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规章(二次征求意见): 对“购物数量次数审查、群众打假投诉不受理”,违背中央政令及上位法
市场监管总局规章(二次征求意见): 对“购物数量次数审查、群众打假投诉不受理”,违背中央政令及上位法
原创 邢志红 二红微说法 2019-09-03 16:12
——自愿联名齐声唤:贯彻中央决策,执行上位法律!不能侵犯消费者自由选择购买权!不能剥夺群众民事打假投诉权!不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束之高阁或限制使用!
——打假人是消费者的先驱,向立法高层监督发声也应走在前列!文明、理性、依法、积极发出我们的声音!
——立法不解决制假售假问题,而解决提问题的人(职业打假)?不能因果错位,本末倒置。
再致中共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中纪委监察委、中组部等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规章(二次征求意见):
对“购物数量次数审查、群众打假投诉不受理”,违背中央政令及上位法
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能束之高阁或限制使用!
——再次强烈要求市场监管总局主要领导引咎辞职!
张晓红 邢志红 2019年9月3日
2019年9月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二次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投诉人提出投诉的数量或者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其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生活消费需要予以证明。”
第15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与规章第一次征求意见一样,意味着对购买数量次数多的、群众打假(职业打假人)的投诉,市场监管部门亦将不予受理。
一、《办法(二次征求意见稿)》对购买数量次数审查、群众打假投诉不受理,违背上位法及中央政策,再次建议应依法予以改变撤销。
(一)、对购物数量次数审查,侵犯了消费者自由选择购买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依《消法》规定,消费者有自由选择购买任何商品的权利。对购物数量次数进行审查,明显侵犯了消费者自由选择购买权。在一个法治社会,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占有、支配和使用的权利与自由。只要消费者的钱来路正当,消费者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使用它们,任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部门)与个人均无权对消费者的购物数量次数、花钱动机进行审查,对人们购物数量次数、花钱的主观意愿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仅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一种侵犯,更是对法治社会的嘲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 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也要求尊重消费者自由选择权。
(二)、因投诉数量次数多(群众打假),要求对“生活消费需要”举证,更是违背曲解《消法》立法原意。
1、《消法》第二条立法原意: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就应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
《消法》第二条讲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和生产需要、经营需要划清界限。《消法》第二条立法原意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购买动机)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这可以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得到印证。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消法释义阐述了“消费者的适用范围”,及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购物者(知假买假、职业打假)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都应当受消法保护。
——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的适用范围“只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一方从事的是市场经营活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方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终极消费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就应当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指导案例23号,孙**诉南京**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若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时不论是否明知,人民法院都应支持打假人十倍赔偿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 (2014-1-9)[孙军工]:“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链接: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共10个涉互联网典型案例,其中2号案例——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再次表明了食药安全问题“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青岛中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263号经典判词:如果不准知情(知假)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2、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对“生活消费需要”目的就无须举证。
讨论人的行为时,应当区分动机和目的。通常认为,动机原则上不受法律调整,而行为目的则受到法律调整。
从《消法》第二条规定来看,其中“为生活消费需要”所强调的,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换言之,在购买生活资料(生活消费品)非用于生产销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也就无须再举证;至于购买商品行为之后,究竟是用于赠予还是索赔(获得惩罚性赔偿金),都只是动机而非目的。
至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多少,是否多次购买,是疑假买假还是知假买假,都不应当成为将其作为消费者排除于《消法》保护之外的理由。
(三)、《办法(二次征求意见稿)》不受理群众打假(购物数量次数多)投诉,从立法上堵塞消费者的投诉渠道,违背中央决策。
——2018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通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 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要求畅通消费者诉求渠道,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尊重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提高消费者的主体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营造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良好氛围。
中央要求畅通消费者的诉求渠道,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而《办法(二次征求意见稿)》规定对购物数量次数进行审查、不受理群众打假(购买数量次数多)的投诉,从立法上堵塞消费者的投诉渠道,违背中央决策。
(四)、应依法改变、撤销《办法(二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规定。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部门规章目的是为了执行上位法《消法》《食品安全法》,不能超越权限,不能违背上位法的立法精神,随意扩张行政机关的权力,减少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更不能减损消费者因购物数量多次数多(群众打假)的投诉权利。
故《办法(二次征求意见稿)》应撤销第11条规定;第15条第三项规定应改为:“为了生产经营活动”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投诉将不予受理。
