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游艇以旧充新,商家判决三倍赔偿380万
销售游艇以旧充新,商家判决三倍赔偿380万
雷剑 消费研究 2022-03-04 10:09
观点
本案的精彩之处在于双方围绕游艇是否属于个人消费开展的举证质证,有些技术含量。
另外,法律文书公开 时可以隐去相关信息吗?是根据什么规定来的?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民终2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XX游艇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XX
上诉人海南XX游艇公司(以下简称游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X游船(游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9)琼7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与被上诉人范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X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错误、主体认定错误,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范X不是适格主体。涉案游艇系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购买,为游船的实际所有人,范X不是实际所有人,不是适格主体。范X只是X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公司购买游艇且代为支付购船款项,XX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为范X,并载明委托支付的银行账号、所购船只型号(编号)及法律后果,游艇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XX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涉案游艇系XX房地产公司所有,范X不是所有权人,不适格主体。
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所购游艇是为了业务需要,不是消费休闲。双方虽然签订了销售合同,但范X系受XX房地产公司委托,代XX房地产公司签合同,XX房地产公司2017年2月8日出具的书面委托书载明是“业务发展需要”,与一审认定“为满足其个人休闲消费需要”完全不符。2.范X为个利益编造不实之事,以达到合法骗取巨额赔款目的。为获取巨额赔偿,范X编造事实,将XX房地产公司所购船只以个人名义进行索赔,以游艇存在瑕疵为由达到获取巨额赔偿的目的。经查阅工商登记信息,范X在购买游艇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股东,于2017年6月8日转让了公司股份,变更了法定代表人。3.范X不是消费者。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范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游艇系为公司业务需要,不是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也不是个人休闲消费,范X不是消费者。4.游艇公司主观上不具有欺诈故意,客观上没有欺诈行为。游艇公司就该船的性能、现状等向范X作了介绍,双方通过合理议价达成一致,是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游艇公司无欺诈故意,游艇出现故障也是正常现象,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协商解决。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涉案游艇不是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也不是为个人休闲,而是用于企业发展业务,当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一审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应当追加赵松及XX房地产公司为案件当事人。
范X辩称,一、涉案游艇是范X个人出资购买,且已经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范X是所有权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从船舶买卖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实际履行,直至物权登记,显示的主体都是范X个人。只不过在开发票的时候范X为了抵扣其当时任法定代表人的XX房地产公司税款,所以向游艇公司提出发票抬头开公司名称,然后,范X根据游艇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这种发票抬头与实际交易主体不一致的情况现实生活很普遍,且从《付款委托书》及发票的开具时间就可以看出,都是在范X付款之后发生的,可以印证范X所述属实。在一审时范X还提供了发票作为证据,当时,游艇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从一审笔录上可以看出,游艇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对购买主体提出过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范X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游艇的购买人是范X,范X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范X购买游艇的目的是为了生活休闲消费,其权益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如何界定生活消费需要,是本案的关键。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内容做出了明确释义,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生活消费”是一个广义的、开放的概念,是指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者精神产品的行为,它既包括衣食住行等生存型消费,也包括职业培训等发展型消费,还包括文化旅游等精神或休闲型消费。那种认为“生活消费”仅限于衣食住行消费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认为买了奢侈品,甚至买汽车去旅游等行为都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所以,范X购买私人游艇为了满足休闲生活需要,属于休闲型消费,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三、游艇公司隐瞒涉案游艇曾出售给他人且质保期为二年的重要事实,致使范X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买卖合同,明显构成欺诈。