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服务热线:13980619315
成都刘江宏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您的位置:首页 > 最新动向
最新动向

四川高院判决:支持“职业打假”、“知假买假”获得十倍赔偿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2823发布日期:2020-11-19

四川高院判决“职业打假“知假买假”获得十倍赔偿

法学阶梯
1天前
编者案语: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中就提到,法律未对消费者的主观动机作出限制,因此,消费者明知商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购买后主张十倍赔偿的,应当支持。我认为该观点十分正确。
[重磅!法院判决:支持“职业打假”、“知假买假”获得十倍赔偿]

【最新判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再298号]

案情原委:

李某在2018年3月19日于某商行处购买了六箱“茅台镇内部职工专用酒酱香型红白盒两款53高度白酒直供酒6瓶装”茅台内供酒,共计4794元。收到货后,李某发现该酒存在质量问题,与商行协商退款赔偿事宜不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47940元。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曾10余次围绕白酒商品标签是否规范、添加物品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生产厂家是否有生产许可证等同类问题提起诉讼,多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请求对每一件商品都获得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李某亦向一审法院承认其为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本案诉争商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打假”。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购物行为具有明显的牟利意图。且李某亦向一审法院承认其为职业打假人,购买本案诉争商品并不以消费为目的。故本案中,李某不是消费者,对于李某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李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仍认为李某不属于消费者,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不支持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李某又不服,遂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同时,法律也未排除职业打假人对权利的主张,判决商行对李某给付十倍赔偿47940元。

【法律分析】

“职业打假”、“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从商家的角度来看,“职业打假”的行为确实可恨,商品原价退还就算了,还要十倍的“高额赔偿”,要不是法律有明确规定,我想任何商家都接受不了这个规则。但实际上,这样的要求并不过分。现在几乎所有家庭的生产和生活物品大部分来源于商家,可以说,商家是这个社会资源的源头,而要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就必须对商家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尤其是在食品方面,法律对商家必须做出严格的要求,对消费者的权益必须大力保护。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在上述案例当中,商行所卖之酒未经授权,来源不合法,属于假冒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商行明知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售卖,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定,应当对消费者进行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不应当对李某进行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因为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李某系职业打假人,并非出于生活需要而购买,具有牟利的目的,故不能主张十倍赔偿。其实,从《食品安全法》的行文可以看出,本法全文对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意在表明法律有意加重了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可以看出,立法意在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

“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最早在2013年由最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已经明确,后该条司法解释在2015年的《食品安全法》修正案中上升为法律,可见,对于“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法律是慎重且立场坚定的:违反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就应该大力打击,不管消费者的主观目的如何;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才经得起考验,也不会让消费者“有机可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消费者不向有关部门举报、主张权利,也是为法律禁止的,一经发现,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法律再对消费者“打假”的主观目的作出严格的限制,否认“知假买假”的行为,则是极其错误的,因为这无异于告诉生产经营者:“你们放心的卖假吧,即使消费者主张权利,我也不会让你产生损失!”、消费者:“你们主张权利是没有用的,你们得不到赔偿,还额外花着诉讼费用,省省吧!”,如此,我想生产经营的“作假”行为会愈演愈烈,消费者也只能眼睁睁看着不良商家侵犯自己的权益而“忍气吞声”。

附:判决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A食品商行,住所地广**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龙**社区桥背村**巷**号**。

经营者:曹向阳,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住河**省泌阳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燕果,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霞,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A食品商行(以下简称A食品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3民终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川民申2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A食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判决,改判A食品商行向李某赔偿十倍价款4794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A食品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二审法院非法认定李某“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驳回李某关于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及相关法规、文件精神不符。

A食品商行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再审请求。李某不是消费者,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且李某承认其为职业打假人,为获取赔偿长期购买假酒,其购买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属于知假买假、恶意诉讼,牟求惩罚性赔偿而非法获利的行为。A食品商行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且查看了上架的证件检验标准,提供了正规进货渠道或合法的进货凭证等证据。李某只是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异议,其提供的相关案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食品商行向李某退还货款4794元,并十倍赔偿47940元,共计527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9日,李某通过淘宝网站向A食品商行购买6件共计36瓶“茅台镇内部职工专用酒酱香型红白盒两款53高度白酒直供酒6瓶装”茅台内供酒,单价为799元/瓶,李某于当日13时38分59秒支付货款4794元,订单编号:3784022985095198,约定收货地址“李老师,(手机号略),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桥头学校”。A食品商行于当日13时59分1秒通过淘宝网向贵州省仁怀市曲宴酒庄有限公司(联系人:钟莎莎)购买“茅台镇内部职工专用酒酱香型红白盒两款53高度白酒供应带杯整箱”36瓶,单价87元/瓶,共计付款2160元,订单编号:391596914207362,约定收货地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桥头学校,李老师,(手机号略)”,运单编号:9622039566205。后因该批货物未能发货成功,故改为由“赵豪豪”通过中国邮政发货,运单编号:9892343999547。李某于2018年3月26日签收前述商品。收到货物后,李某认为该酒存在质量问题,与A食品商行协商退款退货和赔偿事宜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经查看实物,涉案6件白酒,其中5件为红色包装,1件为白色包装。红色款的外包装上印有“茅台内供酒”字样,包装标注“职工专用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盒标注如下信息:食品名称:茅台内供酒(酱香型),原料与配料:高粱、小麦、水,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18年2月22日,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0001,执行标准:Q/MTJ0230-2004,厂址(原产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白色款的外包装上印有“茅台集团内供酒”字样,包装标注“内部特供不得外销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劳动服务公司供应”,包装盒标注如下信息:酱香型53°,500ml,检验合格编号:MOUTAI-2012。通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公告查证,该公司并未生产过或授权他人使用该公司名义生产过“茅台内供酒”。

