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湖北石首市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3•15简报》
简字(2021)38号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21年2月10日
食品标签配料含有“蛹虫草”,未标注不适宜人群
湖北石首市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吴超华与武汉百分绿康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市家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9月5日,吴超华在淘宝平台用账户“吴超华1983”,在武汉百分绿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分绿康食品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昵称为“百分绿康食品铺”的网店,购买由厦门市家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佳禾食品公司”)生产的“台湾卤肉饭拼虫草花排骨汤”自热饭50盒,单价28元/盒,支付价款900元。
涉案自热饭虫草花排骨汤配料为:饮用水、猪排骨、蛹虫草、调味料酒、鸡精调味料、食用盐。
吴超华认为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标签配料含有蛹虫草,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为不安全食品。向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判令百分绿康食品公司退还货款900.00元;2、判令家佳禾食品公司赔偿9000.00元,共计9900.00元。
法院认为,涉案食品标签配料含有“蛹虫草”,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退一赔十”。
1、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
石首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质量标准、食品添加剂标准和食品标签通则标准等多个方面,只有全部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是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
2、涉案食品标签配料含有“蛹虫草”,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案中,涉案商品配料含有“蛹虫草”,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蛹虫草为新食品原料,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涉案商品标签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该标签有违上述规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商品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被告百分绿康食品公司、被告家佳禾食品公司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了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
3、原告吴超华不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家佳禾食品公司认为原告恶意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原告吴超华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家佳禾食品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4、“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受《消法》保护。
被告家佳禾食品公司还认为原告吴超华“知假买假”,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家佳禾食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吴超华要求被告百分绿康食品公司退还货款,被告家佳禾食品公司承担十倍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案涉商品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应予以销毁,依法由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2020年9月17日,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108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百分绿康食品公司退还吴超华货款900元;二、佳禾食品公司向吴超华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款9000元。
附: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1民初1020号
原告:吴超华,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石首市。
被告:武汉百分绿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新地东方华府9栋3单元6层1室。
法定代表人:王世华。
被告:厦门市家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轻工食品园美禾六路20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诗迎。
原告吴超华与被告武汉百分绿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分绿康食品公司”)、厦门市家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佳禾食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被告家佳禾食品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调查原告吴超华职业打假人身份,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依法作出《决定书》,决定被告家佳禾食品公司的申请不属于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不予准许。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分绿康食品公司、家佳禾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分绿康食品公司退还原告货款900.00元;2、判令被告家佳禾食品公司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赔偿原告9000.00元;共计9900.00元(1、2项总计9900.00元);3、本次诉讼所产生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在被告百分绿康食品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由被告家佳禾食品公司生产的自热饭50盒,该自热饭配料中含有蛹虫草,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蛹虫草作为食品原料使用,需要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案涉商品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的相关信息,为不安全食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百分绿康食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家佳禾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吴超华恶意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吴超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吴超华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在淘宝平台用账户“吴超华1983”在被告百分绿康食品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昵称为“百分绿康食品铺”的网店购买由被告家佳禾食品公司生产的“台湾卤肉饭拼虫草花排骨汤”自热饭50盒,单价28元/盒,支付价款900元,订单号为:553787908861817388,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1501901231529,邮寄至原告收货地石首市新厂镇银海村十二组。该自热饭虫草花排骨汤配料为:饮用水、猪排骨、蛹虫草、调味料酒、鸡精调味料、食用盐。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2014年第10号公告“关于批准塔格糖第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附加:“五、蛹虫草;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本案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标签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故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质量标准、食品添加剂标准和食品标签通则标准等多个方面,只有全部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本案中,案涉商品配料含有“蛹虫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蛹虫草为新食品原料,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案涉商品标签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该标签有违上述规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商品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百分绿康食品公司、被告家佳禾食品公司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了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被告家佳禾食品公司认为原告恶意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吴超华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家佳禾食品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家佳禾食品公司还认为原告吴超华“知假买假”,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家佳禾食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超华要求被告百分绿康食品公司退还货款,被告家佳禾食品公司承担十倍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商品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应予以销毁,依法由有权机关进行处理。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百分绿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超华货款900元;
二、被告厦门市家佳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超华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武汉百分绿康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厦门市家佳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