1.合同约定出售给范X的游艇是全新进口,并按商家承诺的质保期给买家,但实际上游艇曾出售给他人并交付使用,质保期商家承诺二年,游艇公司只给范X一年质保期,构成欺诈。这一事实范X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游艇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未举出一份有力的证据来反驳,反而其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与赵松签订的H290《销售合同》和《产品交接单》,其中对合同签订时间记录不一,合同尾部日期明显为本次诉讼添加上去,从合同约定付款内容与赵松实际付款金额、时间也都对应不上,游艇公司无法自圆其说,反而更加印证范X的主张。那就是赵松极有可能就是涉案游艇的前一手买家,赵松将其命名为“京城号”,之后退掉换成H290。2.不仅如此,游艇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说明其以次充好,也构成欺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也明确定义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并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进行了一一列举,其中就包括“销售以次充好的商品”。范X在一审中提供了故障报告、范X和售后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范X实际使用游艇的记录,可以证实范X使用的游艇时间不长就频繁出现故障,这是一个正常合格产品不应该出现的情况,甚至两年不到游艇的主要部件就发生故障,足以说明游艇公司销售的游艇是存在严重质量的问题的,结合该游艇曾卖给他人又被退货的事实,范X有理由怀疑前一买家是否就是因为该游艇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才被退货,游艇公司把别人用过的货物出售给范X,就是以次充好,也构成欺诈。由于游艇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范X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游艇,其生活休闲消费的目的无法实现,范X不得以又在别家购买一艘游艇,足见游艇公司的欺诈行为已经给范X的生活、精神以及经济都造成较大影响。
四、范X主张退一赔三于法有据亦符合立法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对方欺诈而签订合同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行使撤销权,范X平时大部分时间都在河北,对游艇公司也一直是充满信任,游艇出现故障也一直由游艇公司和沃尔沃售后对接,直到最后一次游艇出现较大故障,产生较大维修费双方对此产生争议,范X才直接找到沃尔沃售后,他们2019年3月27日打印出《装置概述与信息》,范X此时才发现上面记载范X的游艇名称是“京城号”,由此产生怀疑才开始收集证据,也进而得知被欺诈,所以,范X请求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三倍赔偿是惩罚性赔偿,不是为了弥补损失。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提出制定该条的目的就是为了鼓励消费者起诉不法经营者,获得比实际损害高的赔偿,以达到惩罚不法经营者,预防类似的不法行为再度发生,净化市场环境的目的。只要经营者采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方式误导消费者,并使消费者陷入被欺诈的境地,都属于本款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判例已越来越多,购买豪车受欺诈获得几百万赔偿的案例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
综上,游艇公司的上诉请求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X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游艇公司返还范X游艇货款1284000元;2.游艇公司向范X支付赔偿款3852000元;3.游艇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6日,范X与游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范X向游艇公司购买FourWinns品牌(型号V255,艇号US-PFWFC026C616,发动机号A451152)的白色游艇一艘,合同总金额为1284000元;游艇公司保证所提供之货物是原产国的全新进口船艇(船体及各项配置),符合美国船艇制造行业标准的技术指标;按FourWinns公司及沃尔沃发动机保修条款提供产品质保期:所配机器的质保期是指交货之日起一年或运转500小时(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及日期、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当日范X即付清货款,双方签署了《产品交接单》,约定游艇公司将销售合同项下的游艇在海南雅居乐清水湾交付给范X,游艇产权及责任、费用、风险等随之转移。范X将涉案游艇命名为“泛舟号”并办理了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此后,范X与游艇公司下属的海南新星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游艇公司)签订《快艇服务协议》,约定将范X所购游艇交予该公司干仓存放、服务及管理。范X在使用涉案游艇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2018年12月29日,发动机代理商海南领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故障报告显示“泛舟号”长缸体、排气管等出现故障,维修报价186997元。双方就维修费用的负担产生争议,范X并对游艇公司的诚信状况产生怀疑,遂以游艇公司欺诈为由起诉。
