或多次打假,不等于“敲诈勒索”;即便“高价(天价)索赔”,也属于民事意思自治范畴,只能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不是刑法干预的范围。购假索赔是维权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不是刑事犯罪行为。
只有社会危害性足够严重才能动用刑罚,而购假索赔客观上遏制了制假售假行为,净化了消费市场环境,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公益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当然不构成刑事犯罪。
当前在各地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已有多个地方法院将“购假索赔(借款)”民事纠纷错当“敲诈勒索”刑事犯罪来办理,尤甚的是,有的地方法院还将“购假索赔”团队定性为恶势力。
最高人民法院此时仍将黄勇“购假索赔”犯敲诈勒索罪的申诉案驳回,只会给各级地方法院对类案办理,作出负面示范作用!
强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黄勇“购假索赔”犯敲诈勒索一案再次予以纠错;对最高法办理此案的相关法官及领导依法依纪予以问责处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法发(2009)61号)第四十三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规定:“25.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23号,2018年12月4日)规定:“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严格遵照法律规定、遵循司法规律,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坚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发布日期:2019-11-12 | 浏览:628次 |
|
关于刘江涉嫌敲诈勒索案专家法律意见书
关于刘江涉嫌敲诈勒索案专家法律意见书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 发布日期:2019-1-1
论证时间:2012年2月26日
论证地点:北京大学法学院
参加人员: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论证事项:
(1)被告人刘江的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者维权行为
(2)被告人刘江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3)依据我国刑法、被告人刘江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现将相关理由简述如下:
一、刘江属于消费者、其举报、索赔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消费者维权行为
二、刘江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三、刘江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宜以犯罪论处
论证结论:
根据以上的分析,专家们一致认为:被告人刘江的行为基本上属于消费者维权行为:其举报和索赔
的行为是有一定正当性的维权方式,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要件。刘江的行为不仅并未造成社会危
害,而且对净化市场、打击虚假的医疗产品宣传存在正面的社会效益,从法益权衡角度来说,不宜以犯罪论处。
专家们一致同意刘江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概要

案例推荐
案例

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