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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蛹虫草食品未标不适宜人群,淘宝店铺被判十倍赔偿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255发布日期:2022-7-12

含蛹虫草食品未标不适宜人群,淘宝店铺被判十倍赔偿

雷剑 消费研究 2022-07-08 17:33 发表于北京

观点


对于上海法院来说,只要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依法判决十倍赔偿,简单有效,这才是真正的法制精神。这比起某地的法院来说,这才是一个尊重法律的地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11211号




原告:李麟祥


被告:湖北硒园汇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李麟祥与被告湖北硒园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园汇商贸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硒园汇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3,9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十倍购货款)39,9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9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的“雨墨莉子”企业店铺购买了“恩施硒片生命能量1号”10瓶,支付购物款3,990元。原告在收到商品后发现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要问题为:1.涉案商品为普通食品,但含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配料的材料,属于非法添加药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2.涉案商品含有蛹虫草,但标签上未标注“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违法行为带来的责任和后果,原告曾某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故起诉。




被告硒园汇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9日,原告李麟祥通过淘宝网,在被告硒园汇商贸公司开设的企业店铺内购买“恩施硒片生命能量1号”10瓶,支付货款3,990元。原告购买的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生命能量1号;【配料表】:富硒植物粉、人参、石斛、蛹虫草、姬松茸、灵芝、黄芩、山药、低聚果糖;【注意事项】:本品富含硒元素,请根据中国营养学会推荐的国民每日补硒量服用,不宜超过推荐量或与其他补硒食品同时食用;【产品属性】:压片糖果;【产品标准号】:Q/ESXG0002S;【生产许可证号】:SC11342280100023;【生产】:恩施XX有限公司……等内容。瓶底处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涉案产品外包装未见“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字样,亦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等保健食品基本信息。原告收货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此与被告沟通并投诉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2年2月28日,原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品食品原料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明确《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等,根据此通知,涉案产品中的中药材姬松茸、灵芝、黄芩并未在列;2019年11月25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对党参、肉苁蓉、铁皮石斛、西洋参、黄芪、灵芝、山茱萸、天麻、杜仲叶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生产经营试点工作。故根据上述两份通知,涉案产品生产时,姬松茸、黄芪、灵芝均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




还查明,2014年5月30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规定蛹虫草为新食品原料,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订单快照、支付宝电子回单、涉案产品图片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以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根据标签信息显示应属于普通食品,但其配料表的中药材中,含有不属于药食同源的物质姬松茸、灵芝、黄芩,却未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保健食品批文字号等保健品基本信息;此外,涉案产品含有作为新食品原料的蛹虫草,也未在商品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硒园汇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硒园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麟祥货款3,990元,原告李麟祥同时退回涉案产品“恩施硒片生命能量1号”10瓶,如原告李麟祥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瓶399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二、被告湖北硒园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麟祥十倍赔偿款计3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计44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08.50元,由被告湖北硒园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 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宇桢


书 记 员  胡宇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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