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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红军、景山名烟名酒名茶店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1454发布日期:2019-12-29


申红军、景山名烟名酒名茶店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02 浏览:468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红军,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山名烟名酒名茶店,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与仲景路交叉口西南角。
经营者:李佳轩,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民,南阳市宛城区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申红军因与被申请人宛城区景山名烟名酒名茶店(以下简称景山名酒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豫130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申红军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豫13民终65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7)豫1302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申红军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豫13民终2730号民事判决,申红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8)豫民申97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申红军,被申请人景山名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红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基于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申红军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1.一、二审法院均认可申红军在景山名酒店购买两箱剑南春白酒,申红军送检的酒品仍在南阳市工商管理局宛城分局保管,该白酒的包装箱上均加盖了该店的发票专用章。送检酒品系景山名酒店所售无疑。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错误。2.景山名酒店向申红军所售为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药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景山名酒店应对酒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与《食药解释》第六条出现冲突时,应适用《食药解释》,因此本案应以《食药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故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导致了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程序违法,剥夺了申红军鉴定的权利。申红军在原一、二审及发回重审后一、二审中均要求对存放于南阳市工商管理局宛城分局的酒品外包装箱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和景山名酒店登记备案的发票专用章是否一致申请鉴定(提交书面申请),但未获准许;(四)购酒视频中显示店方在酒箱上盖有与购酒发票上一样的公章,足以说明案涉酒品是景山名酒店所卖。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红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景山名酒店负担。
景山名酒店辩称,(一)申红军不能证明其在景山名酒店购买过剑南春,该店在经营过程中所销售的白酒,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来源,而且建立有销货台账,台账显示2015年没有销售过剑南春,这在原来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已经证实,申红军提供的录像资料等非法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具有证明力,景山名酒店不负任何责任;(二)申红军曾到工商部门对景山名酒店进行投诉,后工商部门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并未销售过申红军所说的剑南春,所售商品是合格产品,工商部门亦未支持申红军诉求,未对景山名酒店进行任何处罚,说明景山名酒店是合法经营;(三)2016年1月13日,申红军给被申请人发信息,被申请人当时以为是诈骗信息,未予理会,此后申红军又敲诈勒索多次,而后被申请人向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报后给申红军打电话,让申红军到仲景派出所接受处理,申红军由于做贼心虚不接电话,也不敢到派出所。2019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又到了仲景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申红军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四)申红军的主体身份不明,被申请人从来没见过他,也不可能与其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五)申红军不同于正常消费者,在网上能够搜索到申红军有很多与本案相同的案例,一惯敲诈勒索,本案不适用《食药解释》的规定;(六)根据201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职业打假人”相关答复(沪高法复【2019】49号),“职业打假人”已被列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对象。(七)在原来的四次审理中,申红军从未申请鉴定。
申红军于2016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景山名酒店退还货款4400元并十倍赔偿44000元,诉讼费由景山名酒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申红军在景山名酒店处以4400元价格购买剑南春酒两箱,景山名酒店为其出具了发票。后申红军到工商部门和南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进行投诉,经南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厂出具了川剑鉴0025231《鉴定证明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系假冒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仅是依据送检样品得出。在鉴定过程中,并未有景山名酒店方参与,未对鉴定样品是否是在景山名酒店处所购剑南春酒进行确认,无法得出送检样品就是景山名酒店所售剑南春的结论。因此申红军所诉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7)豫1302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驳回申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申红军负担。
申红军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景山名酒店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证实申红军送检的剑南春酒系假冒产品,但申红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送检的剑南春酒是景山名酒店所出售,故一审法院以申红军所诉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豫13民终27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申红军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涉送检剑南春酒系申红军在景山名酒店购买,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申红军主张景山名酒店返还货款4400元并十倍赔偿44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送检剑南春酒系申红军在景山名酒店购买的理由如下:首先,申红军提供了拍摄的买酒视频、景山名酒店出具的销售发票证明案涉剑南春酒系在景山名酒店购买,虽然买酒视频显示拍摄时间显示是八月份,但视频中人员穿着棉衣,与视频显示拍摄时间不符,视频拍摄显示时间为八月份可能是录制时设备时间设置错误导致,结合视频的场景和对话,可以认定是在景山名酒店拍摄。该视频与景山名酒店出具的销售发票、案涉酒品包装箱上加盖的印章、在南阳宛城区工商局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案涉送检酒品系在景山名酒店购买。其次,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送检样品系假冒产品。故本院对景山名酒店销售案涉假冒剑南春白酒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申红军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申红军在景山名酒店购买的案涉剑南春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即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红军有权向经营者景山名酒店要求退还货款44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即44000元的赔偿金。《食药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景山名酒店关于申红军并非消费者,不适用《食药解释》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申红军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2730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
二、宛城区景山名烟名酒名茶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申红军货款4400元并十倍赔偿申红军4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均由宛城区景山名烟名酒名茶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燕萍
审判员  毛彦功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继伟
书记员张鑫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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