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北京二中院判决食用农产品十倍赔偿判决书
2017年北京二中院判决食用农产品十倍赔偿判决书
雷剑 消费研究 2022-03-08 10:06
观点
同一片蓝天下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德成
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德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倪德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商品经过检测质量合理,取得了唯一的鉴定证书。农业部特种经济作物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对涉案商品进行了质量检测,其检测报告注明的检验依据是《GB/T18765-2015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22538野山参鉴定及等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产品执行标准和《GB/T22538野山参鉴定及等级》均有对标签标示的规定,检验结论是符合产品的执行标准,说明检验机构对涉案商品的标签内容进行了检测。一审法院认为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标签,京东公司认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涉案商品在倪德成的掌控之下,商品包装均已被拆封,产品标签独立放在盒子背部,存在被遗漏的可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倪德成承担举证责任。
二、涉案商品属于初级农产品。我国目前生晒野山参多以盒装板钉形式销售,无法确定具体重量,人参个体差异较大,每株人参均是独立个体,每株人参都经过农业部特种经济作物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检测,并出具相应检测证书后进行销售,并非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农业部特种经济作物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明确涉案人参属于初级农产品,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对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人参属于药用植物,可以说明人参属于初级农产品。
三、初级农产品的标签标示并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初级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初级农产品的标签标示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并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即便涉案商品标识违反该规定,也不能认定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倪德成辩称,不同意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倪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东公司退回倪德成货款9600元;2.京东公司支付赔偿金96000元;3.京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倪德成于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超市自营店铺“京东自营易天健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易天健长白山野生人参野山参吉林特产礼盒”2盒,编号为“SS201523024”和“SS201523238”。倪德成共支付货款8999.8元。后京东公司向倪德成发送涉案商品,倪德成已收到涉案商品。
在一审庭审中,倪德成提交了涉案商品的货物。涉案商品外包装为木质礼盒包装,标有“野山参神草”及“御品皇礼”字样,内包装有人参1株及鉴定证书1张,鉴定证书载明:鉴定结果为生晒野山参,等级为特等,鉴定依据为《GB/T18765-2008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版》,编号为“SS201523024”的鉴定证书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编号为“SS201523238”的鉴定证书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涉案商品包装上均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经一审法院询问,倪德成同意退还涉案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倪德成在京东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涉案商品为预先定量包装食品,故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京东公司主张涉案食品属初级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包装上均未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具备的标签,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上存在相应的标签,故涉案商品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京东公司作为销售商,有严格审查所销售的商品相关内容是否合法的义务,在涉案商品检测报告内容明显与涉案商品外包装内容不符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京东公司对此应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故倪德成要求京东公司作为销售商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倪德成主张的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因倪德成同意退货,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2717号民事判决:一、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倪德成货款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八角并赔偿八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二、倪德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易天健长白山野生人参野山参吉林特产礼盒》二盒(编号为“SS201523024”和“SS201523238”)。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倪德成与京东公司就购买涉案商品订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存在标签的待证事实,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第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法》是否适用于涉案商品;第三,倪德成要求京东公司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第四,倪德成要求京东公司十倍赔偿价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第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存在标签的待证事实,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倪德成提供了商品实物及外包装照片,证明涉案商品上并无标签。京东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上原帖有标签且标示内容合格,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京东公司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关于涉案商品存在标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法》是否适用于涉案商品。
涉案商品所出示的鉴定证书记载,鉴定依据为《GB/T18765-2008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因此,虽然《GB/T18765-2008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系推荐性标准,因涉案商品包装中已注明,适用于本案。《GB/T18765-2008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第7.1条关于标志、标签规定,应标明产品名称、等级、质量、包装日期、产地等,外包装应标注“小心轻放”、“防雨”、“防摔”等符号,其他应符合GB/T191《包装储运图示标志》、《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因此,《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适用于涉案商品。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本案系因涉案商品市场销售引起的纠纷,故《食品安全法》适用于本案。综上,京东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倪德成要求京东公司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涉案商品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标示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京东公司向倪德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倪德成要求京东公司退货、退款,于法有据。京东公司关于不同意退货、退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倪德成要求京东公司十倍赔偿价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京东公司作为专业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此进行审查。现京东公司未尽审查义务,致使涉案商品得以售出,应视为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涉案商品未标示净含量、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可能对消费者选购、使用商品造成误导,进而影响食品安全,故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倪德成要求京东公司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依据充分。京东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确定京东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引用法律条文有误。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本院二审依法予以更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小勇
审判员 胡 君
审判员 孙 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越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