经检索,自2017年6月至今,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多起李某作为原告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2017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二件,案号分别为(2017)川0303民初473、474号,后又于2017年7月3日起诉一件,案号为(2017)川0303民初507号,于2017年9月18日起诉二件,案号分别为(2017)川0303民初748、749号,于2018年1月3日起诉一件,案号为(2018)川0303民初27号,于2018年3月26日起诉四件,案号分别为(2018)川0303民初351、352、353、354号,于2018年5月7日起诉一件,即本案。上述12件案件中有10件均围绕白酒商品标签是否规范、添加物品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生产厂家是否有生产许可证等同类问题提起诉讼,多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请求对每一件商品都获得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李某亦向一审法院承认其为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本案诉争商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打假”。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通过淘宝网在A食品商行开设

的淘宝网店购买涉案商品,李某支付了货款4794元,A食品商行将相应数量的货物通过快递邮寄给李某,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本案焦点之一在于诉争货物是否是A食品商行履行合同邮寄给李某的货物。从李某提交的订单快照、商品实物、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和A食品商行提交的订单快照、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快递底单来看,诉争货物实物的包装与订单快照的包装具有一致性,A食品商行提交的快递底单图照与李某提交的聊天记录里快递单图照和货物实物包装上显示的快递单号具有一致性。因此,诉争货物即是A食品商行履行合同邮寄给李某的货物。A食品商行辩称其销售给李某的货物为贵州省仁怀市曲宴酒庄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镇内部职工专用酒而不是本案诉争商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焦点之二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A食品商行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对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示信息进行严格审查。涉案“茅台内供酒”为假冒产品,该酒的实际生产厂家、适用的执行标准、是否取得生产许可等均无法查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A食品商行提交的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仁怀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其所销售的茅台内供酒符合酒类质量安全标准,提交的贵州省仁怀市曲宴酒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截图,拟证明诉争白酒的合法来源。对《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所检测的产品名称为“江溢流.曲宴酒”,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1日,无法认定所检验的对象为本案诉争白酒。对贵州省仁怀市曲宴酒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截图,亦不能证实诉争白酒为该公司生产、来源合法。对此,A食品商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涉案“茅台内供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案焦点之三在于李某主张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能否得以支持。A食品商行作为销售者,应当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A食品商行未对销售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进行审慎查验,致使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有权要求A食品商行退还货款。对涉案“茅台内供酒”是否应当予以退还的问题,因该涉案“茅台内供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适宜再次流入社会,对该涉案“茅台内供酒”,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但关于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法律规定的宗旨在于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与制售假冒伪劣的行为斗争,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应予除外。本案中,通过商品展示状态、李某购买时间、数量、协商退款赔偿过程以及投诉处理经过,并结合其诉请考虑,李某的购物行为具有明显的牟利意图。且李某亦向一审法院承认其为职业打假人,购买本案诉争商品并不以消费为目的。故本案中,李某不是消费者,对于李某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市龙岗区A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返还货款4794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元,由李某负担534元,由深圳市龙岗区A食品商行负担25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支持李某关于要求赔偿47940元的诉讼请求。

除一审查明的“单价为799元/瓶”应为“单价为799元/件”外,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是否属于消费者,A食品商行是否应当支付李某十倍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经营者支付十倍赔偿金。但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其消费行为应当具有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本案中,李某承认其为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涉案“茅台内供酒”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结合李某的涉案购买行为及诉讼请求,能够认定其系知假买假,以达到索赔牟利的目的。经查,李某多次向一审法院提起同类诉讼以获取惩罚性赔偿金,此种有规划、持续的牟利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相符,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因此,李某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虽然A食品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商品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流入市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但鉴于李某不属于消费者,其要求A食品商行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二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项规定来看,“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该条规定也未排除职业打假人对权利的主张。该条规定对于打击不良商家,维护市场秩序,尤其是对于事关人民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虽然A食品商行辩称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但A食品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商品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流入市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涉案“茅台内供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影响了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并不因消费者购买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某请求十倍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3民终885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深圳市龙岗区A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支付赔偿金479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深圳市龙岗区A食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咏蜀

审判员 钟均成

审判员 刘丽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伟

 

 

 


 

更多媒体报道
友情链接

通信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 联系电话:13980619315 QQ号码:3443374264 微博:刘江说法 本公司法律顾问单位:四川 北京 广州3家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成都刘江宏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备案号:蜀ICP备1704392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