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告知举报人案件处理结果,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判程序违法
未告知举报人案件处理结果,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判程序违法
雷剑 消费研究 2021-12-10 11:51
观点
编者按:
对于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答复,原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中故意删除了这一告知条款。
即使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对于举报事项处理的告知,也只是笼统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并未明确告知义务。
显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如此的修改或者规定,是出于避免更多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目的。但是对于国家级行政机关来说,用类似“耍小聪明”、“使小手段”、“玩小机灵”以及作为法规制定者的便利等手段对付消费者或打假人,实在是有点低级、“其心可诛”。
本案中,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只是未确规定必须告知,但在三十二条作出了适用指引。从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也应当以更加严格的标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法院的判决无异于一记抽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脸上的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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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4行终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海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市监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监局)因不履行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区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苗、梁静敏,上诉人市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清、张美红,被上诉人何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13日,市市监局针对何海申请作出京市监复〔2020〕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其中载明:针对何海的举报,朝阳区市监局依法受理、立案并进行了调查,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4月4日通过短信向何海告知案件已依法受理。因何海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并非在被举报人品质医美节活动期间,故何海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朝阳区市监局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对被举报人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朝市监价罚字〔2020〕1号)。虽然《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但2020年1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施行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统一按照此规章规定办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工作,《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不再适用。市场监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举报案件的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故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不是朝阳区市监局法定职责,也不对何海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朝阳区市监局履行程序的情况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驳回何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何海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确认朝阳区市监局未告知价格举报处理结果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发改委)接到何海通过全国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转办的举报材料。何海举报称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经营管理的美团网在首页宣传“品质医美节 品质甄选 放心美-5折封顶”,而其于2019年3月31日购买“BOTOX保妥适瘦脸针”“肉毒素瘦脸针 上镜V脸正品”(订单号分别为X、X,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标示的折扣价格高于五折,三快公司涉嫌违法。2019年4月4日,朝阳区发改委通过短信告知何海对其举报已受理。后因朝阳区发改委收到多次举报材料,均举报三快公司涉嫌存在价格违法问题,2019年4月16日,朝阳区发改委决定延长1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并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立案决定并进行调查。2019年8月1日,三快公司向朝阳区市监局提交情况说明。2019年11月9日,朝阳区市监局对三快公司进行询问工作。后经批准朝阳区市监局先后两次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朝阳区市监局经调查,认为何海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并非在三快公司对外公示的2019年3月21日至3月27日品质医美节活动期间,故其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020年2月18日,朝阳区市监局对三快公司的其他违法事实作出京朝市监价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朝阳区市监局未告知何海处理结果,何海向市市监局寄送行政复议申请,后市市监局于2020年4月24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当日予以受理。2020年6月19日,市市监局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并将该通知书分别送达何海与朝阳区市监局。同年7月13日,市市监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驳回何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何海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因机构改革,朝阳区发改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入朝阳区市监局。
再查,《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于2021年4月1日正式废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依据上述规定,朝阳区市监局现作为朝阳区价格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何海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市监局作为朝阳区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对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何海作为涉案商品的购买者举报涉案商品的销售平台运营方三快公司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其举报事项具有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观目的,朝阳区市监局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客观上也会对何海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何海与朝阳区市监局的履责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针对朝阳区市监局的履责行为以及市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可见,该办法对应当告知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的条件限定为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予以告知。而原《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 15 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该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告知举报人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依据上述规定,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尚未废止前,作为价格主管部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仍应按照上述规定,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根据在案证据,朝阳区市监局在对包括涉案举报在内的多起举报立案调查后,最终于2020年2月18日对三快公司作出京朝市监价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其中并未认定何海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成立,但亦可确认朝阳区市监局已办结涉案举报,故朝阳区市监局应当在之后15日对何海告知相应处理结果。现朝阳区市监局并未进行答复工作,应认定为程序违法。考虑到本案中朝阳区市监局已将涉案举报的处理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再判决朝阳区市监局重新进行答复工作已无实际意义,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因朝阳区市监局的行为依法应被确认违法,故市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
对于朝阳区市监局及市市监局均提出的在2020年1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施行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统一按照此规章规定办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工作,《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不再适用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2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51号公布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2014年2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016年1月12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公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可见2020年1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施行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并未即时废止,事实上,《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自2021年4月1日方正式废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之间并非前后迭代、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施行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在其未被废止前亦可以继续适用,不存在新法优先于旧法之说。两项部门规章之间的规定并不矛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只是未确规定必须告知,但在三十二条作出了适用指引。从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也应当以更加严格的标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朝阳区市监局对何海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二、撤销市市监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朝阳区市监局、市市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朝阳区市监局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朝阳区市监局应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告知举报人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系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是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即国家和地方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而不是朝阳区市监局。朝阳区市监局受本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制,并非因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为新法或特别法优先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适用,而是朝阳区市监局无权适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20)京0491行初22号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何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市市监局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价格主管部门,2019年北京市机构改革后,发改部门作为价格主管部门的地位不变,其价格监督职能划入市市监局。《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仅适用于价格主管部门,不适用于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海的诉讼请求。
一审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朝阳区市监局、市市监局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何海与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问题,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就朝阳区市监局及市市监局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不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
首先,朝阳区市监局在一审答辩状提出对于何海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但2020年1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施行后,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朝阳区市监局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程序规定继续办理投诉举报案件。其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对于何海的举报于2019年4月立案时适用的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因为新法优于旧法,故在办结时适用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上事实说明至一审审理期间朝阳区市监局并不否认《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对其是适用的,只是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施行后属于新法,优于其认为属于旧法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而对举报的办结时间又是在2020年2月18日,因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出处理。
市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载明“针对何海的举报,朝阳区市监局依法受理、立案并进行了调查,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4月4日通过短信向何海告知案件已依法受理”,依据该事实,市市监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明确认定朝阳区市监局于2019年4月在立案时对河海进行的告知程序依据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等规定。被诉复议决定另载明“虽然《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但2020年1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施行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统一按照此规章规定办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工作,《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不再适用”。这部分载明的内容说明市市监局在复议过程中认定不应适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理由同样是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
综上,朝阳区市监局和市市监局在向本院上诉之前均认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管部门。特别是市市监局在复议决定中已认定朝阳区市监局对何海的告知程序系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作出。这与其上诉主张明显矛盾,且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其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并实施的。该规定制定的目的是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该规定第二条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因此该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举报人对价格违法予以举报的权利,在机构改革之前由发改委对当事人举报进行调查处理。机构改革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承接了发改委有关价格监管的这一部分职能,其作为价格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机关就应当继续履行保障举报人权利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既然实际承接了处理价格举报的职责,就应规范对价格违法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系针对处理价格举报的行政机关适用,二被上诉人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中“价格主管部门”的字面意思来排除该规定的适用主体范围属于理解有误。朝阳区市监局作为继续行使该职权的机关就应该适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再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作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用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而该办法第三十二条对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为作出适用指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朝阳区市监局具有就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而其对何海举报的办结时间是在2020年2月18日,其时《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依然有效,故朝阳区市监局应当依据该规定作出处理。
朝阳区市监局及市市监局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朝阳区市监局及市市监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王 斌
审 判 员 韩继先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周孟伟
书 记 员 黄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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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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