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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虚假声称含有中药材的产品,法院判处十倍赔偿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1585发布日期:2020-7-22

案例|销售虚假声称含有中药材的产品,法院判处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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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消费者因长沙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香辣酱板鸭,虚假声称含有中药材,将其诉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在“温馨提示”处声称包装内的固体物质为中药材成分却未在配料表中予以标示,系含有异物的不合格食品,并且其未标示给涉案食品提供了酱黑色外观的食品添加剂“焦糖色”。长沙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涉案食品的酱黑色外观系生产过程中的烤制工序所致,故不需在配料中标示添加剂焦糖色;经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涉案食品中的固体物质为香辛料,其“温馨提示”内容系虚假声称,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惩罚性赔偿,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涉案企业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民初4146号

原告:陈某,女,1995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长沙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064239****。

法定代表人:郭峥峥。

原告陈某与被告长沙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食品公司退还陈某购物款512.13元;2.某食品公司赔偿陈某十倍购物金额5121.3元;3.某食品公司承担陈某材料打印费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食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因生活需要,于2019年6月16日使用淘宝账号:“小哈哈111”在某食品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家旗舰店(天猫店铺网址:https://detail.tmal1.com/item.htm?id=39108520965&spm=alz09.2.0.0.6d3c2e8dQMgV0k&u=mln19g7b12)处花费512.13元购买了颜家辣酱鸭湖南正宗特产长沙辣鸭货零食休闲常德手撕酱板鸭风干(天猫订单号:488687297097796855),某食品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单号:259239254441)寄出给陈某。陈某收到涉案产品品牌:颜家;食品名称是:香辣酱板鸭;生产许可证为:SC11643010300058;产品标准代号为:GB/T23586;保质期:90天;生产日期:2019年6月14号;配料:鸭、精炼植物油、食用盐、白砂糖、味精、辣椒、香辛料类、酱油、黄酒、食品添加剂(乙基麦芽酚);净含量:300克;食用方法:开袋即食;贮存方法:阴凉干燥处储存,避免阳光直射,开袋后尽快食用或冷藏保存。陈某食用时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违规违法的行为具体如下:该产品有异物而该产品的内真空包装袋上有一标签标识;该标签标识内容“温馨提示:本产品由三十几味中药材粉碎后卤制,在卤制过程中可能会有一些质地坚硬且未能完全打碎的药材粘黏在鸭肉上,并非沙子请放心食用!”;但是陈某仔细查阅该产品的配料表中未发现标识这三十几味中药材。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标示内容4.1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及4.1.3配料表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首先该产品声称含有三十几种中药材却未在配料表中标识,已经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还随意添加药品且隐藏配料表,另外这三十几种的中药材不知是否含有什么药材成分是否影响小孩以及孕婴食用完全未标识。该企业销售商品如此儿戏,属于明显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次,产品中有异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另外产品的板鸭原先并不属于酱黑色。陈某仔细查阅该产品的配料表中发现添加了酱油以及黄酒之后呈酱黑色,该产品配料中的酱油和黄酒都含有食品添加剂“焦糖色”,焦糖色的功能是着色剂产品呈现的酱色也符合焦糖色的颜色,可是配料表中并没有标识出在配料中含有食品添加剂“焦糖色”。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配料表4.1.3.1.1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本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六条规定,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因此该产品中无论是酱油还是黄酒,在最终的产品中起到了工艺作用,那么作为复合配料,就需要按照规定来展开其配料表。该产品标签是判断产品质量的重要标准,也是消费者选购产品的重要依据。消费者根据此数据选择产品,可以清楚的知道某一产品配料及正确含量的摄入量,如果没有正确标注产品配料虚假或随意声称,消费者无法得知该产品的正确信息,会造成某些含量在未知情况下食入的风险,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该产品未依法标注正确信息提供给消费者,是不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安全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及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段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題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所以,陈某就涉案产品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行为,向某食品公司提出十倍购物金额的索赔要求。由此涉案产品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执行标准和食品安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某食品公司不作答辩。

陈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易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某与某食品公司的交易关系;

证据二:实物图片复印件一组,欲证明:陈某收到了涉案产品;

证据三:天猫交易截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某在某食品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家旗舰店购买了涉案产品;

证据四:关于某食品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投诉的回复、天心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某食品公司的产品违反相关法规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食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实陈某在某食品公司购买涉案产品以及某食品公司所生产的案涉同种产品因外包装标签中存在虚假内容而被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9年6月16日,陈某通过网络平台向某食品公司购买“颜家辣酱鸭湖南正宗特产长沙辣鸭货零食休闲常德手撕酱板鸭风干”,共花费512.13元,并由某食品公司向陈某开具相应金额的普通发票。陈某收到的“酱板鸭”外包装标注产品品名为“香辣酱板鸭”,注明的配料有鸭、精炼植物油、食用盐、白砂糖、味精、辣椒、香辛料类、酱油、黄酒、食品添加剂(乙基麦芽酚);制造商为某食品公司;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等内容。陈某收到上述产品后即开袋部分产品进行食用,在此过程中陈某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酱板鸭内包装贴有“温馨提示:本产品由三十几味中药材粉碎后卤制,在卤制过程中可能会有一些质地坚硬且未能完全打碎的药材粘黏在鸭肉上,并非沙子请放心食用”,但未在配料表中标明、标示;2、配料表中酱油和黄酒没有标识食品添加剂“焦糖色”;3、产品中有异物。之后,陈某向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上述情况。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23日向陈某送达《关于对长沙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投诉的回复》对陈某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反馈,反馈主要内容载明:1、某食品公司生产的酱板鸭实际为十几种香辛料卤制而成的,因有部分香辛料是药食同源的材料,就在“温馨提示”中标明是由三十几种中药材卤制而成的,该公司黏贴在酱板鸭内包装外的温馨提示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了处罚;2、某食品公司说明了酱油和黄酒在该公司相关产品中加入量小于25%,且该公司相关产品在生产过程均靠烤制工序烘烤着色,而酱油和黄酒在相关产品中主要是在腌制过程起调味作用,不起着色的工艺作用;某食品公司提供了未添加酱油和黄酒对比实验数据及图片,实验结果显示酱油和黄酒在该产品中不起着色工艺作用;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相关规定: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添加剂标准》(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因此,某食品公司生产的酱板鸭不需要在配料表中酱油和黄酒后标示焦糖色;3、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没有发现产品中有异物,某食品公司工作人员解释是未打碎的香辛料,不影响食品安全。同时,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陈某邮寄《天心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告知书》,告知陈某的上述举报符合《长沙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奖励条件,可以向该局申请奖励。陈某认为某食品公司出售的酱板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退款并主张赔偿,致诉讼。

本院认为,陈某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经营者、生产者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本案应属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根据上述规定,某食品公司生产的讼争商品的内包装“温馨提示”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已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陈某诉求某食品公司应向其退还货款512.13元及按货值512.13元十倍计算的赔偿金512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诉求某食品公司承担其材料打印费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元,因陈某未举证证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些诉求均不予支持。某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退还购货款512.13元;

二、长沙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十倍赔偿金5121.3元;

三、驳回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长沙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长沙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4元,由陈某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莹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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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食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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