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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称“低脂”被罚20万,企业状告市监局败诉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301发布日期:2022-7-4

宣称“低脂”被罚20万,企业状告市监局败诉

赵建磊 消费研究 2022-07-03 17:40 发表于北京

观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05行初637号  




原告:米卡米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米卡米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被告)罚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卓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梦雅、周惠惠,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定权、梁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7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京朝市监罚字〔2021〕5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与天猫平台签订入网协议,2021年1月开始在天猫【米卡米卡食品旗舰店】投放“全麦酸奶夹心饼干”(以下称涉案饼干)广告,该广告宣传页面显示涉案饼干为高纤低脂0蔗糖。涉案饼干为原告委托上海思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脂肪15.9克(g),生产厂家提供的生产日期20210124的批次产品检测报告显示:检测项目脂肪,检测结果为21.1/100g。经查询国家标准GB28050脂肪项目中关于低脂肪的含量要求(≤3g/100g固体;≤1.5g/100ml液体)。经查,因原料的批次不同,导致每批次的脂肪含量检测含量有误差,故原告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显示脂肪含量与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检测脂肪含量不一致。另查,该产品包装及宣传面中明确标识产品是“0蔗糖添加”。综上所述,涉案饼干不属于低脂产品。原告承认以上广告设计及制作均由原告首次且自行完成,不涉及广告费用,广告费无法计算。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称《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00 0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2021年4月29日,原告在天猫购物平台“米卡米卡食品旗舰店”中上线涉案饼干产品。2021 年7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书》 认为原告于2021年5 月份在天猫商城购物平台“米卡米卡食品旗舰店”中售卖的涉案饼干不属于低脂产品,原告产品链接详情页信息中宣传该产品为低脂肪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并直接适用《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原告200 000元罚款之行政处罚。涉案饼干之广告设计、制作虽均由原告自行完成,但广告费用并非无法计算,被告在未查明广告费用的情况下,直接以广告费用无法计算为由对原告处以200 000元罚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涉案饼干虽不符合所宣传的“低脂”标准,但该产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非有毒有害食品,且该产品系原告开拓的新品,与市面上同类产品相比,其相对脂肪含量要更少,原告系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才使用了“低脂”的广告宣传,主观恶性小。涉案饼干广告于2021年4月29日在天猫店铺上架,2021年5月20日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当天便立即对广告内容进行了整改,已经及时消除了不良影响。从2021年4月29日涉案饼干上线之日至2021年5月20日广告整改完毕之日,涉案饼干的销售额仅3692.37元,时间短、销售金额低。事实上,本案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200 000元的巨额行政处罚让本就处于疫情影响下的原告不堪重负,生产经营面临严重困难,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了延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但被告均直接拒绝接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法。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处罚决定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依法应予撤销;2.原告天猫店铺后台截图,证明涉案饼干自2021年4月29日到2021年5月20日销售额仅3692.37元;3.《米卡米卡新上市乳酸菌夹心饼干投诉说明》,证明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书面说明,但被告未对广告费用、原告及时对涉案饼干广告进行了整改、销售额不到4000 元等情况予以考虑,径行对原告处以200 000元罚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4.2021年5月份原告旗舰店推广费后台截图,证明原告5月份投入的广告推广费用都是有数据显示的,而投入到涉案饼干上的广告费是可以计算的。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证据:1.案件来源材料,证明2021年5月11、12、14、15、17、30日,被告收到的反映原告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材料。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原告网站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加工证明》、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涉案饼干《检测报告》;涉案饼干进货及销售证明;生产厂家出具《关于营养成分情况说明》、原告出具《酸奶饼干无添加蔗糖说明》;《天猫商户服务协议》;2021年5月26日、6月2日、6月11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2、3证明被告进行了立案,并对举报事项进行了充分调查,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4-6证明被告履行相关处罚程序,依法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广告法》;2.《行政处罚法》;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进行市场监管及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规章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不具有证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在履行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依法制作和收集,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证据来源清晰、调取手段合法、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履行程序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1、12、14、15、17、30日,被告陆续接投诉人通过市辖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出的举报和举报材料,反映原告在淘宝电商平台购买的宣传为低脂、无糖的涉案饼干不符合低脂无糖标准,涉嫌虚假宣传。2011年5月17日,被告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于2021年5月26日、6月1日分别制作《立案审批表》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决定对涉案饼干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并并案处理。随后,被告调取原告网站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加工证明》;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涉案饼干《检测报告》;涉案饼干进货及销售证明;生产厂家出具的《关于营养成分情况说明》、原告出具的《酸奶饼干无添加蔗糖说明》;《天猫商户服务协议》等材料。上述材料显示:原告在天猫米卡米卡食品旗舰店投放涉案饼干的广告,该广告宣传页面显示涉案饼干为“高纤低脂0 蔗糖”;涉案饼干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脂肪15.9克(每lOOg),产品包装与宣传页面均标示“0蔗糖添加”;涉案饼干生产厂家上海思瑞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生产日期20210124的批次产品脂肪含量检测结果为21.lg/100g。原告向被告提交《酸奶饼干无添加蔗糖说明》中主张涉案饼干产品包装及宣传页明确标示产品是“0蔗糖添加”,未宣传是无糖产品,旨在表明该产品未添加蔗糖,无夸大及虚假宣传,也并未误导消费者。




