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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与北京龙水金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1507发布日期:2019-7-2


王伟与北京龙水金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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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32337号
原告:王伟,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睿,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水金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晖,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与被告北京龙水金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水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焕云、闫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睿,被告龙水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晖、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龙水餐饮公司退还王伟所购买的25箱(1箱×6瓶)共150瓶茅台酒的价款209550元并赔偿2095500元;2.诉讼费由龙水餐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伟因联系业务需要,准备购买25箱飞天茅台酒送客户。王伟联系茅台大厦后被告知,其销售的飞天茅台脱销。2017年3月27日,王伟在龙水餐饮公司吃饭时看到龙水餐饮公司正在做茅台展销,王伟向龙水餐饮公司的服务员询问是否可以购买二十多箱飞天茅台酒,对方回答有货,但当天货不够,需要从另一店里调货,并且给了王伟一张名片。王伟吃完饭后买了一箱飞天茅台酒,4月2日又购买了24箱。龙水餐饮公司于4月5日为王伟统一开具了25箱酒的发票(每箱8382元,25箱共计209550元)。由于第二次购买的价值高,就让对方抄了货号,所以发票显示25箱的价格,但货号只有24箱,第一箱的货号未计入预结单中。王伟购酒后,将部分酒赠送给了客户,客户发现酒有问题便告知王伟。经向有关机构咨询求证,最终证实该酒全部为假酒。王伟认为,茅台酒为国酒,是不可替代的商业品牌。龙水餐饮公司作为向消费者提供茅台酒销售服务的公司,理应提供安全可靠的茅台酒,但该公司公然向消费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其行为存在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隐患,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王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龙水餐饮公司辩称,不同意王伟的诉讼请求。首先,王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的范畴。以王伟为代表的职业打假人进行的所谓“打假”,偏离了该法律设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进而可能造成社会诚信体系受损,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次,王伟提供的茅台酒包装均存在开封的情况,无法认定涉案茅台酒系在龙水餐饮公司处购买,也无法认定涉案茅台酒真伪与龙水餐饮公司之间的关系,王伟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第三,龙水餐饮公司通过合法、正常渠道购买茅台酒,按照正常合理价格支付对价,本身并没有故意或者过错,在获知茅台酒存在问题后,龙水餐饮公司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龙水餐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知假卖假的主观故意。请求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
王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龙水餐饮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王伟提交的《预结单》,证明王伟购买茅台酒的数量、编号;2.王伟提交的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王伟与龙水餐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王伟提交的刷卡记录,证明王伟为购买茅台酒支付的价款。龙水餐饮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有的箱子均存在开封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勘验,不存在全部开封的情况,对王伟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4.龙水餐饮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证明龙水餐饮公司销售的茅台酒的来源;5.付款凭证(2张),证明龙水餐饮公司购买茅台酒的价格;6.龙水餐饮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向第三方购买茅台酒的武汉人家商贸有限公司是龙水餐饮公司公司的股东。王伟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龙水餐饮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第三方提供的茅台酒无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龙水餐饮公司所销售的飞天茅台酒不是假酒,故该组证据缺乏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给所在公司拉业务进而获得提成,王伟计划将茅台酒作为礼品赠送给公司的会员。2017年3月27日,王伟在龙水餐饮公司处购买了一箱53%vol飞天茅台酒,以刷卡方式支付了价款8382元。同年4月2日,王伟又在龙水餐饮公司购买了24箱53%vol飞天茅台酒,每瓶单价8382元,王伟以刷卡方式分两次支付了全部价款201168元。龙水餐饮公司在2017年4月2日的《预结单》上抄录了此24箱茅台酒箱体上的条形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王伟首次在龙水餐饮公司购买的第一箱茅台酒的货号并未计入该《预结单》中。同年4月5日,龙水餐饮公司统一向王伟开具了前述25箱茅台酒的发票3张,金额共计209550元。王伟在购买上述茅台酒后,部分赠予客户。经客户反馈酒有问题,便将送出去的酒收了回来。
另查,龙水餐饮公司向王伟销售的飞天茅台酒为其母公司武汉人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自昆明福田涛商贸有限公司所购买,每瓶960元。龙水餐饮公司称发现该批飞天茅台酒可能是假茅台酒后,已在公安机关报案。诉讼中,龙水餐饮公司认可王伟提供其查验的一箱茅台酒是假茅台酒。
经本院组织王伟、龙水餐饮公司勘验,王伟所购买的25箱飞天茅台酒,每箱包括6瓷瓶酒,只有2箱酒打开过外包装,其余23箱均未开箱。经与龙水餐饮公司现场带来的一箱飞天茅台酒对比,两个箱体颜色和精致程度均有差异。龙水餐饮公司表示无法判断王伟出示的酒是龙水餐饮公司出售的酒水。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勘验笔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王伟向龙水餐饮公司支付价款,龙水餐饮公司向王伟提供酒水,在王伟与龙水餐饮公司之间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王伟购买酒水的用途为赠送客户,其与龙水餐饮公司之间是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龙水餐饮公司辩称王伟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王伟是职业打假人的确凿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王伟向龙水餐饮公司购买的25箱飞天茅台,并非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龙水餐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涉案酒水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公司向王伟销售的涉案酒水为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假酒,故龙水餐饮公司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龙水餐饮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其明知向王伟销售的涉案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龙水餐饮公司辩称其不存在故意隐瞒、知假买假的主观故意。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龙水餐饮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购货合同和付款凭证,未提供向其出售酒水的第三方合法购入贵州茅台酒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酒水为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所生产,故应认定龙水餐饮公司对销售假茅台酒的行为时明知的,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龙水餐饮公司辩称不能证明涉案酒水是王伟在龙水餐饮公司所购买,但王伟在购买第二批24箱酒水时,将箱体的条形码号码抄写在龙水餐饮公司开具的预结单上,足以证明涉案酒水为龙水餐饮公司所出售,故对龙水餐饮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水金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伟购买茅台酒的货款209550元,同时原告王伟退回被告北京龙水金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购买的二十五箱“茅台酒”。如不能退还,则按每箱8382元(每瓶1397元)的价格在被告北京龙水金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北京龙水金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2095500元。
如果北京龙水金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0元(王伟已预交),由北京龙水金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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