涉案游艇系游艇公司于2016年6月通过正常渠道从美国进口的首艘V255型号游艇,持有检测报告(ExaminationReport)、建造证明(Manufacturer’sStatementofOrigin)、符合性声明等合法文件。进口后,游艇公司曾将该游艇命名为“京城号”。2016年10月3日,游艇公司在清水湾举行活动,宣布将两艘新艇H210和V255交付船东,并在精艇网(Jyacht.com)发布了题为《清水湾黄金季,有星瀚游艇就够了!》的宣传资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船舶(游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游艇公司在向范X出售涉案游艇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范X作为游艇购买者是否属于消费者;3.范X行使合同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一、关于游艇公司在向范X出售涉案游艇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问题。201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游艇公司作为出售方向范X保证其所提供之货物是原产国的全新进口船艇,符合美国船艇制造行业标准的技术指标,并按FourWinns公司及沃尔沃发动机保修条款提供产品质保期。此项保证构成游艇公司的基本义务,游艇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游艇销售及售后服务的企业,对游艇性能、技术指标等具有专业的分辨能力,在范X咨询、购买游艇时,应当作出符合其专业能力的介绍,以使购买者在获得全面、详实的资讯后作出购买与否的决定;如其未将足以影响购买者决定的重要事实告知购买者,导致购买者做出错误判断的,即构成欺诈。本案中,游艇公司出售给范X的游艇曾经命名为“京城号”,且在范X购买前的2016年10月3日向其他船东进行过交付,这些均属于足以影响范X作出购买与否决定的重要事实,对此游艇公司未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告知范X,构成销售欺诈。游艇公司主张其为涉案游艇命名“京城号”的行为系满足游艇会进出港流程要求,这一主张不合情理。首先,从其提供的清水湾游艇会船舶进出港流程及其他格式化文件看,应是针对已经登记在船东名下并正常使用的游艇而言,不包括尚未出售、处于试航阶段的游艇;其次,游艇公司作为专业的游艇销售企业,明知提前命名会降低潜在购买者的购买意愿,进而影响其价值仍进行命名,违反常理。故对游艇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范X主张涉案游艇曾在范X购买前卖给过案外人赵松,后因各种原因替换为H290,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范X虽提供了包括微信截图、互联网公开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一定的证据链,其怀疑亦能与案外人赵松最终购买的H290名为“京城号”构成印证关系,但尚不足以构成法律事实。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范X的上述主张属于合理怀疑,亦能进一步证明游艇公司在出售涉案游艇的过程中存在隐瞒、误导等欺诈行为。
二、关于范X作为游艇购买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定义,消费者包括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该条规定的“生活消费”是一个广义的、开放的概念,是指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精神产品的行为,既包括生存型消费,也包括发展型消费,还包括精神或休闲消费。本案中,范X购买涉案游艇的行为系为满足其个人休闲消费需要,符合法律关于消费者的定义,故范X属于消费者。
三、关于范X行使合同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如前所述,游艇公司在销售涉案游艇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所具有的隐秘性特点导致范X无法通过正常渠道知道撤销事由。游艇公司主张范X在涉案游艇交付时,或精艇网发布相关资讯时即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本案事实和证据看,范X最早是在2019年3月获知涉案游艇曾起名为“京城号”才开始怀疑游艇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的规定,范X行使合同撤销权并未超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的法定期限。
综上,范X行使合同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有权要求撤销合同;游艇公司在向范X出售涉案游艇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范X作为消费者有权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游艇公司赔偿。范X诉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范X与游艇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游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X范X返还游艇货款1284000元;三、游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X付赔偿款3852000元。案件受理费47752元,由游艇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游艇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XX房地产公司发送给游艇公司的《付款委托书》,拟证明范X系受XX房地产公司委托购买游艇,不是该船的所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二、XX房地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范X的行为是代表企业的一种企业行为,不是消费者,同时进一步证明范X实施行为的非法性目的。证据三、《信息合作协议》,拟证明:1.游艇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与案外人海南精艇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第12页写有推广的时间,合同附件1的第2、3、7页都有说明。2.该协议约定精艇网对游艇公司提供的游艇进行推广宣传;3.精艇网推广的游艇品牌为Fourwinns,与范X购买的游艇品牌相一致,即案涉标的物为游艇公司推广的试航游艇,并没有将游艇出售给案外人。证据四、《快艇服务协议》,拟证明:1.新游艇公司与XX房地产公司签订《快艇服务协议》;2.约定XX房地产公司将其购买的案涉Fourwinns白色V255游艇交由新游艇公司提供服务;3.该协议与范X2017年2月8日与X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快艇服务协议》的服务年限相接应;4.该协议与2017年2月8日XX房地产公司向游艇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及游艇公司开具的涉案游艇购买发票相一致。第一份协议是新游艇公司与范X签的,第二份协议是新游艇公司与XX房地产公司签的,两份协议内容一致,只是签订的主体有所变更,第一份协议的服务期限2017年2月2日,服务期限一年,届满日期2018年2月1日;到期后,是由XX房地产公司与新游艇公司续签《快艇服务协议》,说明涉案游艇实际是XX房地产公司购买使用。证据五、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18年11月15日范X在得知涉案游艇缸体有裂缝的情况下,2018年11月22日范X家人仍在使用游艇。证据六、收款收据,证明涉案游艇2017年1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后,移交给范X,从2017年2月5日到2018年11月22日,总共使用船舶次数是27次,最长一次使用时间是7天,在一审中,范X提交法庭的只有13次,拟证明涉案游艇使用次数较多,并不是一审查明的没有使用几次就发生故障,且一直都是范X和他的家人使用。
