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如果你容忍把打假人判刑,就等于默许假货泛滥!我们到底该保护谁?
张明楷:如果你容忍把打假人判刑,就等于默许假货泛滥!我们到底该保护谁?
核心立场: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职业打假行为只要建立在商品确实存在假冒伪劣的客观事实基础之上,行为人没有捏造、制造虚假问题商品,索赔采取投诉、诉讼、真实曝光等合法途径,即便行为人带有牟利目的,也绝对不成立敲诈勒索罪。民事层面是否支持惩罚性赔偿,与刑事是否构成犯罪属于完全独立的评价体系,不能以民事不支持赔偿,直接推导出刑事责任。
张明楷教授从核心定性、社会功利价值、驳斥司法实践常见谬误、行为手段评价、法益权衡五个层面展开论证,厘清合法维权与财产犯罪的边界。
第一层:破题定调——民事评价与刑事评价严格分离(核心论断)
【原文金句】“不管其他法领域如何认识和处理职业打假行为,对这种行为都不得以任何犯罪论处。换言之,即使对职业打假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也不能使之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深度解读:
这是全文的基石观点,明确划开民事赔偿与刑事犯罪的评价鸿沟。民事解决的是“该不该赔钱、赔多少钱”的财产纠纷问题;刑事解决的是是否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处罚问题,二者评价标准完全不同,不可简单推导。
:即便民事判决出于政策考量,不支持职业打假人主张的“退一赔三”“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仅代表该索赔请求在民法上得不到支持,不能直接跳跃到刑法层面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成立敲诈勒索罪。这充分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凡是可以通过民事、行政途径化解的纠纷,就不应当动用刑事刑罚。
通俗来讲:不能因为行为人的索赔诉求在民事上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就直接将其送入刑事程序。民事败诉不等于刑事犯罪。
第二层:功利视角——职业打假不可替代的社会正向价值(正向辩护)
【原文金句】“职业打假人作为‘补充力量’,客观上可以提高商家违法成本,为净化市场环境发挥积极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职业打假人有效提供违法线索,精准定位违法行为,及时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行政监管成本。既然如此,职业打假行为就不可能构成任何犯罪。”
深度解读:
该部分从社会治理实效的功利主义角度肯定职业打假的制度价值。市场监管资源有限,基层监管存在执法人员不足、监管对象数量庞大的现实困境,行政机关很难全覆盖排查市场中所有假冒伪劣产品。普通消费者买到假货后,大多因为时间、精力、专业能力有限,往往选择放弃维权。
职业打假人恰好成为公权力监管的有益补充:
1. 客观抬高制假售假商家的违法成本,倒逼商家规范经营;
2. 及时发现食品、药品等领域产品安全隐患,守护不特定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3. 提供大量违法线索,减轻行政机关的排查成本;
4. 带动全社会消费者维权意识提升。
一项客观上能够遏制违法、净化市场的行为,在价值层面就不应当被评价为恶性财产犯罪。当然需要区分:正当职业打假≠人为制造假货、篡改商品保质期、伪造质检报告的恶意勒索行为,后者本身不存在真实的侵权基础,不在本文保护的维权范畴之内。
第三层:驳斥四大谬误——厘清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本质界限(文章精髓)
实务与学界常常有四类观点,试图将职业打假归入犯罪,张明楷教授逐一反驳:
谬误一:打假属于公权力专属领域,私人无权打假
部分观点认为打击假冒伪劣是公权力职责,私人以索赔方式打假属于私权利越位。
反驳:公权力设立的目的就是保护私权利,二者并非对立、不可逾越。公权力本身存在局限性,法律允许私人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如同刑法允许公民实施正当防卫,并不因为防卫是私力救济就予以禁止。私力维权可以对公权力监管形成补充,二者共同推动法律落地实施,不能把打假划为公权力独占领地。
谬误二:职业打假属于“以恶抑恶”,违背诚实信用
该观点认为知假买假是利用商家违法牟利,属于以违法对抗违法,欠缺道德正当性。
反驳:道德评价不能等同于法律评价。职业打假人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赔偿,行为本身没有违反法律,不属于“以恶抑恶”。商家的赔偿责任来源于自身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并非打假人刻意制造损害。
法律并不要求维权行为必须具备高尚道德动机,合法行为不会因为道德观感不佳就变成违法行为。法律与道德是两套规范体系,不能用道德上的不认同,直接否定行为的合法性。
谬误三:打假人主观只为个人牟利,目的不正当
不少批评指出职业打假纯粹为个人赚钱,不是为公益,因此应当否定其行为正当性。
反驳:主观牟利本身不是违法的理由。利用法律规则获取合法利益,不等于非法牟利。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就带有激励私人维权的效果,本身就内含激励索赔人获取利益的制度设计。