2021年5月26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卓非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认可原告在淘宝天猫店“米卡米卡食品旗舰店”销售涉案饼干,发布过“高纤低脂0蔗糖”的广告。该宣传广告是在2021年4月1日由原告自行设计并发布的,没有第三方参与,不涉及广告费用。2021年6月2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卓非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2021年5月14日购买上海瑞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的涉案饼干共付款43 371.40元,共销售2种规格99盒。2021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卓非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认可涉案饼干产品包装及网站上标注为“0蔗糖添加”,投诉人反映的没有达到“无糖”的标准与无添加蔗糖是不同概念。




2021年7月14日,被告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1年7月29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注明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同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后于2021年8月2日向原告予以直接送达。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书》,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原告涉嫌的广告活动违法行为,具有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




《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存在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为虚假广告。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发布了虚假广告的事实认定问题。从《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是否构成虚假广告的认定,可从商品或服务在其广告中宣传的各种信息是否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情形以及这些信息是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两个方面进行认定。具体到本案中:第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准通则》(GB28050-2011)附录C-表C.1中,对低脂肪含量要求为“≤3g/100g固体;≤1.5g/100ml液体”。原告在天猫米卡米卡食品旗舰店投放涉案饼干广告,该广告宣传页面显示涉案饼干为“高纤低脂0 蔗糖”,涉案饼干营养成分表中脂肪15.9克(每lOOg),涉案饼干生产厂家上海思瑞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生产日期20210124的批次产品脂肪含量检测结果为21.lg/100g。综上,原告对涉案饼干的宣传信息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情形;第二,原告是在天猫商城店铺销售涉案饼干时发布了上述宣传信息,是通过广告宣传达到让消费者购买涉案饼干的目的,从被告调取的销售记录显示,在上述广告宣传期间原告多次实际销售涉案饼干,已经对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的角度,原告的行为均符合虚假广告的一般认定规制。综上,原告的行为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属事实清楚。




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实体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涉案饼干的宣传广告是由原告自行设计并发布的,没有第三方参与,不涉及广告费用,也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实际的广告费用,在本次诉讼程序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反映出因本次广告宣传实际支出了相应的广告费用,故被告根据调查情况认定本案属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情形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原告发布涉案虚假广告的性质、情节、影响程度等因素,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作出罚款200 000元的处罚决定,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持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主张,明显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收到举报后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履行了调查取证、审核、审批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告的履行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卡米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米卡米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伟伟


人民陪审员    陆向军


人民陪审员    李兰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尤振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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