范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游艇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而且,退一步讲,即使该《付款委托书》真实,从《付款委托书》出具时间上看,是在合同签订和付款之后,可以印证范X所陈述符合情理和客观事实。当时范X是XX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于抵扣公司税款的目的提出发票抬头写公司,所以游艇公司要求范X以公司名义出具《付款委托书》,范X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出具委托书。实践中发票抬头与实际交易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很普遍,交易主体是谁应以合同为准,本案从合同签订到付款直至取得的船舶所有权证书的登记人都是范X。足以证明范X就是游艇的购买人和所有权人。后来范X转让公司股份,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游艇的权属并未发生相应的变更,可以认定游艇为范X所购买,属范X所有。证据二、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目的性有异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游艇公司的证明目的无逻辑关联,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能推断出范X的行为是企业行为,不能推断出范X实施行为的非法性目的。从时间上看,范X购买游艇是在2017年初,本案争议发生在2019年,范X不可能会预见到两年后的事而提前作准备,如果说是非法目的,那范X也不会以个人名义购买游艇又以公司名义开发票,这样反而他人钻了空子。证据三、《信息合作协议》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只能证明游艇公司与海南精艇传媒有限公司有宣传方面的合作,但并不能证明游艇公司未将涉案游艇出售给他人。反而这份证据恰恰证实范X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1精艇网新闻《清水湾黄金季,有星瀚游艇就够了》是真实的,也肯定是经过游艇公司审核通过的。与范X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如果仅仅是推广而不是出售为何在文章的图片写上船东交付,会影响后续的销售行为,客观事实和对方庭审陈述不一致。证据四、《快艇服务协议》之所以以公司名义签合同,也是为了开公司发票抵税的目的。从范X提交的公司证明也可以看出,这份合同应该是2018年6月签的,合同约定的服务开始期是2018年2月1日,说明这份合同是后来为了开发票补签的,但这并不能证明公司就是购买人。《快艇服务协议》不能证明游艇不是范X购买的。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游艇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明确。这与本案审理的欺诈事实没有关系,游艇有故障,能不能用都是游艇公司说的,范X作为消费者没有专业知识,游艇公司说能用范X才使用。而且,游艇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11月15日通知范X缸体有裂缝,这是范X事后根据游艇公司售后聊天记录推测的,其实真正通知是在2018年11月25号告知范X叶轮老化要更换。另外,这份证据也证明是范X的家人使用这艘游艇,是为个人生活休闲需要,与公司行为无关。证据六、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款收据是游艇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范X签字确认,而且根据惯例,没有取得所有权证的游艇,出海的次数是限制的,但是游艇公司提供的2月至3月的票据,多达6张,不符合游艇出航的规定。在范X使用时间游艇只有四十多个小时的情况下,发动机就一直处于维修的状态,说明游艇公司交付的游艇质量有问题,与使用次数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范X在其答辩意见里认可该《付款委托书》,但解释是“范X为抵扣其当时任法定代表人的XX房地产公司税款,所以向游艇公司提出发票抬头开公司名称,然后,范X根据游艇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付款委托书》”。本院认为,《付款委托书》只能证明付款问题,不能推翻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且时间为2017年2月8日,是在涉案游艇交付之后,该证据不能证明范X不是购买涉案游艇的主体。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因范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报告载明范X曾为XX房地产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不能直接反映出涉案游艇系XX房地产公司购买的。证据三、游艇公司出示了《信息合作协议》的原件,而范X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还包含了一份游艇公司与精艇网签订的合作方案。合作方案展示的精艇网的网页上出现“专业二手游艇交易中心”的字样。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游艇公司与精艇网合作宣传推广游艇,且精艇网也宣传销售二手游艇,不能证明游艇公司未将涉案游艇曾经出售给他人。证据四、《快艇服务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游艇提供存放服务,无法直接证明游艇是谁购买的。证据五、六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款收据,证明游艇公司自认游艇一直由范X及其家人在使用。