如果认为只有无偿公益打假才合法,等于否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功能。倘若认为制度被滥用,应当通过修改法律规则调整,而不是将利用制度的行为人认定为犯罪。
谬误四:把造假勒索行为混同于职业打假
实践中将部分打假人伪造证据、调换商品、制造假货再索赔的敲诈、诈骗行为,笼统归为职业打假,进而全盘否定知假买假索赔。
【原文金句】“职业打假行为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并不是所谓故意制造损失……惩罚性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制度,职业打假人根据法律规定获得赔偿,所谋取的并不是非法利益。”
深度解读:
敲诈勒索罪核心要件之一是非法占有目的。
• 敲诈勒索:无客观侵权事实,虚构、制造损害事实,借此索要财物,属于“无中生有”;
• 合法职业打假:商品确实存在假冒伪劣,维权事实基础真实存在,索赔依据来源于法律规定,属于行使法定权利。
举例对比:
① 行为人自己把过期食品放入超市货架,再购买后索赔,属于人为制造违法事实,有成立敲诈勒索、诈骗的空间;
② 超市本身售卖过期食品,行为人购买后依据法律请求赔偿,无论索赔金额高低,诉求来源于商家既有违法行为,目的具备正当性。
财产犯罪要求被害人存在实质的财产损失。售假商家依照法律本就负有赔偿义务,其赔付钱款,不属于刑法意义上被侵害的财产损失。只要权利行使在对应的债权基础范围内,就不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层:手段评价——投诉、起诉、媒体真实曝光,不属于刑法上的胁迫
【原文金句】“向法院起诉与向媒体披露都是使事实公开化的行为……媒体曝光使更多的消费者知悉具体的伪劣产品,从而免受损害。通过媒体报道,损害厂家、商家的局部利益,保护了更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种阻却违法的行为。”
深度解读:
司法实践中一个高频裁判思路:打假人以“不赔偿就向媒体曝光问题商品”作为谈判筹码,认定该行为属于胁迫,成立敲诈勒索罪。张明楷教授对此提出质疑。
1. 向法院起诉本身就会带来案件信息公开,媒体报道案件同样会披露商家问题。真实的媒体曝光与提起诉讼本质都是公开违法事实,二者没有本质区分,不能一者合法一者认定为胁迫。商家陷入不利局面,根源在于自身销售伪劣商品,而不是维权人的曝光行为;商家如果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就不会发生曝光后果。不能允许商家一边从事违法行为,一边要求别人不得公开其违法事实。
2. 如实向媒体披露商品缺陷,客观上能够警示其他消费者,避免更多人受害,具备保护公共利益的效果,具备违法阻却事由。
3. 维权谈判中提出“不赔偿就投诉、起诉、曝光”,属于纠纷和解当中正常谈判策略,不等于刑法中的胁迫。刑法上的胁迫,是指以实施非法侵害相要挟;而披露真实违法事实,是公民合法权利,不属于非法加害。
例外提示:如果是捏造虚假商品问题,以虚假曝光要挟索取财物,则属于胁迫,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关键依旧在于事实是否真实。
第五层:法益权衡・终极价值取向
【原文金句】“不容忍职业打假行为,就必然放纵职业造假行为。换言之,在当下,产品质量的提高,有赖于职业打假行为。如果将职业打假行为认定为犯罪,无异于助长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严重违背刑罚目的。”
深度解读: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预防犯罪,而非维护道德完美。这里进行利益权衡:一边是带有牟利动机的职业打假人;另一边是制假售假,威胁广大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两害相权取其轻。
如果轻易把基于真实假货的索赔行为定性敲诈勒索,等于消除了制假售假群体的一大民间监督力量,制假售假的违法成本大幅下降,最终受害的是普通社会公众。刑法应当优先保护广大消费者的交易安全,而不是庇护从事违法行为的商家。
全文总结(便于记忆)
1. 一大原则:恪守刑法谦抑性。民事层面赔偿争议,不能轻易上升为刑事犯罪;民事不支持赔偿≠刑事构成犯罪。
2. 两组区分:
• 基于真实假货维权索赔≠人为制造、虚构假货事实敲诈勒索;
• 行使法定权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3. 三类合法手段:事实真实前提下,投诉、提起诉讼、媒体如实曝光,均属于维权手段,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胁迫。
4. 价值权衡:两害相权,容忍带有牟利目的的正当打假,远好过放任制假售假泛滥。
边界提醒(文章隐含适用边界)
本文保护的是客观商品确有假冒伪劣,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的维权行为。如果行为人调换商品、篡改保质期、伪造检测报告,人为制造问题再索要赔偿,不存在真实维权基础,则不在该文保护范围之内,有成立财产犯罪的余地。
法治启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更不保护作恶者。维权是否合法,看两点:事实是否真实,手段是否合法,动机牟利不直接等同于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