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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洋、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1475发布日期:2020-1-8

武汉中院最新判决过期食品销售者不能以消费者知假买假为由抗辩。分次购买过期食品分次索赔,每次退一赔十,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赔偿。

 

周洋、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03 浏览:125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0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37号。
法定代表人: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洋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5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洋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向其赔偿7,786.37元;二、判决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周洋起诉的2019鄂0102民初4404、4405、4406、5737、5739、5740号这6个案件中购买的6种食品完全不同,购买时间不是同一天,立案时间也不是同一天。诉讼标的不一样,诉讼费分别每个案件缴纳50元,一审法院将这6个案件裁定为同一个案件2019鄂0102民初5740号进行审理不合适。二、过期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超市销售过期食品本来就要接受退货赔偿,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作为大型连锁超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完全不承认其持续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持续销售6种过期食品且拒不承认行为显然违法,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销售的这6种违法食品在货架批量摆放,周洋没有反复购买同一种食品且反复起诉。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持续销售不同过期食品的行为才是违反法律,更加违反道德。周洋购买过期食品哪怕法律不支持惩罚性赔偿,也没有违反任何规则,周洋诉讼请求全部都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没有额外的任何诉求。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周洋在一审公开开庭庭审中提出撤诉,一审主审法官在没有经过合议庭共同商议的情况下直接当庭口头拒绝了撤诉请求。四、一审法院没收了周洋购买的小票,但对过期食品没有做出任何处理,不合理。一审法院判决只退货款,没有写明过期食品归周洋所有,不合理。
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正规途径购得,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周洋购买的商品都有相应的进货记录,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并未查找到周洋购买的商品,不属于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进货批次内;周洋提供的购物小票不能证明过期商品系在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购买。
周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退还其购物款计286.37元;二、判令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每案赔偿1,000元,共计6,000元;三、判令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洋于2018年8月30日在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保质期为十个月的绿箭口香糖六条装,花费15元;同日分两次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保质期到2018年8月26日的家乐福咸烤腰果,花费220元;次日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27日,保质期为六个月的康师傅脆旋风麻辣,花费3元;2019年1月7日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保质期为六个月的百吉福芝力清新抹茶味乳制品,花费13.87元;1月18日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4日,保质期为九个月的莎娃配制酒蜜桃,花费15元;3月17日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保质期为二十四个月的味美思研磨瓶白胡椒,花费19.5元,共计286.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是否应退还周洋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问题。关于应否退还购物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应退还周洋因购买商品所付的相应款项。
关于应否给予周洋十倍赔偿的问题,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规定,周洋主张十倍赔偿的前提是其因生活需要而购买了前述的过期产品。
从周洋所列举的购物小票可以认定,其在短期内即2018年8月30日至31日分四次、2019年1月7日、1月18日及3月17日各一次,甚至同一天仅间隔几分钟数次在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购买了类似的食品,并以相同的事由诉至一审法院,且从其提交的录像亦能认定,其在购买上述食品时,明知上述食品已过保质期。
此外,经一审法院查实,周洋以相同的手法购买过类似食品,并起诉过类似案件,且获得赔偿。结合周洋并无正式稳定工作的情况,可认定周洋此次购物并非以自身消费为目的,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涉案食品。
打假本身应是起到警示食品生产经营者规范行为的作用,若以净化市场之公益为目的,是值得提倡的。但若以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为目的,则严重违反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这种利用国家公权力以达到自身盈利目的的行为是一种极度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审判资源的行为,且给那些想通过不劳而获的人起到一种不良的示范作用,因此不应得到提倡。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保障民生,立足于依法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因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运用民事赔偿手段维护合法权益,同时依法惩治伪劣假冒食品、药品的生产经营者,以构建规范有序、安全放心的食品药品市场,而不是为某些人用以谋取私利的工具。综上,对于并非以自身消费而是以牟利为目的消费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对其要求获得十倍赔偿(不足一千应以一千计)的诉讼请求,有悖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亦应从此中汲取教训,完善管理制度,及时清查处理过期食品,以确保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洋购物款286.37元;
二、驳回周洋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洋负担200元,由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负担100元,因此款周洋已预付一审法院,故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应付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周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洋是否为消费者能否作为其获得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本案中,周洋虽未明确承认其系职业打假人的身份,但一审中自认已多次在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购买食品而多次涉诉。一审法院认为,周洋并非以自身消费为目的,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食品,且认为类似周洋的职业打假人以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为目的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之原则,是一种极度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审判资源的行为,起到一种不良的示范作用,不应得到提倡,对于周洋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请未给予支持。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则,也是各类社会主体从事社会活动中都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所属的汉福超市作为大型的超市主体,其在全国各地均开办有连锁店,其的经营方向并非针对小众群体,所销售的商品均为老百姓的基本生活用品,其不仅负有社会责任,对于其所销售商品的产品安全亦应尽到起码的注意验查义务。而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因销售过期食品数次在本院涉诉,足以说明其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其所销售的食品安全与否存在放任心理。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周洋要求十倍赔偿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涉及食品、药品购买人的身份,前述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要求,故在涉及食品、药品范围内的纠纷,不能以购物动机以此认定消费者的身份,也不能以此作为是否应当支持十倍赔偿的前提。一审法院已认定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未对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清理属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从而认定其系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也未提交反证推翻前述事实,故本院认为其应当依法承担向周洋退还购物款286.37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的法律责任。周洋在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分六次购买了不同的食品,单笔金额均未达到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应向周洋支付十倍赔偿款共6,000元。周洋所购买的商品已超过保质期,故不用再向汉福超市建设分公司返还。
综上,周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5740号民事判决;
二、由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洋返还购物款286.37元;
三、由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洋支付赔偿款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军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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