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谎称电脑具有刻录功能国美被判承担欺诈责任案
经典案例:谎称电脑具有刻录功能国美被判承担欺诈责任案
消费研究 昨天
谎称电脑具有刻录功能
国美被判欺诈成立案
消费者:李某
经营者: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
李某诉称:2014年10月25日,其在国美在线网站购买“宏碁(ACER)V5-53334G50Dakk”笔记本电脑一台,在购买时查看该网页该产品参数规格写明带DVD刻录光驱,但是10月29收到该产品时发现没有光驱,其认为国美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的行为,之后多次与国美公司沟通,均未能解决上述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对所购涉案电脑作退货处理,并退还货款2999元;要求国美公司赔偿全部购机款的3倍金额即8997元;要求国美公司给付交通费、复印费22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1、国美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涉及欺诈,其商品来源合法,涉案商品详情页面并没有标注产品具有DVD光驱,并且从李某与国美在线工作人员的沟通情况来看,国美在线工作人员已经就涉案产品是否带有DVD光驱进行了明确的答复,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国美公司只是在涉案产品参数页面因工作人员录入失误,写成了带有DVD光驱。
2、国美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涉及虚假宣传,李某所购电脑页面的商品详情和具体参数中,国美公司均作出了提示,国美公司已经明确提示顾客本网站的商品参数只具有参考性,没有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故意。
3、其明知在国美公司的网站所购买的宏碁笔记本电脑不带有光驱仍进行签收使用,表明李某已经对商品的现状进行了确认。
4、李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事实
1、2014年10月25日,李某在国美公司经营的国美在线网站上订购了1台型号为“宏碁(ACER)V5-471G-53334G50Dakk”笔记本电脑,单价2999元。国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999元的发票1张。
2、李某提交了一份国美在线网站当天的网络截图,截图中载明了涉案电脑的规格参数,其中在光驱描述中显示为DVD刻录。国美公司对该电脑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关于光驱的参数显示错误系其公司员工操作失误,不存欺诈行为,并称其公司已经在网站中声明网页中产品的参数只具有参考性。
3、诉讼中,李某主张其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复印费损失,交通费方面往返北京及哈尔滨的火车费为1590.5元、北京市内公交卡充值费为50元、北京市内打车费用18元、以及复印及刻录费200元、哈尔滨地铁费用7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其中火车票方面其只提供了2014年12月26日北京至哈尔滨西D29次、2015年1月3日哈尔滨至北京K340次火车票原件,其余火车票均提交复印件。
4、诉讼中,国美公司称,李某与国美在线公司客服人员沟通中,已经知悉涉案的电脑不具有DVD光驱,但仍对涉案电脑进行签收,其行为可认定为对涉案电脑无光驱状态的认可,并提供李某与国美在线网站客服人员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李某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其在网站购买以后才与客服人员沟通,并称其所购买的涉案电脑已经开封并使用至今。
5、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涉案电脑商品信息截图、发票、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1、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国美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本案中,国美公司认可李某购买电脑前在网络订购页面商品规格参数中对涉案产品中关于光驱描述为带有DVD刻录,但是认为该标识属于其工作人员失误所致,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故意,并且在网站的声明中已经说明该参数只具有参考性质。对于此,本院认为,由于国美公司在其网站中的声明没有在显著位置进行特殊标识,不构成其免责的理由。且李某在明知涉案电脑没有光驱而进行签收使用的行为,不构成对国美公司宣称行为的认可,并且国美公司认可其在网页中就涉案电脑商品规格参数中就光驱描述一节标识错误,该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应当认定国美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本案中,国美公司在产品宣传页面上将产品的光驱描述作出虚假宣传,导致李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之订立了买卖合同,应当按照规定向李某作出赔偿。李某要求国美公司三倍赔偿8997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李某要求将涉案电脑退回并要求国美公司退还货款2999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在知悉涉案电脑没有DVD刻录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至今,已经影响了涉案电脑的二次销售,已经不具备退货的条件,故其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李某主张交通费、通信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数为复印件,且提交的交通费原件部分,亦不能证明本部分交通费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复印及光盘刻录费用方面,同样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通信费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主张的三倍赔偿已足以弥补其交通费、复印费、刻录费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八千九百九十七元;
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