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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海飞与沈阳爱新觉罗毓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沈阳爱新觉罗祖家坊酒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1534发布日期:2020-5-15


蒋海飞与沈阳爱新觉罗毓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沈阳爱新觉罗祖家坊酒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03 浏览:277次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04民初346号
原告:蒋海飞,男,汉族,1995年12月13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沈阳爱新觉罗毓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中街路116号W113室。
法定代表人:叶胜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娇,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爱新觉罗祖家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半拉山村。
法定代表人:吴秀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女,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蒋海飞与被告沈阳爱新觉罗毓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叶传播公司)、被告沈阳爱新觉罗祖家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家坊酒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飞、被告毓叶传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娇、被告祖家坊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毓叶传播公司退还货款21570元;二、判令被告祖家坊酒业公司支付十倍赔偿215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淘宝网上购物商城的毓叶传播公司购买到祖家坊酒业公司生产的“爱新觉罗皇家养生酒”5瓶,总价21570元。经查,该产品所使用原料中添加冬虫夏草,冬虫夏草为禁止加入普通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涉案产品属非法添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特诉至贵院,望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被告毓叶传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涉案养生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为答辩人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设立,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有食品的销售,也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领取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因此,答辩人具备销售酒类产品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涉案的爱新觉罗皇家养生酒系原告在2017年2月28日在答辩人经营的淘宝店铺中所购得,涉案的养生酒生产厂家为本案第二被告祖家坊酒业公司,该生产厂家为2002年12月4日在沈阳市法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生产许可证明细表,主要生产项目为白酒。本案涉案的养生酒在生产时有沈阳市法库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出厂时有沈阳市法库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答辩人依法审查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且上述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及检验合格报告,足以证明涉案的养生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涉案养生酒原告没有饮用,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害。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三、原告购买涉案养生酒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知假买假的营利目的,原告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
被告祖家坊酒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之诉,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二、答辩人是经工商局核准设立,有工商营业执照,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有酒类经营批发许可证,是合法经营;三、答辩人生产的爱新觉罗养生酒没有添加冬虫夏草,添加的是蛹虫草。有蛹虫草提供货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供货合同、蛹虫草的出库单,也有答辩人公司的入库单,在生产养生酒时有操作规程、有生产记录、灌装记录,并且答辩人在生产养生酒之前执行的企业标准也是在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过备案,企业执行标准号为:Q/AXJLJ01-2007,该标准与涉案的皇家养生酒包装盒的标准是完全一致的,备案的企业标准记录的酒类为冬虫夏草(蛹虫草酒),也就是说明此款酒类添加的是蛹虫草,而蛹虫草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是可以作为新食品资源添加是蛹虫草,而蛹虫草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是可以作为新食品资源添加在食品中的。最重要的是,该酒生产完毕后,经沈阳市法库县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检验为合格产品并出具检验报告。所以说我们公司的此款酒是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四、原告根本没有饮用过此酒,根本没有给其造成任何的损害,所以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蒋海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淘宝订单截图,拟证明原告购了涉案商品,支付了21570元价款;
4.销售网页交易快照,拟证明被告毓叶传播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
5.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商品,支付了21570元;
6.商品实物(照片),拟证明涉案商品原料中含有冬虫夏草;
7.客服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商品实际以中通快运交付至原告;
8.快递单,拟证明原告通过中通快运收到涉案商品;
9.支付宝付款证明,拟证明原告支付了21570元;
10.卫生部关于蜂胶、冬虫夏草等不得挂“食”字号的回复,拟证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
11.卫监督函(2009)326号,拟证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
