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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人参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被判十倍赔偿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2252发布日期:2021-2-19

含人参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被判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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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1、含人参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量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为;


2、原告系首次购买涉案食品,因此不足以认定为知假买假且以牟利为目的;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方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先生


上诉人安徽方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方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先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方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詹先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詹先生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桂圆人参冰茶”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是错误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指的是食品本身的质量安全问题,并不包括不影响食品本身质量的食品标签瑕疵问题(即便该瑕疵可能误导消费者)。一审判决仅以案涉食品标签、说明书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就认定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这是错误的;


2. 被上诉人詹先生是职业打假人,其主观上存在明知标签瑕疵而购买并请求价款十倍赔偿的恶意,该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导致错判;


3. 上诉人经营和生产的食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场上销售的“桂圆人参冰茶”的标签都有不适宜人群的标注和说明,只是由于上诉人仓库保管员疏忽将印刷有误的包装产品发给了被上诉人詹先生,这只是一个个案。该事实是真实而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没有认定;


4.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主张权利的主体是消费者;(2)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事实是权利主体受到损害;(3)惩罚的对象行为是经营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4)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存在实质危害,但不是指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詹先生是职业打假,存在明知标签瑕疵而购买并请求价款十倍赔偿的恶意,并非消费者;被上诉人詹先生并没有受到损害,因其是职业打假,其主观上存在明知标签瑕疵而购买并请求价款十倍赔偿的恶意而非消费,客观上不存在损害;上诉人经营和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詹先生“桂圆人参冰茶”并不存在实质危害,只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而已。可见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和适用了法律,导致错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詹先生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桂圆人参冰茶中含有新资源食品人参,但是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予以标注,对于不宜摄入人参的特定人群,勿使或者是过量使用的,会对身体健康造成危害。


对于上诉人陈述其是职业打假人,根据相关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问题而购买所以又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消费者明知食药产品存在问题而减少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涉案产品其是第一次购买。综上,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詹先生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方敏公司退还货款3380元整,其退还安徽方敏公司未拆开的196袋货物;2、安徽方敏公司赔偿货款金额十倍33800元;3、安徽方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7日,詹先生在安徽方敏公司所开设的淘宝网络商店,购买安徽方敏公司生产的“桂圆人参冰茶”200袋,共支付价款3380元。后詹先生查看“桂圆人参冰茶”包装袋,包装袋介绍该产品配料有桂圆、人参、大枣、百合、沙棘、淡竹叶、黄精、山药、冰糖。詹先生认为根据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规定,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安徽方敏公司对此未作标注,詹先生遂向安徽方敏公司投诉。安徽方敏公司接投诉后,2019年9月3日印发《关于对方宣错发包装处罚的通报》,对包装有误的在库产品立即进行销毁,对已经发出的产品进行召回。并通过网络与詹先生协商召回上述产品,遭詹先生拒绝。詹先生所购“桂圆人参冰茶”现尚余196袋。


上述事实,有照片、交易记录截图、购物收据、通报、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规定,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安徽方敏公司所生产、销售“桂圆人参冰茶”配料介绍中的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安徽方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桂圆人参冰茶”对此未作标注。故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安徽方敏公司虽与詹先生协商召回涉案“桂圆人参冰茶”,但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詹先生主张安徽方敏公司退还货款3380元并支付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3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詹先生亦将余货“桂圆人参冰茶”196袋退还给安徽方敏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方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詹先生货款3380元并赔偿33800元;二、詹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余货“桂圆人参冰茶”196袋退还安徽方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安徽方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安徽方敏公司提交了若干份网上下载的判决和裁定,以证明詹官正是职业打假人。詹官正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徽方敏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安徽方敏公司生产的“桂圆人参冰茶”成分配料包含人参。根据卫生部门规定,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因此,涉案食品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是为了保证食用安全,未标注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安徽方敏公司抗辩涉案“桂圆人参冰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詹先生是否属于知假买假,本院认为,对于食品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以消费者陷入错误为要件。由于詹先生系首次购买涉案食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詹先生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食品。安徽方敏公司主张詹先生知假买假且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食品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方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安徽方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霞

审判员  王剑飞

审判员  钱发洪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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