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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食品营养标签不规范赔偿案例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1388发布日期:2020-1-18

案例 | 食品营养标签不规范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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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5民初6438号  

原告:郑树波,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8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张鑫,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树波诉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福超市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波、被告汉福超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在被告开设的家乐福钟家村店购买到“佳乐椰浆200ml”,佳乐椰浆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旁边有标注“不含胆固醇”,佳乐椰浆营养成分表格中饱和脂肪含量标示为16.1g/100ml。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标注“不含胆固醇”属于营养成分含量的声称,而营养成分含量的声称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要求。该标准具体规定,声称“不含胆固醇”必须符合“低饱和脂肪”的声称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饱和脂肪的含量“≤0.75g/100ml液体”或者饱和脂肪的含量“≤1.5g/100g固态”。实际上被告销售的佳乐椰浆饱和脂肪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可以标注“不含胆固醇”数值的十倍以上。很明显被告销售的佳乐椰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在销售中未尽到审查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福超市公司辩称: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2.原告主张在答辩人处购买涉案商品并索赔,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并非正常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原告以牟利为目的索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家乐福超市钟家村店购买了“佳乐椰浆200ml”1瓶,单价6元,该产品外包装侧面贴有整面标签,标签上标注为无胆固醇食品,饱和脂肪含量为16.1克每100毫升。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声称无胆固醇食品但饱和脂肪含量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到消费者手中,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C.1表规定:当声称无胆固醇时,胆固醇的含量需要≤5m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还应同时符合低饱和脂肪的声称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而低饱和脂肪的声称含量需要≤1.5g/100g(固体)或≤0.75g/100mL(液体)。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与照片、购物视频等书证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C.1表中规定:当声称无胆固醇时,胆固醇的含量需要≤5m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还应同时符合低饱和脂肪的声称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而低饱和脂肪的声称含量需要≤1.5g/100g(固体)或≤0.75g/100mL(液体)。案涉产品自称为无胆固醇食品,理应符合上述低饱和脂肪含量要求,即饱和脂肪应≤1.5g/100g(固体)或≤0.75g/100mL(液体)。而涉案产品包装上标识含饱和脂肪16.1克每100毫升,明显不符合上述标签通则要求,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被告作为大型超市,理应对所售产品进行标准审查,现被告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向原告退还货款6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无法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系被告销售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以索赔为目的进行诉讼,违反公平与诚信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此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郑树波购物款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树波赔偿金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郑树波已预交,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郑树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卢**  

书记员郑**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食小安

监制:孙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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