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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无产品还添加了鹿茸鹿胎,商家含泪十倍赔偿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575发布日期:2023-5-27

案例——三无产品还添加了鹿茸鹿胎,商家含泪十倍赔偿(大周157)

大周哥 大周公社 2023-03-09 09:47 发表于河南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1006号


原告:金建涛,男,200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即墨区润晴人参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公处嵩山二路389号。


经营者:李政,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金建涛与被告即墨区润晴人参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即墨区润晴人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建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2144元,并赔偿原告21440元;合计235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2月5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被告经营的网店(润晴人参鹿茸)购买了8瓶“鹿鹿胎,秘制糖丸,蜂蜜糖丸30丸,吃好了,在卖哦”,共支付货款2144元,订单号:211205-48154939289XXXX,后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顺丰快递(运单号:SF1433927****XX)送来的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等法定必须标注的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其次该产品未获得我国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属于普通食品,却添加鹿胎、鹿茸,根据《卫生部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12】8号)》文件。鹿茸、鹿胎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且鹿茸和益母草已被收录在中国药典,为中药,该产品为普通食品非法添加中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并宣称有治疗月经不调、痛经、气血不足等功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故该产品为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被告应赔偿原告价款损失,并赔偿十倍价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即墨区润晴人参店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12月5日在即墨区润晴人参店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润晴人参鹿茸”购买了“鹿胎糖丸”8盒,共付款2144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商品外包装上写有鹿胎暖宫丸字样,并且注明功效为“月经不调,痛经,经期量少、子宫壁薄、保养卵巢、宫寒、手脚冰冷、气血不足、面色暗黄、色斑、四肢无力、免疫力低下、延缓衰老、推迟绝经期、美容养颜!”,主要原料为“梅花鹿备胎,人参,红参,鹿茸,天麻,益母草,断续等”。上述商品的包装上无生产企业、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截图、营业执照截图、物流截图打印件、产品照片、录屏及开箱视频、卫监督函[2012]8号《卫生部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平台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原告支付价款并收取货物,原告与被告即墨区润晴人参店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销售的鹿胎丸未标注相应的药品或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及标志,应属普通食品,但是成分中添加了益母草等不得加入到食品中的物质,其外包装上未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到退款后,应将案涉产品退还被告依法处置,如原告未能退货,应按照其购买价格268元/盒的标准折抵应退货款。被告作为食品销售从业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即墨区润晴人参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区润晴人参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金建涛购物款2144元;


二、被告即墨区润晴人参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建涛赔偿款21440元;


三、原告金建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案涉商品8盒退还被告即墨区润晴人参店,如原告金建涛未能退货,则以268元/盒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即墨区润晴人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姣姣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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