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宣传假一赔万 北京法院支持266元赔偿11万元
化妆品宣传假一赔万 北京法院支持266元赔偿11万元
冷风食品安全 2022-12-16 13:27 发表于山东
涉案化妆品宣传假一赔万 北京法院支持266元赔偿11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25551号
原告:马文龙,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潍坊希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王佳乐家1号楼1单元1007。
法定代表人:李克峰。
原告马文龙与被告潍坊希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希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希翼公司退还货款266元并同意退货;2、要求希翼公司按假一赔万的承诺赔付11万元;3、要求希翼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马文龙在天猫商城平台上希翼公司设立的希翼化妆品专营店购买了“九红益肤霜控油补水洗面乳100g祛痘去红血丝去死皮暗沉肌肤化妆品”11支,总计266元。希翼公司的网页中宣传假一赔万。收货后马文龙查看产品详细信息,生产厂家为广州市九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红公司),厂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雄丰村牛特岗地段工业厂房C幢,生产许可证为XK16-1086176,卫生许可证为(2003)卫妆准字29-XK-2470KGN,抑制粉刺类化妆品许可证:粤卫妆备字(2003)第0029号,执行标准号:QB-T1645-2004,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保质期3年。马文龙使用后皮肤出现很严重的红肿起包反应,遂怀疑此产品为不合格假冒产品,经在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广东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行政许可公告”,涉案产品中标明的许可证已于2014年11月6日被注销,产品中标明的抑制粉刺类化妆品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在国家食药总局及广东食药局网站中未查到相关备案。马文龙书面申请广州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看涉案厂家各种证件的有效性,回复为厂家已不在产品注明地址,且在广东省食药局数据库未发现厂家的相关信息。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希翼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无证生产的产品,马文龙遂向希翼公司提出退货并按假一赔万的标准进行赔付,希翼公司将马文龙加入黑名单拒绝赔付。
被告希翼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希翼公司系天猫商城平台上“希翼化妆品专营店”的经营者。2016年4月11日,马文龙在希翼化妆品专营店购买了“九红益肤霜控油补水洗面乳100g祛痘去红血丝去死皮暗沉肌肤化妆品”11支,单价58元,实付266元。涉案产品销售页面在产品名称下方有一行“天猫唯一授权假一赔万祛痘抗痘控油排毒清洁”的标注。
2016年4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马文龙对九红公司销售九红牌益肤霜投诉单的回复”,主要内容为“经查询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未发现九红公司的相关信息;根据马文龙提供的九红公司地址,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前往上述地址现场检查,未发现九红公司”。
2016年5月3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九红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经我局批准注销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GD·FDA(2003)卫妆准字29-XK-2470号,具体信息已在我局网站上主动公开,《广东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行政许可公告》(2014销字第11号)”。
诉讼中,马文龙称涉案商品除许可证注销外不存在其他问题,许可证是2014年注销的,但收到的商品是2015年生产的。马文龙就涉案商品曾向天猫商城进行投诉,后自行撤回了投诉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文龙提交的聊天记录、交易快照、订单详情、产品照片、快递单、交易记录、药监局回复、卫生行政许可公告、药监局答复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文龙从希翼公司购买了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希翼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构成欺诈。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我国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规定: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涉案化妆品上标注了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抑制粉刺类化妆品许可证号,但相关卫生许可证已于2014年11月即涉案化妆品生产日期之前注销,且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未发现九红公司的相关信息,故涉案化妆品上的标注的卫生许可证不真实,涉案化妆品违反了监管法律法规,提供了虚假信息,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希翼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承诺假一赔万,应履行承诺。此承诺可解释为假一赔一万倍,也可解释为赔一万元,马文龙采用的是较低的赔一万元的解释,本院不持异议。马文龙关于退还货款及赔偿11万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希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希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马文龙退还货款266元,原告马文龙退还所购的“九红益肤霜控油补水洗面乳100g祛痘去红血丝去死皮暗沉肌肤化妆品”11支;
二、被告潍坊希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马文龙支付赔偿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潍坊希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青
代理审判员 程惠炳
人民陪审员 谢宝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