12.质检食监函(2010)243号,拟证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
1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产品的消费提示,拟证明冬虫夏草不属于食药两源物质,长期食用冬虫夏草会造成砷过量摄入,并可能在体内蓄积,存在较高风险;
14.类似判决书,拟证明支持消费者10倍赔偿的诉求;
被告毓叶传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被告毓叶传播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拟证明被告毓叶传播公司是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具有销售白酒资格许可的合法经营者;
16.被告祖家坊酒业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拟证明涉案养生酒的生产企业是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具有生产和批发经营白酒资格许可的合法经营者;
17.涉案养生酒在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涉案养生酒检验合格的报告,拟证明涉案的养生酒的企业标准是经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涉案的养生酒是经过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因此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3.被告毓叶传播公司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18.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再终字第59号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能仅凭添加了冬虫夏草就认定为不安全食品;
19.原告蒋海飞涉诉的案件及投诉记录,拟证明原告不是消费者是以营利为目的;
被告祖家坊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被告祖家坊酒业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是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登记并具有生产、经营白酒资格许可的合法生产经营者;
21.被告祖家坊酒业公司企业标准,拟证明被告生产的养生酒包装上标明的企业标准在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冬虫夏草(蛹虫草)酒执行的是同一标准;企业生产的冬虫夏草养生酒其实是备案的冬虫夏草(蛹虫草)酒,包装上注明的冬虫夏草就是蛹虫草;
22.铁岭云欣虫草生物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铁岭云欣虫草生物有限公司企业开原分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铁岭云欣虫草生物有限公司企业开原分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铁岭云欣虫草生物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新资源食品销售合同、新资源食品出库单、被告企业购买新资源食品入库单、被告生产的养生酒生产工艺操作规范、被告生产的养生酒配制酒记录、灌装车间生产记录,拟证明被告企业生产的养生酒的原料蛹虫草子实体粉生产厂家是依法经工商登记可准的合法经营者;被告生产的养生酒实质添加的是蛹虫草子实体粉;
23.涉案养生酒检验合格的报告,拟证明被告企业生产的养生酒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14、18,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落款处没有加盖制作文书法院的印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9,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2,原告不予认可,经查,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8日,原告蒋海飞从互联网上购得毓叶传播公司在其淘宝店铺所销售的“爱新觉罗养生酒(冬虫夏草酒)”5瓶,每瓶单价4314元,共计价款21570元。该养生酒的生产厂家为被告祖家坊酒业公司,并经沈阳市法库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合格。该产品包装盒标识标明原料为:小麦、糜子、冬虫夏草等,产品执行Q/AXJLJ01-2007祖家坊酒业公司企业标准。Q/AXJLJ01-2007号企业标准所指向产品名称为“冬虫夏草(蛹虫草)酒”。被告祖家坊酒业公司在生产涉案养生酒时添加原料中的所谓冬虫夏草实为蛹虫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所添加原料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祖家坊酒业公司在涉案产品中违法添加冬虫夏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查,涉案产品标签中标注所添加原料“冬虫夏草”,实为蛹虫草。根据卫生部(2009年第3号)《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已于2009年3月16日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其使用范围为直接食用、酒类、罐头、调味品、饮料。涉案产品将蛹虫草作为新资源食品添加在酒类饮品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缺陷或瑕疵,且原告未食用涉案产品,并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故原告不能以被告祖家坊酒业公司非法添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为由获得十倍赔偿。
蛹虫草,别称:北冬虫夏草、北虫蛹草、北蛹虫草等,其生长环境、食用功效、价格等均与冬虫夏草有较大区别,不是同一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被告祖家坊酒业公司在涉案产品标识上将原料蛹虫草标注为冬虫夏草,系不真实标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祖家坊酒业公司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和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告祖家坊酒业公司应给予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被告提出原告系以牟利为目的职业打假人,不适用消法的抗辩意见。因为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消费者的消费目的作出限制性规定,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提出由作为销售者的被告毓叶传播公司退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爱新觉罗毓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蒋海飞货款21570元,同时原告蒋海飞退还被告沈阳爱新觉罗毓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爱新觉罗养生酒(冬虫夏草酒)5瓶;
二、被告沈阳爱新觉罗祖家坊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海飞64710元;
三、驳回原告蒋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计2430元,由被告沈阳爱新觉罗毓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爱新觉罗祖家坊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超峰
二○一七年九月四
书记员  刘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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