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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上海静安法院:涉案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三”!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613发布日期:2021-2-3

上海静安法院:涉案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三”!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32号




上海静安法院:涉案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三”!




高松与上海乘欣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1月19日,高松向上海乘欣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欣公司)购买了53度贵州飞天茅台两箱12瓶,通过支付宝分两笔,共向乘欣公司付款33,600元。


高松向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该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12瓶茅台酒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1月,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出具《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乘欣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有“贵州茅台酒”品牌商标的酒贰瓶,标有“五粮液”品牌商标的酒叁瓶,没收违法所得3,826元,罚款42,100元。


高松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三”,即1.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33,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购物款3倍赔偿金100,800元。


法院认为,涉案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三”。


1、涉案酒经鉴定为“假冒贵州茅台酒”,商家举证不能,应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静安区法院审理认为,现被告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经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送辨样品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产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现涉案的酒已被鉴定为假冒贵州茅台酒,而被告又未能提供任何涉案酒的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故涉案的酒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2、商家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属于“明知”销售。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被告虽主张系争产品系其向上海市黄浦区中中烟酒商行进购,但被告未能尽到食品经营者依法应尽的上述义务,其销售行为理应属于明知范畴。


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除应承担退还原告相应购货款的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法律责任。


3、“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乘欣公司辩称,原告为职业打假人,并非为生活所需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2020年6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沪0106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三”,即一、乘欣公司向高松退还货款33,600元;二、乘欣公司支付高松赔偿金100,800元;三、高松将涉案“贵州茅台酒”12瓶退还给乘欣公司。


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2799号


原告:高松,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现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乘欣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玉琴,总经理。


原告高松诉被告上海乘欣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松、被告上海乘欣餐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33,600元;2.要求被告按照支付购物款金额的3倍支付赔偿金,即100,800元;3.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53度贵州飞天茅台两箱12瓶(产品信息:1、生产日期为XXXXXXXX,批次2017-105,条形码:XXXXXXXXXX;2、生产日期为XXXXXXXX,批次2017-105,条形码:XXXXXXXXXX),共计消费33,600元整,并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一张,并加盖由“上海乘欣餐饮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购买后经朋友提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后经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认为假冒贵州茅台酒。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因被告所销售的茅台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乘欣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若原告将酒退还被告,被告愿意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但被告为职业打假人,并非为生活所需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被告系通过正规渠道、合理价格进货,且因原告举报,被告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不应再因同一事由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不同意原告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53度贵州飞天茅台两箱12瓶,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两笔,共向被告付款33,6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一张,并注明“茅台酒生产日期:XXXXXXXX,批次2017-105,条形码:XXXXXXXXXX;茅台酒生产日期XXXXXXXX,批次2017-105,条形码:XXXXXXXXXX”。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该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12瓶茅台酒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20年1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出具《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沪市监静缴[2020]第XXXXXXXXXXXX号),对被告处罚款42,100元,没收违法所得3,826元。2020年1月10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静处[2020]XXXXXXXXXXXX号),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有“贵州茅台酒”品牌商标的酒贰瓶,标有“五粮液”品牌商标的酒叁瓶,没收违法所得3,826元,罚款42,100元。同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交纳了上述罚款。


另查明,2019年11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中中烟酒商行向被告出具送货单两张,均记载为“茅台2,450*6=14,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支付宝付款截屏打印件、产品外观照片、产品辨认(鉴定)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代收罚没款收据、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十二瓶贵州茅台酒,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被告亦同意在原告退还涉案12瓶“贵州茅台酒”的前提下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经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送辨样品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产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属假冒贵州茅台酒。现涉案的酒已被鉴定为假冒贵州茅台酒,而被告又未能提供任何涉案酒的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故涉案的酒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被告虽主张系争产品系其向上海市黄浦区中中烟酒商行进购,但被告未能尽到食品经营者依法应尽的上述义务,其销售行为理应属于明知范畴,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除应承担退还原告相应购货款的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抗辩原告系职业打假人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乘欣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松退还货款33,600元;


二、被告上海乘欣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松赔偿金100,800元;


三、原告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贵州茅台酒”12瓶退还给被告上海乘欣餐饮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上海乘欣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岳峻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宁 玲


书 记 员 郭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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