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食品还添加了药材,商家含泪十倍赔偿2.7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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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号xhgzs5188 职业打假人创业 2023-05-18 08:00 发表于山东
观点
案由很简单,事实很清楚,证据很确凿,判决很公正。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03民初1542号
原告:金建涛,男,2002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新邵县坪上镇自旺食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坪上镇三溪村9组。
经营者:丁自旺。
原告金建涛与被告新邵县坪上镇自旺食品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邵县坪上镇自旺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2754元,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款27540元,合计3029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店铺梦味仙酒购买三箱“肉苁蓉酒”,支付货款2754元,订单编号:3031191435504333031。被告新邵县坪上镇自旺食品店通过顺丰速运(运单号:SF1500404194907)将货物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1月18日在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245号天琴山3号楼将涉案产品签收。该产品配料含有中药材肉苁蓉、金樱子。
另查,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金樱子属于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易清单详情、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本案被告销售的“肉苁蓉酒”,其标注的生产厂家“广西灵山县聚友坊酒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相关信息,生产厂家不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该酒添加的金樱子属于中药材,不在相关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内,不可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为不安全食品。
综上,被告作为经营者,其销售的产品生产厂家不明且为不安全食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应退款外,还应赔偿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同时,原告应将产品退回,并由被告承担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邵县坪上镇自旺食品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金建涛购物款2754元,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款27540元,合计30294元;
二、原告金建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新邵县坪上镇自旺食品店三箱“肉苁蓉酒”(运费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邵县坪上镇自旺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宁 波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江云峰
微信号xhgzs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