范X二审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XX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及XX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二、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含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该两份证据共同拟证明:1.涉案游艇系范X个人出资购买,个人享有所有权,与XX房地产公司无关。2.XX房地产公司是一家区域性房地产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游艇的使用性质与公司经营无关,公司从未利用涉案游艇进行与公司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该游艇属于快艇,最多的承纳人数为6人,如果是公司用于商业接待,一般都是买大艇,这种快艇都是用于生活需要的。3.2017年5月之前,范X是XX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和执行董事,要求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也是为了抵扣公司部分税款,《付款委托书》和发票是在范X付款、取得所有权证书之后根据游艇公司要求出具,由于其当时的身份出具《付款委托书》是轻而易举之事,现实中发票抬头与实际交易主体不一致的现象非常普遍,并不能据此证明所有权的物权效力。4.2017年5月16日,经XX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范X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梁宁,同时免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但涉案游艇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证据三、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范X购买游艇使用的尾号8616卡是范X的私人银行卡,游艇是范X出资购买。证据四《游艇销售合同》、证据五《船艇交接协议》、证据六发票,该几份证据共同拟证明范X因个人喜好每年冬天都要和家人一起来三亚玩游艇,但由于“泛舟号”游艇频繁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范X无奈之下于2019年2月15日又花几百万购买了一架博纳多游艇,说明由于游艇公司的欺诈行为已经给范X的生活和精神都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证据七、游艇驾驶证,证明范X于2019年1月22日取得游艇驾驶证,更加印证范X对于游艇的爱好,其购买游艇用途仅仅是为满足个人休闲生活需要。证据八、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证据九船舶国籍证书(一审时已提交),该两份证据共同拟证明2017年1月29日范X取得涉案游艇的所有权证书、而《付款委托书》和发票是开具在2017年2月8日之后,不能凭出现在后的《付款委托书》和发票否定之前颁发的物权证书。证据十、公司证明。证明游艇公司提交的《快艇服务协议》盖章时间是2018年6月之后,是为抵扣公司税款目的公章,公司未使用过游艇,游艇所有权与公司无关。
游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一,该份证据材料系XX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从证据的种类来看,该证明书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而不是书证,XX房地产公司应当派人参加庭审,接受法庭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但是XX房地产公司今天并没有到庭;第二,该证明材料与游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付款委托书》以及《快艇服务协议》相冲突,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游艇系范X个人购买,与XX房地产公司无关,恰恰能证明游艇是XX房地产公司购买;第三,证明所说2017年5月16日范X不再担任XX房地产公司任何职务也不再是公司股东,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但是2018年2月XX房地产公司又将其购买的涉案游艇与新游艇公司签订《快艇服务协议》。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是载明的时间是本案纠纷发生之前的2016年6月8日,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范X2017年5月16日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为何2018年2月XX房地产公司还能与新游艇公司签订《快艇服务协议》。证据三、对范X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材料显示打印的交易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7日,共计26页,但是仅仅提供了第一页,并且这一页显示的时间均是2014年1月至2月时间段,与涉案游艇购买日期2017年1月时间对不上,有理由怀疑2017年1月26日前后XX房地产公司已经将购买游艇的款项支付至范X银行账户,范X应当提供所有银行流水信息供法院参考。证据四、五、六、对该几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当事人未能提供原件,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发票开具的抬头是范X个人而不是公司,此时范X虽不是XX房地产公司股东和执行董事但是却是河北润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100%控股)及执行董事。前后两次开票行为的不一致也恰恰证明涉案游艇并不是范X个人购买。证据七、对《游艇驾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无关联性。证据八、证据九、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材料显示“泛舟号”没有曾用名,恰恰能够证明“泛舟号”之前没有出售过给他人,同时,所有权登记证书是2017年4月1日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是2017年7月13日颁发的,取得所有权日期是2017年1月29日,这是船级社出具数据单后向海事局提交识别号申请,识别号出来后申请船名再申请所有权证书,同时所有权证书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相分离的现象也比较普遍,比如车辆、船舶挂靠,代持股,代持房产等。证据十、不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并且,所要证明XX房地产公司使用公章的时间是2018年,XX房地产公司盖章的行为是真实发生的,就代表了XX房地产公司认可涉案游艇由其购买并托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XX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XX房地产公司称其从未使用过该游艇,也不是该公司购买,所有权与XX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XX房地产公司在庭后出示了原件。