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告知举报处理情况,房山区市监局被判行政违法
未告知举报处理情况,房山区市监局被判行政违法
雷剑 消费研究 2022-09-23 17:30 发表于北京
观点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0111行初71号
原告:丛某某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丛某某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山市监局)不履行立案告知职责案,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丛某某,被告房山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梅莎、郭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某诉称,原告在京东便利店购买了百吉堂小米原浆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1年11月20日通过北京12345公众号投诉举报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特向贵院起诉。首先,原告投诉的京东便利店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被告有职责去查处,有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告知原告举报处理结果。其次,北京12345公众号本身就具有留言回复功能,很多投诉举报原告就没有接到过任何电话,直接通过北京12345公众号告知原告的投诉举报结果的。如果认为原告没有接其电话也可以发短信告知,可是被告的相关执法人员没有打电话告知过原告举报立案与否,就说没有联系到原告。综上所述,要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举报是否立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2345平台截图,证明:原告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举报。
2. 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凭证。
被告房山市监局辩称,
一、有关事实情况。2021年11月24日,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材料(网络-211124-032802),内容为反映原告在京东便利店(房山区长兴大街中国铁建国际花园3区)购买了涉案产品,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依法查处该食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解赔偿,调解达不成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行查处处罚,申请举报奖励。
二、被告办理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举报办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2021年11月24日,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反映被举报人北京天悦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和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1年11月25日,被告对被举报人天悦和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同日,被告对被举报人天悦和公司进行立案,被告执法人员分两次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根据12345工单显示的联系方式有且仅有一个,即XXXX),告知其举报受理、立案以及案件办理等情况,电话录音、录像及通话记录单显示:电话接通后无人接听。同日,被告执法人员通过12345接诉即办系统将举报受理、立案以及案件办理情况予以回复。根据12345接诉即办系统(即:我爱房山)显示,举报工单通过承办单位,经区中心,最终流向市中心,无原告提到的留言回复功能。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程序合法。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处理举报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房山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举报登记单、交易凭证、涉案产品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及举报的内容、时间及购买涉案产品情况。
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涉及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3.现场笔录,证明:被告对被举报人天悦和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4.天悦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天悦和公司的经营资质。
5.天悦和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天悦和公司具有食品经营资质。
6.天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天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7.告知原告受理举报、立案及调查情况的电话录音(2021年11月25日),证明:被告执法人员拟通过电话告知原告举报受理、立案及调查情况,但原告电话无人接听。
8.通话记录;
9.通话录像光盘1张;
证据8、9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两次电话联系原告告知举报受理、立案调查情况,但原告电话均无人接听。
10.京房市监食协查〔2021〕0201号《协助调查函》,证明:被告履行了协查职责。
11.EMS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及物流查询详单,证明:被告邮寄了协助调查函。
12.联系协查函回复情况的电话录音(2021年9月16日),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履行了电话催告回函义务。
13.京房市监食协查〔2021〕0203号《协助调查函》,证明:被告再次履行了协查职责。
14.EMS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及物流查询详单,证明:被告邮寄了京房市监食协查〔2021〕0203号《协助调查函》。
15.12345热线详情(我爱房山小程序)截屏,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区中心提交了回复申请。
16.2021年7月29日与原告通话记录;
17.2021年7月30日与原告通话记录;
证据16、17证明:原告举报购买食品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不属于普通消费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7日,原告在京东便利店超市购买了涉案产品。同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北京12345公众号进行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被举报人(投诉人)京东便利店(房山区长兴大街中国铁建国际花园-3区)购买了涉案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本品若非纯粮酒,奖励100万”。该产品配料表有枸杞浸泡液、红枣浸泡液,标准号GBT20822,经查询该标准是露酒标准,也就是蒸馏酒、发酵酒等加入其他辅料,改变了原基酒风格的配制酒。而纯粮酒指的是粮谷经过固态发酵酿造的酒,配料除了粮谷和水没有其他物质,比如执行标准为GBT10781.1,GBT10781.2的清香型白酒、浓香型白酒。而该产品属于配制酒,根本不是纯粮酒,其虚假标注纯粮酒欺诈消费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依法查处该食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解赔偿,调解达不成协议,按照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进行查处处罚,进行了行政处罚申请举报奖励。原告提交了涉案产品包装照片及转账记录截图。
同年11月24日,被告接到原告的上述举报及相关材料。同年11月25日,被告对涉案产品销售商天悦和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同日,因天悦和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予以立案并制作了立案审批表。被告分别两次于同日致电原告电话,其手机盲音无人接听。同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12345系统提交办结结果(事后),举报部分处载明“来电人2021年7月28日的投诉举报,我局已立案调查,来电人后续投诉举报(5次)的内容与2021年7月28日投诉举报的内容相同,我局已并案处理,处理完毕一并答复。因来电人自2021年8月10日起不接听手机并且未留其他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告知立案调查情况。2021年11月25日13:43分、15时00分,我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工作人员使用号码为XXXX电话致电丛某某XXXX手机,告知已收到其投诉举报及立案调查情况,丛某某手机均无人接听。”同日,区中心将该办结结果向市中心提交。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21年7月25日起多次就在不同经营者处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过投诉举报。对此,被告曾就原告举报涉案产品的案件进行过立案调查,并分别于2021年8月5日、2021年12月1日向涉案产品生产商吉林百吉堂酒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永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协助调查函,就涉案产品配料中标注的“小米原浆酒”等相关情况要求永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被告已将上述协助调查函邮寄送达。庭审中,被告陈述,该案仍在调查中。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就原告举报事项通过12345平台的回复及其内容能否认定被告已履行了立案告知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原告通过12345平台实名举报其在京东便利店购买的涉案产品存在“不是纯粮酒,其虚假标注纯粮酒欺诈消费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情形。针对本次举报事项,被告已于2021年11月25日予以立案,但因原告手机无人接听等原因,被告于当日通过12345平台提交了办结结果。然被告在上述回复内容中仅就原告2021年7月28日举报事项的立案情况进行了告知,因原告后续举报事项与上述投诉举报的内容相同,被告仅告知原告针对后续举报其已作并案处理。据此,该回复并未明确告知原告针对其2021年11月20日的举报事项被告是否决定立案。因此,被告属于未履行向原告进行立案告知的法定职责,但鉴于庭审中原告已获知针对其2021年11月20日的举报事项,被告已决定立案之事实,故判决被告重新进行立案告知已无实际意义,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针对原告丛某某于2021年11月20日的举报事项进行立案告知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然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磊
人 民 陪 审 员 孙 倩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冰
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