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3·15时代的惩罚性索赔“教案”,疯转!
后3·15时代的惩罚性索赔“教案”,疯转!
北三街八号 2015-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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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3·15时代的惩罚性索赔“教案”,疯转!
喧嚣的3·15过去了,那么多造假和打假的信息扑面而来,您有什么感受呢?是不是觉得厂家商家没多大长进?因为,造假的还是那么放肆,卖假的还是那么猖狂。
别灰心丧气哦,要坚信打假的征程前途光明。总有一天,假货将会在“协同共治”的天罗地网之下无所遁形。
假货不除,国无宁日;肃清假货,人人有责。当下,打假并不是执法部门一家的事儿,更不可能仅靠厂商的慎独自律就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清剿假货要每个人都行动起来。
法律武器早已经交到了我们的手中。22年前,欺诈“退一赔一”的惩罚性条款首次写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16年前,卖不安全食品须十倍赔偿首次写入《食品安全法》。前年,《消法》规定的欺诈“退一赔一”升级为“退一赔三”。截至昨天,欺诈“退一赔三”正式实施刚好一周年。也是在昨天,对欺诈行为做了扩容性列举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正式生效。
索赔权是消费者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也不光关乎您一个人的利益。如果商家卖商品和服务时有欺诈行为,如果商家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您,请毫不犹豫地拿起法律武器,大胆喊出您的惩罚性索赔请求,该赔三倍赔三倍,该赔十倍赔十倍。
伴随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逐步健全,再加上20多年的社会历练,惩罚性索赔的死角已越来越少,共识已越来越多。可以这样说,消费者索惩罚性赔偿的社会阻力已经比刚出炉时小多了,索赔的技术含量也已经很低了。
即便这样,对绝大多数未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消费者来说,准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可能还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
有鉴于此,小编将最近看到的一篇有关索惩罚性赔偿的“扫盲”文章转发如下,相信您看后会大有收获的。这篇文章的作者是南京市法官协会的秘书长沈亚峰,他有着丰富的惩罚性赔偿审判经验,他的分析和建议还是很有价值的。如果您觉得这篇小文不错,请记得跟亲朋好友分享哦。
消费维权:一倍、三倍、十倍,商家究竟怎么赔?
法院判决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有的判决经营者承担一倍赔偿,也就是通常讲的“退一赔一”的责任,有的是三倍赔偿,即“退一赔三”,还有的是十倍赔偿,为什么会出现不同赔偿责任的判决?小编告诉你这里面的区别。

法官解读:
1.两部法律,保护方法各有不同
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消费者权益纠纷,通常适用的法律是《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部法律调整不同范围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对经营者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也不一样,因为不同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不同,所以会出现不同的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除食品安全领域以外的所有消费者权益纠纷,而《食品安全法》仅适用于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消费者权益纠纷。
如果消费者主张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构成欺诈,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令经营者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可以按500元数额主张。
如果消费者主张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2.一部法律,为何出现不同判决
法院判决经营者承担一倍和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案件,适用的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的法律适用,出现不同判决,在于消费纠纷发生的时间点不同,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2014年3月15日是适用修改后的消法还是适用修改前消法的一个时间节点。
2014年3月15日之前发生的消费者权益纠纷,适用修改前的消法,经营者构成欺诈的,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3月15日以后发生的消费者权益纠纷,适用修改后的消法,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时间节点的不同,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不同。
3.两部法律,可否进行选择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虽然都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但从两部法律的关系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普通法,而《食品安全法》属于食品安全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提起的纠纷,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
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针对食品安全专门制定了《食品安全法》来保护消费者权益,也就是说在涉及食品安全的消费领域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也只能适用《食品安全法》,而不能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条件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与食品有关的消费者权益纠纷都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仅适用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可以要求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比如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果销售者销售过期食品,就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如果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仅是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对所销售的食品作虚假宣传或者采取以次充好等手段欺骗消费者,这种情况虽然与食品有关,但不涉及食品安全,所以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只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条款,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同样涉及到食品的纠纷,也会出现不同的法律适用。
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