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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进口金龙观赏鱼,淘宝店铺被判假一罚十赔偿75000元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207发布日期:2023-3-27

销售假冒进口金龙观赏鱼,淘宝店铺被判假一罚十赔偿75000元

雷剑 消费研究 2023-03-16 17:42 发表于北京

观点


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子,很多时候法官审查的元素是当事人是否有“案底”,如果没打过任何官司,那么获支持的概率则很大。




就本案来说,假如原告曾经打过其他的欺诈官司,你觉得法官会怎么判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4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解某某、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淘宝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519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解某某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解某某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真相,我出售给解某某的三条金龙鱼是印尼进口的观赏鱼,有视频、芯片证书、报关单、装箱单、濒危证、检疫证书、装箱单、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案涉的三条金龙鱼是印尼特有品种,因气候环境等因素在中国是无法人工繁殖的。我没有违反自己承诺。我经营的“龙源渔业”网店是在2021年6月份左右,案涉交易发生时成立尚不到5个月,我从两次交易中获利不到1200元。退一步讲即使我存在违约的情形,本次交易并没有给解某某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我赔偿75470元没有事实依据。若赔偿75470元是基于我的违约行为导致的违约金,虽然我承诺了“假一赔十”,但是双方没有明确“假一赔十”的具体计算方法与数额,如果按照出售价十倍赔偿,违约金也明显过高,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违约金一般不宜超过损失的30%。退货的运费不应放在假一赔十中计算。解某某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




解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浙江淘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某退货退款,退还购货款项7550元;2.依法判令李某某履行承诺假一赔十,浙江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付金额75500元;3.依法判令李某某、浙江淘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涉案商品相关的事实。1.平台及卖家店铺:淘宝网平台,卖家店铺“龙源渔业”;2.卖家实名认证信息:李某某;3.商品(服务)名称及订单编号:2021年11月2日17:57,解某某购买商品“金龙鱼活鱼印尼超血辣椒红龙鱼幼苗活体龙鱼观赏鱼练手配鱼银龙鱼”1件,颜色分类:印尼血红龙鱼苗(20-30公分),订单编号:2222615845001725568;2021年11月2日20:21购买商品“金龙鱼活鱼印尼超血辣椒红龙鱼幼苗活体龙鱼观赏鱼练手配鱼银龙鱼”1件,颜色分类:24K金底色金龙鱼(20-30公分),订单编号:2224199055304725568。4.商品(服务)价格:分别为3550元、3997元,共计实付款7547元。5.收货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西翁各庄村村委会。




二、与解某某诉请相关的事实。解某某提交李某某向其发送的涉案商品照片、解某某实际收到的商品照片,显示解某某实收鱼苗的颜色与李某某宣传展示的鱼苗颜色存在一定差异。解某某提交该证据,拟证明涉案商品的颜色品相与商家宣传不符。解某某提交涉案商品的鱼苗证书,显示鱼苗种类与对应植入芯片编号分别为:金龙,188128880037337;萨德斯塔,539140597022441;武吉美拉过背金龙,100888959316。解某某提交该证据,拟证明李某某未提供进口手续,涉案商品的产地来源与商家宣传不符。解某某提交与李某某的淘宝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李某某宣传称涉案商品系进口鱼,承诺假一罚十,但没有提供进口手续。




三、与被告抗辩有关的事实。李某某提交与解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涉案商品的发货视频、顺丰快递单截图,拟证明解某某实收的鱼苗即是解某某通过微信视频验货、自行选择的鱼苗。李某某提交与渔场批发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报关单,拟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进口,不存在售假。浙江淘宝公司提交涉案商品的交易快照,拟证明浙江淘宝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浙江淘宝公司提交卖家信息披露截图,拟证明浙江淘宝公司已履行平台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解某某在李某某经营的“龙源渔业”淘宝店铺处购买涉案商品,其系与李某某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某应向解某某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商品。关于解某某要求李某某退货退款以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解某某所述李某某拍摄、展示涉案鱼苗时,明显经有色灯光照射,导致解某某实收的鱼苗与李某某展示的鱼苗存在一定的颜色差异,存在涉案商品宣传与实际不符的情况。




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涉案鱼苗即为解某某与李某某订立合同时所约定的鱼苗,由于网络购物的特点,本案双方提交拍摄的照片都会存在与实物有一定差异的情况。但李某某在与解某某的聊天中就涉案商品为“进口鱼”作出承诺,解某某基于与李某某的上述约定购买涉案商品,有权要求李某某提供涉案商品系进口的相关证明。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了报关单以及与渔场批发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但根据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商品系“进口”。




经一审法院明示,其仍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李某某与解某某的淘宝聊天中,解某某问“这个4000的订单,是那个印尼进口的金龙和印尼进口的蓝底过背金龙吗?”“你给我发的是印尼进口的红龙和金龙吗”“和你给我看的照片差的太多了”李某某答“是的”“百分百进口”“芯片证书齐全”,“假一赔十”,上述沟通应视为其对解某某作出相应承诺,约定涉案商品为进品商品,李某某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解某某要求李某某十倍赔偿、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解某某就涉案商品实际支付金额为7547元,故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计算金额应以7547元为基础。




关于浙江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解某某在李某某开设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其系与李某某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而浙江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与解某某不存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显示浙江淘宝公司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故解某某要求浙江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解某某退还货款7547元,同时原告解某某应向被告李某某退还“金龙鱼活鱼印尼超血辣椒红龙鱼幼苗活体龙鱼观赏鱼练手配鱼银龙鱼”1件,颜色分类:印尼血红龙鱼苗(20-30公分);“金龙鱼活鱼印尼超血辣椒红龙鱼幼苗活体龙鱼观赏鱼练手配鱼银龙鱼”1件,颜色分类:24K金底色金龙鱼(20-30公分),共计3条鱼苗。如未能退还,原告解某某按照实付款折价赔偿,因退货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解某某赔偿75470元;三、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李某某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确为印度尼西亚进口,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解某某未提交新证据,并对李某某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解某某主张其购买商品的时间是2021年的11月2日,而李某某提供证据显示涉案商品进口时间为2020年6月27日,时间间隔了16个月。按照龙鱼的生长习性,16个月至少能生长25到35公分,而我收到的龙鱼才刚20公分,不符合动物生长规律,由此可以证明李某某提供的进口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浙江淘宝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也未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某某二审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文书均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真实性存疑,且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标注的消费使用单位,即货物进口人为厦门任盈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与其提交的报关单等材料之间的关联性,故对李某某二审所提全部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经审查,首先,解某某通过淘宝网平台在李某某经营的店铺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其次,李某某在店铺商品宣传界面以及与解某某聊天中向其承诺涉案商品为印度尼西亚进口鱼,并为解某某作出了“百分百进口”“假一赔十”的承诺。但鉴于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向解某某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印度尼西亚进口的合法证明文件,不能证明自己向解某某出售的涉案商品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根据上述规定,李某某向解某某作出“假一赔十”的承诺应属有效,具体的退款及赔偿的计算金额应以解某某实际支付金额为基础,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解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予价款十倍赔偿并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后,鉴于浙江淘宝公司并非本案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并未向消费者作出更有利承诺,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解某某要求浙江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虎


审 判 员 杨晋东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远哲


书 记 员 马 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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