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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马专车搞活动卖出假茅台,被判决十倍赔偿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193发布日期:2022-11-15

神马专车搞活动卖出假茅台,被判决十倍赔偿

雷剑 消费研究 2022-11-14 17:26 发表于北京



观点


看起来不像职业打假人的样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上诉人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上诉人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7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照茅台酒价款的10倍支付赔偿金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三倍上限,且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存在恶意售卖假酒的情况,按照10倍支付赔偿金对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显失公平。




杨某辩称,不同意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应支付杨某赔偿金8994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杨某购买了六瓶酒,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只发货两瓶,这一行为本身就是违约行为,杨某未表示拒收另外四瓶酒,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将剩余四瓶酒发送给杨某。一审法院认为有四瓶酒未发货,无从认定是否假冒以及消费者是否受到损害,以上认定不合情理,损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




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返还杨某已支付的款项15816元;2.请求判令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杨某赔偿金8994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系神马出行APP的经营者。




2021年,神马出行APP推出“2021神马年货节”活动,充值300元可得价值2299元年货礼包购买资格,年货礼包包含1499元飞天茅台+800元农产品。杨某于2021年1月4日年充值600元,获得了两个购买资格,于当日在神马出行APP上下单购买了年货礼包2个,共计支付4672元(包含74元运费);杨某又于2021年1月7日充值1200元,获得了四个购买资格,于当日在神马出行APP上下单购买了年货礼包4个,共计支付9344元(包含148元运费)。神马出行APP在“2021神马年货节”活动页面,郑重承诺“正品茅台假一罚十”,活动规则第五条载明:支付成功后我们将在45个工作日内由贵阳统一发货。




庭审中,杨某陈述当时临近春节,购买茅台酒自己家用,下单后只收到了2瓶酒,发现外包装有问题,和正常的酒有差异。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协商将杨某已收到的2瓶酒送往贵州相关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鉴定,后杨某提交产品鉴定表和鉴定结果告知书,证明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销售的酒系假酒,并主张按照1499元每瓶的价格对6瓶酒进行十倍赔偿。鉴定结果告知书由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4日向杨某出具,载明:一、贵州茅台酒(53°500ml),生产日期、批号、物流码:1.20191021,2019-041,AC12349,7300548980;2.20191029,2019-048,AC12358,7286883190鉴定结果为上述产品均为假冒。




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认可上述鉴定表及告知书的真实性,表示仅发货2瓶酒,发现假酒的事情就停止了发货,但仅同意针对已发货的2瓶酒退一赔三,称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受害者,供货商杜宏刚涉嫌诈骗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之前对于假酒的情况也不知情,公司出现这些问题后也在追究供应商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在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经营的神马出行APP平台上购买年货礼包,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杨某作为消费者,从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处购买并已收到的2瓶茅台酒经过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系假酒,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经营者应按照上述规定先行赔偿杨某的损失。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虽辩称其所售茅台酒系从案外人杜宏刚处收购,是杜宏刚犯诈骗罪的受害者,对假酒事情不知情,但未能提供所售酒品系合法进货来源的其他相关证据,已经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的“明知”,且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杨某购买案涉酒的活动页面已经承诺“正品茅台假一罚十”,亦应按承诺予以赔偿,即应当退还杨某购买2瓶茅台酒所付价款,并按照该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29980元。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关于2瓶酒只能退一赔三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另外4瓶酒,因该部分产品未发货,既无从认定是否为假冒产品,亦无从认定消费者是否受到损害。故该未发货的4瓶酒不属于上述“假一赔十”规定的范畴,杨某要求该部分产品十倍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杨某因此支付的价款、运费,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理应退还。




关于杨某同一时间所购农产品,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期向杨某发货,构成违约,杨某现要求千禧公司、千禧公司退还农产品对应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主张的退还充值费,因该费用的产生系为取得购买茅台酒的购买资格所付,亦未使用,在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未依约提供全部的正品茅台酒及农产品的情况下,应予一并退还。对于杨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判决:一、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退还款项15816元;二、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支付赔偿金29980元;三、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审理中,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张其并不知晓假酒的情况,系被供货商杜宏刚诈骗,杜宏刚涉嫌诈骗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并提交了相关刑事判决书。杨某认为该情况与其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与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关于“十倍赔偿”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购买并已收到的2瓶茅台酒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系假酒,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其销售页面明确承诺“正品茅台假一罚十”,故就该两瓶酒,杨某要求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按照价款十倍支付赔偿有事实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张其对假酒情况并不知晓,仅同意按照三倍赔偿,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杨某购买的另4瓶酒,因未发货,无从认定是否为假冒产品及消费者是否受到损害,故对杨某要求该部分价款十倍赔偿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千禧公司、千禧公司成都分公司、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5元,由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549.5元(已交纳);由杨某负担129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赫擎


书 记 员 薛 姌




(来源:中国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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