——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立法法》第八十条:“……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的事项。没有法律…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九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二、《办法(二次征求意见稿)》违背中央提出市场监管要“社会共治”。
1、假冒伪劣、食药安全等问题多发,国内消费环境恶劣。
2017年1月,国务院《“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提出,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和体制完善的过程中,市场秩序、市场环境还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假冒伪劣、虚假宣传和食品药品安全等问题多发频发,市场秩序不规范,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经济利益的现象广泛存在;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大量存在。
尤其“疫苗事件频发、保健品行业乱象已久”,食药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暴露出市场行政监管全线失守。假冒伪劣泛滥、消费不安全也抑制了人们的消费欲望和消费需求,使国内消费受阻。人们有能力不想在国内消费,而是到境外去消费。
——201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郑功成委员提出,由于食药、工业产品等不安全,监管不严,国内消费环境比较恶劣,大家有能力不想在国内消费,想消费到境外去消费。
2、中央多次提出市场监管要发挥“公众监督作用”,构建“社会共治”。
2018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通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 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指出构建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消费共同治理机制。
2018年9月,李克强总理强调指出市场监管总局的职责是“市场”监管而不是“计划”监管。 2017年1月,国务院《“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提出当前我国消费者维权难,公众监督比较缺乏,推进社会共治不足。强化以消费者为核心的社会监督机制,使消费者成为消费秩序的有力监督者和维护者。市场监管要改变政府大包大揽的传统方式,发挥消费者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监督作用,健全激励和保护消费者制度,构筑全方位市场监管新格局,构建“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新机制。
三、中央提出对食药等假货依法实施“惩罚性赔偿”,市场监管部门不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束之高阁或限制群众多次使用。
——国务院《“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中提出“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索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完善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落实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加强产品服务质量监管。严厉查处质量低劣、违反强制性标准、存在质量和安全风险的产品。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增强打击侵权假冒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提出在关系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食品、药品等领域,加大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场主体依法实施“惩罚性赔偿”。
李克强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提及“打假”,且措辞尤为严厉,“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让违法者付出付不起的代价。”
《消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立法宗旨就是要鼓励广大消费者获得比实际损害高的赔偿,同时惩罚不法经营者,威慑潜在的不法经营者。让群众在自己获得私益的同时去发现、监督、惩戒不法行为,从而达到遏止、取缔假货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衍生出的群众知假买假(职业打假、职业索赔)者,提供了一种新的通过私人进行“社会共治”的途径,对于制假售假不法行为,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利用经济杠杆去调动14亿消费者的积极性。 ——习近平总书记在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所作的说明中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
“惩罚性赔偿制度”生命力亦在于实施。《消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要群众实践中运用之参与“社会共治”与假货、问题食品作斗争,而不能是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束之高阁或限制遏制群众多次使用。
群众知假买假使用“惩罚性赔偿”次数多了,市场监管总局等相关部门又害怕群众使用,又以“知假买假、牟利(获取惩罚性赔偿金),浪费行政司法资源等”站不住脚的理由与借口,部门规章行政立法对群众打假投诉不予受理,限制遏制群众使用“惩罚性赔偿”,那与叶公好龙、掩耳盗铃无异!
四、立法重点是要解决制假售假,而不是要解决职业打假人。
“良法需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指出,“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越是强调法治,越是要提高立法质量。”
因为先有假货,才有“打假人”;因为消费者维权难、假冒伪劣商品多,才会有“职业打假人”。市场监管部门规章遏制了“职业打假人”,问题产品不还是一样存在吗?只不过,少了一堆看得见的投诉状罢了。如此掩耳盗铃、自欺欺人,就为减轻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压力?把支持惩罚制假售假的正当执法行为,故意错误说成浪费行政资源。
制假售假若受不到打击惩罚,造成“劣币驱逐良币”,最后把质优正品给搞垮了。制假售假才是真正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也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市场监管总局应符合中央供给侧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升供给侧产品质量。一定要解决实际问题,要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要立良法,精准立法,要瞄准靶心(打击假冒伪劣、消费欺诈)立法,才能百发百中。现在我们不是有没有法的问题,而是要求法一定要精准。
法律导向的重点应落在对制假售假的惩罚上,而不应该关心购买者是不是消费者、是不是以牟利为目的、是不是职业打假,这没有实质意义,不能因果错位,本末倒置。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供给侧改革最需要能提升质量的有效制度供给,而市场监管总局再次无视中央高层政令,逆势而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对群众惩罚性赔偿打假“投诉不受理”,立法堵阻群众打假的诉求渠道,弱化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实质是通过部门规章保护制假售假。
五、警惕特殊特殊集团(部门)利益法制化的“立法腐败”,建议建立“立法问责制”。
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四中全会的决定说明中指出的立法领域面临的突出问题之一,还有就是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有的立法实际上成了一种利益博弈,不是久拖不决,就是制定的法律法规不大管用。……要防止借改革之名通过立法为本部门、本地区扩张权力或者推诿责任,防止立法成为要照顾、争优惠、制造“政策洼地”的手段。
《办法(二次征求意见稿)》再次出现“劣法”、甚至“恶法”的条款,明显带有特殊利益集团的痕迹。实质是市场监管总局等利用立法权为相关市场主体和本部门制定谋取私益,明显不符合公共利益,不合公平正义,违背立法为民的宗旨。
制假售假者为逃避承担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市场监管总局等行政部门为减轻工作压力。公众都能看出特殊利益集团为谋取私利而规避法治约束,存在有“立法游说”、“立法绑架”,集团利益法制化的“立法腐败”。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请求修改或撤销《办法(二次征求意见稿)》中相关不合理不合法条款。
警惕并遏制特殊集团(部门)利益法制化,最有效武器乃是厉行立法问责。亟需建立立法领域的立法问责制度,坚决革除集团(部门)利益法制化的立法潜规则,决不允许集团(部门)利益法制化污染法治的源头。笔者再次建议建立中国的“立法问责制度”。
邢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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