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先城与被告四川升钟湖久全食品有限公司、四川适山春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先城与被告四川升钟湖久全食品有限公司、四川适山春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19 浏览:200次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1民初1422号
原告:王先城,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川升钟湖久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永定镇同心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李久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适山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永红乡永升街68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部县滨江办事处红梅商贸部,住所地:南部县炮台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冯红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才,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王先城与四川升钟湖久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全食品公司)、四川适山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山春酒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久全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南部县滨江办事处红梅商贸部(以下简称红梅商贸部)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先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久全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被告适山春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华、被告红梅商贸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先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53064元,并支付赔偿金530640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在久全食品公司购买了适山春酒业生产的适山春窖藏原浆清香型白酒,货款共计53064元,原告及朋友饮用该酒后均出现不适,后原告发现该酒存在违规添加甜味剂、部分理化卫生指标不合格且包装不符合标准等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三倍的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上述规定提起诉讼。
久全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酒并不是在我方购买,而是在红梅商贸部买的,并且实际支付的货款为39200元,不是53064元。原告购买案涉的酒并不是用于生活,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的酒并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红梅商贸部出售案涉的白酒时,已经有合格的产品查验报告。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山春酒业辩称,同意久全食品公司辩称意见。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其使用用途在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陈述何原告当庭陈述不一致。
红梅商贸部辩称,红梅超市作为销售者,进货渠道合法,并对相关产品的质量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我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履行了查证、验证的义务,在经营时,生产厂家提供了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我店销售的案涉商品本身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销售时主观上也并非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王先城并未因购买案涉商品而造人身及财产损害,他也并非因生活需要而购买案涉商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王先城购买其自认为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商品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以此牟利,并且恶意虚开发票,假报损失,他故意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先城于2016年12月21日在久全牛肉炮台路店购买了198瓶由适山春酒业生产的适山春500ml白酒,久全牛肉炮台路开具了七张名称为久全食品公司、金额53064元的发票。红梅商贸部销售该酒出具了两张金额不同的电脑小票,一张记载销售数量为198瓶,单价为268元,金额共计53064元,一张记载销售数量为198瓶,单价为198元,金额共计39204元。两张小票,打印的时间前后相差时间仅为4分钟,并且是同一卷纸打印。微信转账记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购买适山春白酒实际支付的价款为39204元。原告购买白酒后,在使用过程中,认为此酒有质量问题,遂委托中国商品联合会酒类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成都)进行检测(检查费2800元),检测结果显示酒精度和添加的甜味剂糖精钠等指标不合格。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价款并赔偿价款的十倍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以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委托四川省南充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项目中“糖精钠、固形物”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现原告下余186瓶酒未使用。适山春酒业的生产许可证仅为配制酒,不具备生产白酒的资格。久全食品公司特许红梅商贸部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商标经营权协议》允许红梅商贸部以加盟经营模式使用久全食品公司商标。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否是法律上规定的消费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本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并且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即属于消费者,所以原告是法律规定上的消费者。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到久全牛肉炮台路店购买适山春酒业生产的198瓶适山春酒,与久全牛肉炮台路店建立了买卖关系。根据红梅商贸部营业执照上的信息和特许经营许可协议,久全牛肉炮台路店的经营者是红梅商贸部,原告实际上是与红梅商贸部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已合法成立,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就应当以消费者身份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久全食品公司不是生产者也不是经营者,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久全食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认可的检测报告显示“糖精钠、固形物”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因此,该送检批次的适山春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者适山春酒业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从红梅商贸部的两张金额不同的电脑小票、微信转账记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可予证实,原告购买适山春白酒实际支付的价款为39204元,被告久全食品公司和红梅商贸部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适山春酒业不具备生产白酒的许可证,红梅商贸部仅查验了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现原告同时向生产者和经营者请求赔偿,应当由生产者首负责任,即由适山春酒业进行赔偿,经营者红梅商贸部负责返还货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部县滨江办事处红梅商贸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先城返还购买适山春白酒的价款39204元;被告四川适山春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购买价款的十倍赔偿给原告王先城392040元;
二、被告四川适山春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先城支付检测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5元,由原告王先城负担3365元、被告四川适山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鑫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