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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虚标保质期的产品,法院判决十倍赔偿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1420发布日期:2020-7-24

案例|销售虚标保质期的产品,法院判决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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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消费者因广西玉林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某品牌玉林牛巴,虚标保质期,将其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声称其适用标准为DB45/T 817-2012,故其罐装食品的保质期应为12个月、袋装食品的保质期为9个月,而其罐装食品实际标示的保质期为18个月、袋装食品为12个月,系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广西玉林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涉案食品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食品,其标注的保质期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涉案食品标示的保质期应符合其执行标准DB45/T 817-2012的规定,依据该标准的相关描述,罐装食品的保质期只能标示为12个月、袋装食品为9个月,故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规范,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涉案企业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8民初3774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杰,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玉林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2779120****。

法定代表人:陈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妮,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广西玉林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杰、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食品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92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在南宁市货有限公司购买了由被告生产的某品牌玉林牛巴200g30罐、某品牌玉林牛巴(原味)8袋、某品牌玉林牛巴(辣味)3袋、某品牌玉林牛巴(孜然味)4袋,共支付货款1920元。涉案商品标注生产厂家为被告牛巴食品有限公司,适用标准为DB45817,标注保质期为18个月,外包装上标注属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涉案商品涉嫌虚标保质期,地标45817规定玉林牛巴罐头装的保质期为12个月、袋装为9个月。涉案食品的罐头包装标注了18个月保质期,袋装标注了12个月保质期,违反了标准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命令禁止的虚标保质期行为。应承担“退一赔十”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食品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所标注的保质期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原告主张支付货款损失并要求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是合格产品,生产符合食品流通安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4.原告不符合消费者的身份,其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职业打假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职业索赔人,具有一定的知识,其购买产品时不会对其产生误导,其是明知而购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原告张某在南宁市货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品牌玉林牛巴200g”30罐、“某品牌玉林牛巴(原味)”8袋、“某品牌玉林牛巴(辣味)”3袋、“某品牌玉林牛巴(孜然味)”4袋,共支付货款1920元。产品外包装标示配料为牛肉、食用植物油、白砂糖、冰片糖、酱油、大蒜、生姜、柠檬、甘草粉、五香粉、辣椒粉、花椒粉、食用盐,产品执行标准为DB45817。罐装牛巴的保质期标示为18个月,袋装牛巴的保质期标示为12个月。《地理标志产品玉林牛巴》(DB45/817-2012)第9.4.1条保质期规定,罐头牛巴:罐装产品为12个月;复合袋袋装产品为9个月。2017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南宁市货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920元并支付赔偿金192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生产的产品标注的保质期与执行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不相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规范的产品,撤销本院(2017)桂0108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南宁市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1920元,原告退还南宁市货有限公司所购物品。同时,认为原告是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不是以产品质量纠纷提起的诉讼,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食品的保质期试验科学地确定保质期,在保质期限内,食品的所有质量指标都必须符合该食品执行的质量标准的规定。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地理标志产品玉林牛巴》(DB45/817-2012)是广西地方标准,该标准第9.4保持期规定“在符合上述贮运规定、产品未经启封的条件下,保质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的规定。9.4.1罐头牛巴:罐装产品保质期为12个月,复合袋袋装产品保质期为9个月”的表述,也没有用“保质期最短期限不低于12个月”的表述。因此,应当理解为强制要求罐装产品的保质期是12个月,袋装产品保质期是9个月。因此,被告生产的罐装产品和袋装产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规范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桂01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生产的产品标注的保质期与执行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不相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规范的产品,因此,原告向产品的生产者即被告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是针对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产品,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不适用该意见,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玉林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赔偿19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广西玉林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方艳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梁 红

速 录 员 黄斯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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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食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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