该证据属于私文书证,在游艇公司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范X未进一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证据二、XX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申请书(含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因游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XX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不能证明游艇是谁购买的。证据三、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范X购买游艇支付部分款项时使用的尾号8616卡是范X的银行卡,结合范X一审出示的刷卡小票,证明范X支付了110800元的购艇款。证据四、五、六内容是范X另外购买游艇,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七、游艇驾驶证,该证据与范X是否购买游艇并无直接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京城号”游艇的《装置概述与信息表》载明品牌是FourWinns,型号为V255,发动机编号为A451152,这与范X购买涉案游艇的合同及产品交接单载明的内容一致,证明“京城号”的《装置概述与信息表》所涉就是范X购买的游艇,但名称为“京城号”。另外,“京城号”的《装置概述与信息表》记载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发动机主要部件保证为60个月或1000小时(英文),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0日,而涉案游艇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发动机质保期为交货之日起一年或运转500小时(以先到时间为准)。游艇公司自认在2016年只进口了一艘型号为V255的游艇。购买涉案游艇的款项中的110800元由范X支付。涉案游艇在出售给范X之后,一直由范X及其家人在使用。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范X是否涉案游艇的购买人,是否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2.游艇公司是否存在欺诈;3.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游艇公司是否应当三倍赔偿范X。
一、关于范X是否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的问题。购买游艇的合同及游艇交接单均由范X签字,范X支付了购买游艇的部分款项,游艇的所有权证办理在范X名下,且游艇公司自认范X及其家人一直在使用涉案游艇,可以证明范X购买了涉案游艇并实际使用。游艇公司主张《快艇服务协议》及发票均为XX房地产公司不足以推翻“范X购买游艇”“游艇所有权登记在范X名下”“范X一直在使用涉案游艇”的事实。范X有资格作为本案原告起诉。
二、关于游艇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该问题关键争议在于游艇公司出售给范X的游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产国的全新进口游艇”,涉案游艇是否曾经出售给他人,是否给范X造成实质性损害。因范X已经提出初步证据精艇网的网页宣传内容、游艇公司前员工李博的证言、“京城号”的《装置概述与信息表》证明涉案游艇已经出售给他人并命名为“京城号”,且根据游艇公司二审承认当年只进口过一艘型号为V255的游艇,结合精艇网的宣传内容,证明涉案游艇在出售给范X之前,曾经出售给其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游艇公司如果认为其未将涉案游艇出售,应当提供证据推翻范X的证据,而游艇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赵松签订的H290《销售合同》和《产品交接单》,只能证明赵松买过H290型号的游艇,不足以证明赵松没购买过涉案游艇,且游艇公司提交的精艇网网页宣传资料不能证明涉案游艇未出售,游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范X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游艇销售合同约定游艇公司出售全新的游艇,而游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却未如实告知范X,且合同约定的发动机质保期少于装置原定的质保期亦未如实告知范X,致使范X无法正常享受发动机免费保养及质保期提前到期,游艇公司隐瞒其涉案游艇曾经出售及发动机质保期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产品性能和售后服务”的规定,已经给范X造成实质性损害,构成欺诈。
三、游艇公司是否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三倍赔偿范X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生活消费应当包括精神或休闲消费,如旅游、娱乐等。本案中,范X购买、使用游艇属于休闲消费,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游艇公司在提供商品时,隐瞒游艇曾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并缩短发动机质保期,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购买游艇价款的三倍赔偿范X。
另外,关于是否应当追加XX房地产公司及赵松的问题。XX房地产公司和赵松未主张涉案游艇的任何权利,案件处理结果同其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需要追加其二人参加诉讼,游艇公司主张追加其二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游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2元,由上诉人海南某游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英华
审 判 员 祁永杰
审 判 员 高俊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倩
书 记 员 吴雅莉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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