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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中院:莲花并非药食同源,网购“莲花茶”获10倍赔偿72000元!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310发布日期:2023-7-24

宝鸡中院:莲花并非药食同源,网购“莲花茶”获10倍赔偿72000元!

法内逍遥 2023-07-23 10:10 发表于浙江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次诉讼原告具有知假买假,恶意诉讼套利的行为,方能减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而要求购买者辩明不安全食品,拒绝购买,让被告逃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中获利,为法律所不允许。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6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舟山市净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景时代广场3幢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3369875150。

法定代表人:陈银飞,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科艇,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宫集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52922154X。

法定代表人:桑玉勤,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峰,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峰,男,汉族,1973年6月4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住宝鸡市渭滨区。

上诉人舟山市净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德商贸公司)、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峰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8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净德商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王峰与净德商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所出具的货物系我公司所销售货物,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绿源药业公司与我公司近几年无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标签”系其伪造。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在一审判决中直接认定一审所示产品为我公司销售产品,属于程序违法。

王峰答辩认为,淘宝“网页快照”上有上诉人网站参数、网站宣传,该网页应当作为判定依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有合作关系。上诉人之间的违法责任可另案追责。本案不属于一般的违法。

绿源药业公司陈述,认可净德商贸公司上诉请求。

绿源药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净德商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我公司与净德商贸公司近一年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一审认定货物系上诉人生产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四、本案被上诉人行为属于有预谋的讹人式索赔,不应当得到支持。

王峰答辩认为,案涉商品系绿源药业公司生产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绿源药业公司的地址发生过变更,该公司系生产厂家。

净德商贸公司陈述,认可绿源药业公司上诉请求。

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退还货款人民币7200元并十倍赔偿人民币72000元,以上二项合计7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峰在2021年7月30日在淘宝企业店铺“缘心莲语”购买25盒“莲花茶”,付款7200元。收到产品后,该产品标记为“观音莲花茶”委托方为被告舟山净德商贸有限公司,受托方为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原告王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食品不合格,要求赔偿。

原告王峰向一审法院分别提供国家药典委员会答复函,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的答复函,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信访回复单,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的复函,证实莲花不是药食同源的物品,被告舟山净德商贸有限公司、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具有食品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食品中添加莲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茶叶中,添加莲花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莲花属于药食同源的物品,方能生产销售,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莲花不属于药食同源的物品,被告生产该产品,并加以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所生产的产品具有具有食品安全隐患,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提出的,1、被告对本案被告舟山市净德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产品行为并不知情,被告舟山市净德商贸有限公司冒用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责任应当自负;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参与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的情况下,冒然将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诉讼,让法院裁判后,裁决结果被法院网上发布后,会造成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名誉受损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提出被告舟山市净德商贸有限公司有冒用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就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采取相关行动,方有免责的可能,被告仅有陈述,不足以使法庭得出被告舟山市净德商贸有限公司有冒用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的事实,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照产品标识确定被告舟山净德商贸有限公司、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舟山净德商贸有限公司、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为自然人,明知涉案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一次性购买25盒,并直接选择诉讼进行所谓权利维护,其行为明显具有“职业打假者”性质,不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次诉讼原告具有知假买假,恶意诉讼套利的行为,方能减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而要求购买者辩明不安全食品,拒绝购买,让被告逃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中获利,为法律所不允许。被告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承担,被告舟山净德商贸有限公司、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四十八条规定,向原告王峰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导致原告通过网络购买产品的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获得的价款,应当予以返还,出售的不安全食品应当由监管机构收缴,予以销毁,避免再次危害社会。被告舟山净德商贸有限公司放弃到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四十八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舟山净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峰返还购物款7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舟山净德商贸有限公司、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峰赔偿7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舟山净德商贸有限公司、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净德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莲花茶的包装及淘宝截图,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与其销售的产品不一致,案涉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

被上诉人王峰针对上诉人净德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网络购买的产品系净德商贸公司产品,且产品的数据与净德商贸公司网站宣传的产品参数完全一致。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上诉人绿源药业公司对净德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峰向本院提交七组证据:第一组:网页快照,证明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网页快照可以作为判定依据。其购买的产品系上诉人净德商贸公司出售。第二组:包装承诺,证明购买时承诺的包装格式和标签样本。第三组:包装放大图,证明生产企业地址发生过变化,但生产企业主体一致。第四组:地址变更登记,证明生产企业2014年地址变更过,早前地址与早前标签的地址一致。第五组:生产许可两份。证明老QS生产企业主体一致,买卖交易时网站生产许可。第六组:商品条码,证明产品条码为生产企业条码。补充证据:浙江省XX委告知书,证明无莲花系地方特色食品管理的相关信息。

上诉人净德商贸公司、绿源药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商品是否系上诉人净德商贸公司出售商品;2、上诉人绿源药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商品是否系上诉人净德商贸公司出售商品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淘宝交易网页快照,商品发货单快递查询单及商品照片,上诉人净德商贸公司承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网购商品行为并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现上诉人净德商贸公司否认被上诉人出示的货物系其出售,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依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出售商品与被上诉人提供商品不一致,应当由上诉人净德商贸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该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绿源药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莲花茶的生产者为上诉人绿源药业公司,销售者为上诉人净德商贸公司,现因案涉莲花茶不符合国家食品标准,消费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可以是本案两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两上诉人原来有过合作销售关系,但仅合作一年后就再无合作销售关系。净德公司在莲花茶的包装上擅自使用绿源药业公司名称,对此行为绿源药业公司知晓并进行过制止。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已经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绿源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舟山市净德商贸有限公司、太和县绿源百草药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勇东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孙亚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李佳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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